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481號
TCDV,88,訴,2481,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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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   告 楊基星即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被   告 乙○○ 住同右
        即顏乙○○)
        己○○ 住同右
        丙 ○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戊○○ 住同右
  共   同 龔正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 體。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 原告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五、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六、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祭祀公業楊同興其他派下全體。七、被告乙○○戊○○丁○○、丙○、己○○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前 揭拆屋還地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其占有前揭土地面積(依序為四平方公尺、九十 七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一百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給付原告。
八、被告丙○、丁○○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前揭第五項拆屋還地履行完畢 之日止,按其共同占有前揭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 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亦即屬 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位置以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
二、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得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起訴或應訴,爰本 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土地,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即上開公業全體派下員)。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祭祀公業楊同興派下員全體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自得為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關於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爰依此標準計算向 被告請求起訴前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原告就其形式與實質內容均否認其真正 。
(二)退而言之,縱認上開約書為真正,但簽訂該約書之楊肇嘉並非祭祀公業楊同興 之管理人,其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訂該約書,對於祭祀公業楊同興或其派 下員自不生效力。按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清水字第七○三六號之記載,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管理人為楊遷、楊澄若、 楊緒曉等三人,至於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雖稱:「....嗣因祭祀公 業楊同興前任管理人楊肇嘉等三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相繼逝世後,無人繼任. ..」等語,係因原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此觀之楊遷於三十七年 死亡,楊澄若於十三年死亡,楊緒曉於五十二年死亡等情,其三人係於五十二 年以前相繼死亡,故原告於該案之陳述實際應為「楊同興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 楊遷、楊澄若、楊緒曉等三人於五十二年間相繼逝世」;另蔡孟章律師代理原 告所發存證信函,函中稱楊肇嘉為原告公業前任管理人,亦為相同之誤解,故 原告主張楊肇嘉並非該三人中其中一人。
(三)再退而言之,縱使楊肇嘉為該三名管理人中之一人,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前段之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規定於委任之 情形應類推適用,則上開約書僅由楊肇嘉一人出面簽訂,而未由三名管理人共 同簽訂,其約定對祭祀公業楊同興或其派下員即難認有其效力,被告執該約書 為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自 非可採。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鈞院開庭審理時,已陳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就該房屋有處分權,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答 辯狀中,主張被告戊○○非占有人一節,自難認屬實。按依被告所陳,被告戊 ○○與其父顏秋成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倘戊○○為家長,顏秋成以家屬身



份而同居一處,則戊○○為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三件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影本一份、 臺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伊等與訴外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因此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應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七十五年台廳一字第○六 七七五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陳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 源,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 顯未盡舉證之責,應將其訴駁回。
二、緣查訴外人顏興來(已歿),於四十七年間,與原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 肇嘉)就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坐落大甲區清水鎮社口牛埔一○八之一地號,重 劃後坐落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成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租賃期 限自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並於其上建造 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加以使用。惟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續簽租賃契 約,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訴外人顏興 來與祭祀公業楊同興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按租賃權亦 為財產權一種,應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顏興來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顏興來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乃由顏興來之繼承人顏 必同(已歿)、顏雲(已歿)、顏秋成等數人共同繼承。而顏必同於六十七年七 月九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己○○、訴外人顏林不碟 、顏登泮、顏寶貴顏寶玉顏秀碧等數人共同繼承(其中顏登泮於八十五年八 月八日死亡,其繼承而得之租賃權再由其配偶顏乙○○及其子女顏壽盈、顏淑梅顏秀玲共同繼承之);又顏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由其配偶顏蔡花及子女即被告丁○○、被告丙○共同繼承。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雖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其先代所承租之租賃權,自屬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其一併主張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其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四、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及實



質證據力,退步言,縱原告提出之上開申報書為真正,依該申報書所載之日期乃 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和本件租賃始期為四十七年一月一日,間隔十三年之久 ,前揭管理人是否變更,非無疑義,殊難證明四十七年間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 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等三人。況原告於另件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將本案被告 己○○、顏乙○○同列為被告,於該訴訟中,曾就祭祀公業楊同興之前任管理人 乃楊肇嘉之事實為自認,且就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私有建地租賃借貸書相同內容 之租賃契約書表示不爭執。詎原告卻仍執意否認楊肇嘉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兩造 間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五、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 ,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訴 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就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為楊肇嘉之事實已為訴訟上之自 認,揆諸前揭判決先例,在原告未能提出四十七年間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究何三 人之積極反證前,則被告已提出契約書正本為憑,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楊肇嘉之 事實應與實際情形相符。
六、原告主張縱使楊肇嘉為該三名管理人之一人,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一規定於委任情形應類推適用等 云云。惟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性質是否為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 第二九○一號判決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是代表人而非委任關係,是否有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類推適用,已生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祭祀公業依法未登記為財團 法人而屬於非法人團體,故祭祀公業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有關祭祀公 業之法律行為係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其管理人本非代表人,實 乃代理人,而有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適用。然而若楊肇嘉不具管理人身份而欠 缺代理權,其自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楊同興顏興來簽訂前揭契約;或雖楊肇嘉為 管理人之一,但其未和另二位管理人共同為之,其所代理簽立之租賃契約效力自 難認已對祭祀公業楊同興或其派下員發生效力。然查業主楊同興有向顏興來收取 使用租金,顯已默示承諾彼此間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依被告所提之戶籍 謄本可看出顏興來家族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建屋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六二號,此和前揭契約書內立約書人乙方所在 之地址相同,顯見自三十五年至四十七年訂約前,即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故爾業主楊同興始向顏興來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爾後始於四十七年由祭祀公業 管理人楊肇嘉代表簽立契約書;而四十七年之前雖彼此間未有契約之簽訂,然租 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業主楊同興既收取土地使用之代價,殊無礙 於早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至雙方正式簽立租賃契約書,並就租金重新調整, 而顏興來亦持續付租,並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至今,原告稱無土地租賃契約存 在,委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司法院七十五年台廳一字第○六七七五號函影本一份、顏興來、顏秋 成戶籍謄本各一份、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二份、顏興來私有建地租賃 貸借約書影本一份、顏興來繼承系統表一份、顏興來族譜影本一份、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二份、收據影本六紙、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部分節錄文影本一份、蔡清泉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影本一份、 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一八九號存證信函一份、起訴狀影本一份、原告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同 興所有,亦即屬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該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以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多年。原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 之管理人,得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起訴或應訴,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顏興來(已歿),於四十七年間,與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 人楊肇嘉)就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坐落大甲區清水鎮社口牛埔一○八之一地號 ,重劃後坐落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成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租 賃期限自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並於其上 建造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加以使用。惟顏興來與祭祀公楊同興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並無續簽租賃契約,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故訴外人顏興來與祭祀公業楊同興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 期限租賃。按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嗣訴外人顏興來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顏興來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乃由顏興來之繼承人顏必同(已歿)、顏雲(已歿)、顏秋成等數人共同繼承。 而顏必同於六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己 ○○、訴外人顏林不碟、顏登泮、顏寶貴顏寶玉顏秀碧等數人共同繼承(其 中顏登泮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而得之租賃權再由其配偶顏乙○○及 其子女顏壽盈、顏淑梅顏秀玲共同繼承之);又顏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其配偶顏蔡花及子女即被告丁○○、被告丙○ 共同繼承;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其先代所承租之租賃權, 自屬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應予駁回,其一併主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其附麗,應予一併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八九二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 ,亦即屬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及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建物,分別占有如附 圖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至現場 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 合法占有之權源?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之先人顏興來(已歿)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坐落 大甲區清水鎮社口牛埔一○八之一地號,重劃後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八九 二地號),於四十七年時簽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由原告出租系爭土 地予顏興來建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提出訴外人顏興來與祭祀公業楊同興



理人楊肇嘉所簽立之私有建地租賃借貸約書一紙、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二份為證,雖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惟查:
1、原告前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中(本案被告己○○、 顏乙○○於該案亦同列為被告),稱:「緣查被告...顏秋成等暨被告己○ ○...等之上代顏必同...等人向祭祀公業楊同興承租上開土地建造房屋 使用已數十年,此前兩造間曾就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嗣因祭祀公 業楊同興前任管理人楊肇嘉等三人於民國五十一年間相繼先後逝世後,無人繼 任,而未有辦理業務交接...,亦未有更新租約,以致成為不定期租賃」, 「上訴人楊秋香等之先代係因發現已建造之房屋部分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上,事後始而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前任管理人楊肇嘉先生辦理承租 土地事宜」等語,並就蔡清泉所提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 (四十七年所訂,第二二號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形式、內容大致相同之租 賃契約書(即四十七年所訂,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第一二號)表示不爭執, 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七○六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一份及蔡清泉於四十七年間,與祭祀公業楊同 興管理人楊肇嘉簽訂之私有建地租賃借貸約書第一二號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原 告已於該案訴訟中,就訴外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為原告祭祀公業楊同興之 管理人,並就楊肇嘉有權代表祭祀公業與他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自認 。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 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既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 ○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自認楊肇嘉 於四十七年間,為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就楊肇嘉與他人訂之租賃契約,主 張契約權利,而該案判決就上述部分之認定並無明顯之瑕疵,原告復無法提出 確切之反證,自得認定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 雖事後於本案中主張該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應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並 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一紙為據,主張楊肇嘉並非其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或即使楊肇嘉為祭祀公業之一人,亦無權代理該祭祀公業與顏興來 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前揭三十五年所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其記載之管理人雖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等三人,惟其一管 理人楊澄若早於十三年即已死亡,是該申報書記載之管理人其中既有已死亡者 ,然形式上管理人之名義卻未變更,則該申報書記載之管理人是否為真正之管 理人,亦即其形式上之管理人與實際上之管理人是否相同,已非無疑;況該申 報書之申報日期為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亦僅能證明該祭祀公業於三十五年 前後之管理人係為楊遷、楊澄若、楊緒曉等三人,至於四十七年以後,管理人 是否仍為該三人,尚無法據此認定。又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 府民俗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函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八)清 鎮民字第一一五八六號函之說明,該祭祀公業在七十年七月以前,台中縣政府



尚無核准登記在案,而七十年八月一日起,祭祀公業轉而授權由鄉鎮公所辦理 。是該祭祀公業於七十年八月一日前既無申報核備,焉可能查詢到其管理人之 資料,原告主張上開台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覆查無該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資料,故楊肇嘉並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情,自無足採。 2、再者,經比對訴外人顏興來與祭祀公業楊同興之前任管理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 間,簽訂之第二二號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以及訴外人蔡清泉與前開祭祀公 業前任管理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簽訂之第一二號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 其二契約文書,除承租人及租賃物、租金不同外,其他文書之格式及約定條件 、文字筆跡、印信等特徵均大致相符,且契約上所載為原告受領租金之人為楊 維嶽之記載字跡、印文亦屬相同等情,堪信被告所提之上開第二二號契約書, 與蔡清泉所提之第一二契約書,均係同一時期,分別由蔡清泉顏興來與原告 管理人楊肇嘉所簽訂無誤,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其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三四七平方公尺,與契約書所載顏興來承租之三七二平方公尺相偌,更明被 告所提系爭第二二號私有建地租賃貸借約書,應係顏興來向原告承租土地建屋 之契約書無誤。原告否認楊肇嘉非其管理人,並否認楊肇嘉顏興來就系爭土 地簽有定期租地建築租賃契約,顯不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祭祀公業於訂約當時之管理人有三人,楊肇嘉是否有權代理等情 ,惟查:原告所提前揭三十五年所申報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 中楊澄若部分,顯與實際管理人有不符之情形,是難憑該申報書即認原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確有管理人三人。且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訴字第二七○六號)審理中亦稱自認:該祭祀公業於五十一年以前,因楊曉緒 (或楊肇嘉)等三人相繼死亡,該祭祀公業遲遲未改選管理人等情,是以楊曉 緒、楊遷、楊澄若等三人於本件租賃契約訂立當時是否仍管理該祭祀公業事務 ,亦生疑問。再者,原告祭祀公業於七十年七月以前,並未在台中縣政府就管 理人資料予以申報備查,此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民俗字第 一三九三七號函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八)清鎮民字第一 一五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無登記,第三人自無從 得知其管理人究有幾人?其管理人之管理權限是否有所限制?再依台灣民俗習 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得為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 為,祭祀公業就管理人之權限若有限制,固得於規約中特別約,惟該所加諸之 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參諸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 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由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祀產涉訟 者,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院字第三三二 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是祭祀公業管理人 對外代表祀祭公業全體派下,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本件訴外人楊肇嘉於四十七年間,既為原告之管理人,其代 表原告與顏興來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自屬有效,自不因原告之 管理人數為何而有所差異。是縱原告主張訂約當時其管理人非僅楊肇嘉一人, 且其就楊肇嘉之權限有所限制,楊肇嘉不得一人代表祭祀公業出租土地之事實



可採,然原告就顏興來知悉其管理人非僅楊肇嘉一人,及知悉原告對楊肇嘉之 權限有所限制一節,未舉證以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管理人非僅楊 肇嘉一人,其對楊肇嘉之權限有所限制為由,對抗善意之第三人顏興來。是原 告主張其管理人楊肇嘉單獨對外與顏興來所訂之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應 不可採。
(二)又前述顏興來與原告於四十七年間所定租地建築契約,其期限二年,為四十七 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契約期滿後,顏興來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訂有明 文。原告祭祀公業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既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顏興來 當時與祭祀公業楊同興,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分別訂有明文。再者,租賃權為財產權一種,被繼承人之租賃權自可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查訴外人顏興來、顏必同、顏雲各於六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七月九日、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其三人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顏興來之財產,於其 死亡時,應由顏興來之子顏秋成、顏必同(六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代位繼承)之子女顏登燦、顏登泮、顏寶貴顏寶玉顏秀碧顏登科,及 顏雲(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故由其子代位繼承)之子丁○○、丙○等 共同繼承,是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築契約之租賃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於 顏興來死亡時,自應由上述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又訴外人顏登 泮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 ,乃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即顏乙○○)及其子女顏壽盈、顏淑梅顏秀玲 共同繼承之。是訴外人顏秋成、被告己○○乙○○丁○○、丙○等均因繼 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各部分之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就該等 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地建築之契約關係存在,其等使用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另被告戊○○為訴外人顏秋成之子,顏秋成為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為公同共有人,且就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與原告間亦有不定期 租地建築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戊○○為顏秋成之子,其所使用之建物既 為顏秋成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占有使用,且該建物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 地建築契約關係,而使用其坐落位置之土地,被告戊○○依顏秋成之指示占用 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顏秋成之占有輔助人,實際占有人為顏秋成 ,原告請求戊○○拆屋還地,於法亦屬無據。是被告等抗辯:其等所使用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使用 之建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顏秋成與被告己○○乙○○丁○○、丙○等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地建築租賃契約存在,而該契約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所使用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奴號被告戊○○為顏秋成之占有輔 助人,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使 用之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原告之土地,其占用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獲得利益,並致其受損,援引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等人均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履行完畢日止,依其等所個別 占用及共同占用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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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