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台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台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9行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補充為「及附表編 號7 號所示偽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同行之「足 生損害於胡台雲」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胡台雲、刑案偵查之 正確性」,及附表編號1 號「偽造署押」欄之「『胡台雲』 簽名1 枚」補充為「『胡台雲』簽名2 枚(於移送聯偽造「 胡台雲」之簽名1 枚並複寫至存根聯而偽造「胡台雲」簽名 共2 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如附表編號7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足以為簽名人表示已知悉其受逮捕 之原因及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私文書之性質,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檢察官認本件 僅附表編號1 號之文件為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就附表編號 7 號之偽造署押犯行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之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判決。故核被告胡台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先後在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及先後偽造、行使附表編號1 號、7 號所示之文件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
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刑案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 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更正後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押共24枚(簽名9 枚,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