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泉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述:「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之文字,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 購物中心飲用保力達藥酒」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民國88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1 年 10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日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 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 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有前述及傷害等之前科 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瓦斯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湯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泉進自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