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貳捌玖陸陸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伍柒零柒,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 九九-四地號(重測分割後為台中市○○區○○段四六七、四六七-九、四六 七-一○、四五四、四五四-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原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賴主清二人共有,其等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分割,由被 告甲○○分得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四及第四六七地號等二筆土 地。惟原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住處,由 家族成員(即沈賴金、李賴春鳳、何賴寶珠、賴主清、父母及被告)與原告達 成決議,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五十坪予原告,做為嗣 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然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並向 其言明訴外人賴主清(即原告之胞弟)同意給予原告五十坪之土地,業於八十 年八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訴訟進行李賴春鳳、何賴寶珠、賴炤丹,分別以本件同一事實,另案起訴被告 應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四八六一公 頃內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李賴春鳳、何賴寶珠、賴炤丹各一百坪、五十坪、五 十坪,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勝訴在案,是被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以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變更聲明就同段第三五九地號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 原告與被告係兄妹關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住處即台中市○ ○區○○路一段一六九號之一書立同意書,將其所有名義之上開土地內,無償 提供五十坪予原告,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此情有原告之父母 及兄弟姊妹沈賴金、李賴春鳳、賴炤丹、何賴寶珠、賴主清與被告本人在場。 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真實,惟鈞院訊問上開證人即可明瞭,且卷附之同意書其 上被告之簽名與印鑑證明之簽名相同。
2.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認其契約為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係屬耕地,依卷附同意書所 載,係同意將當時一部分耕地無償移轉登記給原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顯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被告簽 立同意書時雖為田地,然依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 之建築用地」,足以表示當事人當時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係在於本件土地於立 同意書後,將來變更為建築用地,可以移轉共有,可以建築分割時,被告即無 條件,無償將本件土地內五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意甚明,自不得加以 扭曲解釋,至失真意。是本件情節符合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所示之除外情形,因此本件 之無償贈與契約合法有效。今本件土地既經編定為住宅區,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賴主清亦以同樣方式書立同意書,將相同面積之土地無條件無償贈與予原告, 亦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四六六地號土地, 分割出四六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原告以存證信函數次函催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當。
3. 被告於七十三年書立本件贈與契約時,被告與其胞弟賴主清為本件土地之共有 人,家父賴水木並非所有人,縱然被告係依先父之命將土地五十坪贈與原告, 然此僅贈與本件土地之動機,而係其贈與之原因,原告雖曾於七十五年一月六 日先父過世時表示拋棄繼承,然所拋棄者,僅係當時屬於先父所有名下之遺產 之繼承,苟當時非屬先父所有之財產,自無拋棄之可言。況若依被告之抗辯, 假如真實,亦係先父生前之分產贈與行為,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係附有將 來可供移轉分割建築時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現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亦為拋棄繼承效力所 不及。
4. 至於被告主張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應按比例減少以示公允云云。惟查,就同 意書內載明「無償提供土地五十坪給予乙○○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 用地」以觀,當係指政府開放可供建築時之面積五十坪為範圍,亦即開放「可 供建築時」之五十坪而言,否則如依被告之主張,按照比例減少,萬一不能供 建築,即失其贈與本件土地供建築之目的。況當時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區域 已經在實施市地重劃,苟當時有意使贈與面積按比例減少,理應在同意書載明 。且訴外人賴主清已將應贈與原告之土地於八十年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被告亦 同為履行,則因重劃以致面積減少之不利益,原告自應負擔,但本件被告遲不 履行,自無以此為抗辯減少給付之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同意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件、 印鑑證明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證人賴主清、李賴 春鳳、何賴寶珠、賴炤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同意將所有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四地 號(重測分割後改編為台中市○○區○○段四六七、四六七、四五三、四二○ 、四五四地號)內土地,無償提供五十坪予原告,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 建築用地,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實在,所提 出之同意書亦非真正,被告否認之。
(二)且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 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 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 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查被告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查,系爭土 地於七十三年間之地目為田,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覆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憑,而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卷附系爭同意書所載,係同意將當時 一部分耕地無償贈與給無自耕能力之原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顯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贈與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同意書 自屬無效。至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等 語,充其量僅在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用途,當時雙方既未明白約定預期 贈與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登記之情形,縱令系爭土地嗣已變為非農地 ,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使無效之系爭同意書成為有效,原告以無效之同意 書請求被告履行,自屬無據。
(三)再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及有效,然依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李賴春鳳等三人所主張:被告並非真正 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所舉證人賴主清證稱:「父母還沒過世前就有說要 將土地分給原告並立有字據,但字據已滅失。後來又立了卷內同意書當時父母 親還在」暨本件原告乙○○於該案陳稱:「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父親在 台中市○○路○段一六九之一號,要被告及賴主清給我們姐妹每人各五十坪土 地‧‧‧被告跟賴主清寫同意書是我父親先跟他們講好的才叫我們回去的」等 語觀之,亦足證明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本屬兩造之父所有,要分給原告,而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依父命要被告寫同意書同意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 灼然甚明。惟兩造之父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逝世後,原告曾於同年二月三日分 別以台中郵局第三八六二號、第三八六五號及第三八六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自願拋棄全部應繼分,兩造之父所遺財產全部由被告及賴主清二人繼承,有 存證信函影本三張為證,原告對本屬兩造之父遺產之系爭土地既已拋棄繼承, 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係重劃前之土地,惟重劃後之土地面 積僅剩百分之四十,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證,故縱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亦應按上開比例減少,以示公允。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四張、土地登記謄 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玖壹伍貳(即伍拾坪) ,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開土地經土地重劃為北屯區○○段 第三五八及第三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四 八六一公頃內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四九(即五十坪,亦即一六五‧二二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於移轉登記時,被告所有該筆土地所餘面積不足上開 之五十坪即一六五‧二二平方公尺致不能履行或不能給付時,應將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六六公頃內應有部分萬 分之五七○七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之姊妹即何賴寶珠、 李賴春鳳、賴炤丹,分別以本件同一事實,另案起訴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段第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四八六一公頃內土地依序移轉登 記予李賴春鳳、何賴寶珠、賴炤丹各一百坪、五十坪、五十坪等情,已經本院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勝訴在案,是被告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三五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五 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貳捌玖陸陸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七○七,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表示對於第三五八號土地不予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惟原告變更聲明以代其最初之聲明,係因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所致,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 ○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四地號(重測分割 後為台中市○○區○○段四六七、四六七-九、四六七-一○、四五四、四五四 -三地號)內土地,無償提供五十坪予原告,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 地,並立有同意書一紙交付原告,然上開土地既經台中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可 供建築使用,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賴主清亦以同樣方式書立同意書將相同面積之 土地無條件無償贈與予原告,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原 告以存證信函數次函催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 進行中,前開青田段四五四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為北屯區○○段第三五八及三五 九地號二筆土地,爰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事實並 不實在,所提出之同意書亦非真正,且依同意書所載,係同意將當時一部分耕地 無償移轉登記給原告,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 該同意書所載:「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等語,充其量僅在說明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來之用途,當時既未約定俟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以無效 之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自屬無據。另被告並未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依證人賴主清證稱之情節亦足證明原告 所請求之系爭土地本屬兩造之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已表示自 願拋棄繼承,自不得就上開本屬兩造之父遺產之系爭土地,向被告請求。且系爭 土地重劃後面積僅剩百分之四十,縱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亦應 按上開比例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 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四地號(重測分割後 為台中市○○區○○段四六七、四六七-九、四六七-一○、四五四、四五四- 三地號)內土地,無償提供五十坪予原告,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 ,而上開土地嗣經台中市政府編訂為住宅區○○○○○段第四五四號土地,經土 地重劃為北屯區○○段第三五八及第三五九地號二筆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同意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各一件為證,復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件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 之同意書為真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一)證人賴主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 證稱:「我父母於生前有說要將土地分給原告,並立有字據,但字據已滅失, 後來又立了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當時我父母尚健在,我有五個姊妹已去世二 位,當時同意由我及被告分給原告及另外兩個姊妹各五十坪土地,均立有同意 書,我立同意書的部分已在八十年間移轉給我姊姊沈賴金、原告李賴春鳳的女 兒李淑芬、及原告何賴寶珠的兒子何炳昇、原告賴炤丹的女兒陳美如,及我姊 姊乙○○,因為當時系爭土地都是農地不能移轉,所以寫『嗣後編定使用開放 後之建築用地』,是指重劃後建造房屋分給姊妹們,後來重劃遙遙無期,所以 ,我在土地可以移轉時就將土地移轉給姊妹們」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賴主清同意書影本、台中市○○區○○段 四六六之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證人賴主清與被 告間為兄弟關係,同時對於家產分析與被告間有共同之事項而親自參與其事, 對於其所應負擔無償移轉予其他姊妹或其所指定之人,又有自行出具之同意書 及移轉登記之證明,縱使證人未於現場目睹被告簽署同意書,然就事前事後證 人所接觸之事實過程觀之,以及證人所不否認之同意書與本件原告提出「由被 告簽名」之同意書二份比較結果,無論形式、內容均無二致,是就證人上開證 言,核之原告之陳述,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簽訂同意書之事實,並無不洽。(二)又依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三份文件 觀之,其上被告「甲○○」之簽名,就其型式、運筆或筆順均極為類似。而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事件審理時,已經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連 同分家合約書、遺產分割合約書、以及李賴春鳳、何賴寶珠等人收執之同意書 等件,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丙類字跡(即李賴春鳳、何賴寶 珠之同意書各一份〔立同意書人〕欄下甲○○三字字跡)與丁類字跡(即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庭簽名字跡)比對結果,筆跡特徵相符,研判為同 一人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陸㈡字第八九 0六六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存於該案卷內足參,更可推知確有被告簽署同意書 之行為。本件原告所執之同意書雖未經本院送請鑑定,然原告既與上開事件之 原告李賴春鳳、何賴寶珠、賴炤丹等以相同之同意書,本於相同之事實請求, 依證據共通原則,前述鑑定結果本院自得參酌。綜合以上分析,本件系爭同意 書應屬被告所書立堪以是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被告之印文,雖 與其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不同,然二份文件作成之時間差距達二年,是上開同意 書上之印文雖與印鑑證明書上所鈐者不同,要無礙於前述由被告書立系爭同意 書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同意書之真正,不足採信。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認 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四五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故約定出賣 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之買賣契約,苟有上開可以「除去不能」之情形,即難認該契 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著有判決可佐,經查,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 九九-四地號於重測前之地號地目係屬「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 辯:縱然上開同意書為真實,惟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農之身分,兩造約定將土地移 轉予無自耕能力之原告,亦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顯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甲○○ 茲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內,立同意書人願意於立同意書人名義之土地 內,無條件以無償提供土地計伍拾坪予賴寶珠,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 用地,立同意書人絕無反悔之意,恐口難憑,特立同意書為據」等語,就其約定 內容觀之,乃係「預計上開耕地將來開放編定可供建築用地」時,而被告應無償 提供五十坪予原告,是對此不能之情形,兩造間於訂約時即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依上開情形僅系爭土地已開放其限制移轉之方式,或變更為不受 上開一部移轉之限制時,即屬有「除去不能」之情形。復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北屯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一九九-四地 號,於重測分割後已分別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七、四六七-九 、四六七-一○、四五四、四五四-三地號土地,其中同段第四五三、四五四地 號,又於經編列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 文表在卷足參,足見系爭土地已有部分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況就原告主張請求 之同段第四五四號土地,經重劃後編列為台中市○○區○○段第三五八、第三五 九地號土地,仍屬第三種住宅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中工都字第00五二0二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五二二號卷內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不受上開不能移轉為共有或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則兩造間所預期之不能自屬已經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兩造前開約定自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之契約 ,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五、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雖抗辯:依同意書所載「做為嗣後編定使用 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等語,充其量僅在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用途云云。惟 查,兩造間之約定固載有:「做為嗣後編定使用開放後之建築用地」等語,然依 其整體文義在於:「被告願無條件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供其建築使用」,若無 被告無償提供土地,原告焉能做為建築用地?而此同意書既為兩造之約定(即被 告之同意),若無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僅係說明原告單方取得系爭土地後之用途 ,則被告亦無書立同意書確認原告日後取得土地用途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然截取上開同意書中一二句之所為之解釋,自非可採。六、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不得再予請求一節,固據被告援引證人賴主清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事件之證詞:「父母還沒過世前就有說要將 土地分給原告並立有字據,但字據已滅失。後來又立了卷內同意書當時父母親還 在。」暨本件原告乙○○於該案所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父親在台中 市○○路○段一六九之一號,要被告及賴主清給我們姐妹每人各五十坪土地‧‧ ‧被告跟賴主清寫同意書是我父親先跟他們講好的才叫我們回去的」等語為據, 然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即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賴主清之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件附卷可憑,此詎兩造先父賴水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逝世時,已歷十五年,距 被告書立同意書時亦已有十三年許,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先父之財產, 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及賴主清名下,尚非無疑。況且依上開證人賴主清之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及賴主清受父命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贈與 動機之問題。且既因被告及賴主清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日後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其姊妹,原告始有發函拋棄繼承之舉。復就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 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先母)「賴張不」之遺產, 倘繼承人均認知系爭土地為其先父之遺產,則賴張不部分就該土地猶有繼承權, 何以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中,並未將該部分權利予以列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亦不足採。
七、末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選 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另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 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訂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轉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所約定之贈與契約其標的包含被 告所有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 九-二、一九九-四地號,於重測分割後已分別變更地號為台中市○○區○○段 第四六七、四六七-九、四六七-一○、四五四、四五四-三地號等多筆土地, 已如前述,兩造間之給付內容,即屬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者之情形,而兩 造間復未約定其選擇權之歸屬,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取得該選擇權,經查,兩造 間並未約定選擇權之行使期間,則本件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得確定贈與 契約之給付不能情形已可除去,則原告之債權顯已至清償期,其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訂相當之期限十日,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土地,而被告始終未 為選擇,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就上開之數宗土地依據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選擇第一次重測後之台中市○○區○○段第四五四地號即第二次重劃後之 台中市○○區○○段三五九地號(面積○‧○二八九六六公頃)土地作為贈與物 之移轉標的,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土地重劃後面積僅餘百分之四十 ,原告之請求亦應按其比例減少,惟查上開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乃在原告函請被告移轉登記之後,依前所述此事實既發生於被告給付遲 延後,故被告就此因土地重劃面積減少之不利益要求原告依比例負擔,則屬無據 。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按約定之五十坪計算,請求被告應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九六六公頃,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七○七移 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賴主清、李賴春鳳、何賴寶珠、賴炤 丹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案卷參酌其等證 詞查明無誤,核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