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704號
TYDM,104,壢交簡,704,2015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呂金貴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 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重型機車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 0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12月 22日至100 年12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 ,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