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884號
TYDM,104,壢交簡,88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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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5 行所載前科更正為「詹勳照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 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詹勳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8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 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 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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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