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春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 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原桃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02 年2 月 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乙○○之租屋處 ,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乙○○於101 年2 月底某 日所拾獲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己○○【 原名廖宏洋】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民族公 園所遺失。另乙○○所涉侵占遺失物、違反電信法等犯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12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接續於101 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盜用上開SIM 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告訴人己○○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 訊服務,並列帳於告訴人己○○名下,被告丙○○因而獲得 免支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廖志玄於警詢、告 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甲○○之證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及門號用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 告訴人之手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101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民族公園內遺失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1 張),嗣為乙○○所拾獲並侵 占入己,乙○○並自同年月26日起,多次利用本案門號撥打 通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甲○○、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廖志玄陳明在卷且互核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999 卷 ,下稱19999 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61至64頁 、第97至98頁,本院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下稱原桃簡 卷,第99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下稱原訴卷 ,第50頁及其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付款 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通話明細在卷可稽(19999 偵卷第20至 23頁、第29至30頁、第33至41頁),固堪認定。惟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之前揭指述及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僅 足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上址民族公園遺失,且自斯時起,本案門號 即為他人所盜用之事實,並未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嗣遭被告丙 ○○所竊取並予以盜用撥打之,無從證明被告丙○○即係竊 盜行為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乙○○雖證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便將該手機放置 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實踐路附近之租屋處內 ,伊使用本案手機大約5 、6 天後,大概是2 月底就發現手 機不見了,伊沒有親眼看見本案手機是遭何人竊走,但期間 只有被告丙○○進出伊的租屋處,而伊的女友陳宜敏當時也 和伊同住該處,是後來聽甲○○說曾有人以本案門號騷擾甲 ○○的老婆(本院註:依證人乙○○前後證述,其所謂「老 婆」應指甲○○之女友劉敏菁),甲○○為確認騷擾的人是 誰,有回撥本案門號,當時聽見同車被告丙○○的手機也響 起,伊才推測本案手機是遭被告竊取,而本案手機是1 支黑 色滑蓋手機等語(見19999 偵卷第97至101 頁、原訴卷第51 頁背面至第57頁),而依證人乙○○所述其並未目擊本案手 機遭竊經過,則其證詞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 無疑;又證人乙○○所指暨檢察官所認被告丙○○於101 年 2 月28日,在證人乙○○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之租屋處 竊取本案手機一節,核與證人甲○○就乙○○在中壢地區租 屋時程,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結證稱:乙○○於101 年農曆 過年後曾暫住在伊與劉敏菁位在桃園市三民路的住處,101
年2 月底乙○○拾獲本案手機時,仍與伊同住在三民路,是 在拾獲本案手機大約1 個月後,伊的1 名友人才將桃園市中 壢區實踐路附近的房屋借給乙○○住等語不符(見原桃簡卷 第308 頁、原訴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徵之本案手機 原係證人乙○○所拾獲並予以侵占入己,且曾盜用撥打本案 門號相當時日,是故,檢警本將其列為侵占罪、違反電信法 之嫌疑犯(見19999 偵卷),則本案手機於乙○○持有期間 是否確另行遭竊?抑或於檢察官所指101 年3 月4 日至同年 4 月24日本案門號遭盜用期間,本案手機仍為乙○○所持用 ?原已不無疑義,證人乙○○基於己身利害關係,是否據實 陳述,殊值推敲。
㈢再者,細繹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自101 年3 月4 日即證人 乙○○所稱本案手機遭竊而否認使用本案門號之時起,迄同 年月23日止,本案門號與證人乙○○之女友陳宜敏所持用00 00000000號門號通聯次數有18通,其中於101 年3 月17日下 午3 時24分許至翌(18) 日凌晨0 時42分許,更密集聯繫達 9 次之多,最長通話時間亦有6 分15秒,而於101 年3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止,本案門號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間通聯次數高達51通,其中最長通話時間則有10餘 分鐘等情,有本案門號101 年3 、4 月通話明細、00000000 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桃簡卷第24至43頁), 佐以被告丙○○與證人乙○○、陳宜敏之相識與互動情形, 證人陳宜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丙○○並未經常以電 話聯繫,只有1 、2 次被告曾以自己的手機與其聯繫等語( 見原桃簡卷第242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證 稱:伊是透過甲○○認識被告丙○○,伊與被告丙○○不熟 ,有事才會彼此聯繫,被告丙○○與其女友陳宜敏也不是很 熟等語(見原桃簡卷第101 頁背面、原訴卷第49頁背面), 則本案手機自檢察官所指101 年3 月4 日起,是否確由被告 丙○○所持用,並屢屢以本案門號與乙○○、陳宜敏等人相 互通話聯繫?抑或該手機仍由證人乙○○,或與其及陳宜敏 均熟識之人所持用中?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㈣又查,本案手機雖未扣案,然就該手機末後流向觀之,本案 手機於101 年6 月24日,曾遭人插入陳葳葶所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使用(本院註:綜核全部卷證,被告丙○○ 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因故導致其等一再誤認 陳葳葶與陳宜敏為同一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下稱1498偵緝卷,第31頁、第38至 39頁、第51頁),且當日即2 度與證人甲○○之女友劉敏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通話,最長通話時間有284
秒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附卷足參(見19999 偵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下稱912 偵緝卷,第48至50頁) ;對此,證人陳葳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門號0000 000000號係伊所申請,剛辦不久就被證人甲○○借走,是連 同1 支手機及該門號之SIM 卡一起借給甲○○,因為甲○○ 稱其手機遭女友摔壞,之後伊要求甲○○返還,但甲○○一 直都沒有還,最後甲○○告訴伊該手機及SIM 卡不見了等語 (見912 偵緝卷第14頁背面、第28至30頁,原桃簡卷第304 頁背面至306 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則證稱:伊確實有向陳葳葶借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1 支白色手機,但因為陳葳葶未將充電器一併借給伊,之後該 支白色手機沒電,伊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乙 ○○所留下的1 支黑色滑蓋式手機使用,乙○○之前向伊友 人承租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附近的房子,後來乙○○返回臺 東後有打電話告訴伊,租屋處內還有一些物品要伊代為保管 ,裡面就有該支黑色滑蓋式手機,代保管的物品約在101 年 4 月中旬由房東即伊的友人轉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原桃簡卷 第87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至第309 頁背面,原訴卷第61頁 背面至第63頁),綜析上情,不僅未見本案手機之流向與被 告丙○○相關之跡證,亦徵證人乙○○所述本案手機嗣遭他 人所竊之證詞,真實性尚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言存有諸多瑕 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丙○○有一次同車,在車上,伊有回撥本案 門號,發現有撥通但無人接聽,伊就請被告以被告自己的手 機撥打本案門號,對方也接聽電話,接聽電話的人是乙○○ 的女友陳宜敏,但同一時間,伊也有以自己的手機撥打本案 門號,也有撥通,所以當時伊認為丙○○根本沒有撥打本案 門號,當下伊懷疑傳送辱罵劉敏菁簡訊之人就是被告,後來 伊與劉敏菁也有去找陳宜敏,陳宜敏則稱當日被告所撥打之 門號並非本案門號,而是陳宜敏所持用之門號,而且也有拿 通訊紀錄給伊等看,是用被告丙○○所有0980的門號撥給陳 宜敏,而陳宜敏也有說被告曾以本案門號與之聯繫,所以那 時伊與劉敏菁就想本案手機應該是在被告丙○○身上等語( 見原訴卷第61頁),然由此益徵,縱令被告丙○○當時所撥 打之對象電話,係陳宜敏所申辦之門號而非本案門號,惟其 所使用之門號實係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本案 門號甚明,至於此情究係被告丙○○不慎錯撥電話?抑或其 有意撥打陳宜敏之門號?甚或係被告丙○○、甲○○、陳宜 敏3 人中有人刻意隱瞞實情,固有可疑之處,然均未足以之
遽認被告丙○○即有上揭犯罪情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曾回撥本案門 號,想要找出以本案門號傳送辱罵劉敏菁簡訊之人,後來有 一次伊與被告丙○○同車,伊在車上撥打本案門號,被告丙 ○○的手機也恰好響起,伊就懷疑丙○○是持有本案手機、 門號之人云云(見原桃簡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惟此, 原已不能排除恰有他人亦同時撥打被告丙○○所有之門號的 可能性,且若被告確實持有本案手機及門號,卻以自己之手 機、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宜敏所申辦之門號,理應於證人甲○ ○同時回撥本案門號之際,其身上所攜之本案手機仍會作響 ,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並未特別提及被告 撥打電話,而其同時回撥本案門號之際,車內是否亦有其他 手機響起,則其所稱被告手機恰亦響起一節,是否係因證人 甲○○撥打本案門號所致?抑或恰有他人撥打被告丙○○之 門號?恐非無疑,要難遽以被告手機作響之情,逕認斯時本 案手機確為被告丙○○所持有。
㈤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雖幾經檢察官偵訊後 曾於最終偵查庭一度為認罪表示,並「明確供稱」本案與陳 葳葶無涉(本院註:被告直至最終偵查庭時仍誤認陳葳葶即 為乙○○之女友陳宜敏)、其行竊地點係在乙○○之租屋處 、本案手機業已丟棄等語,姑不論被告丙○○最終因何為此 自白,然此與證人甲○○就乙○○之租屋時程所為證述,暨 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所示通話狀況、本案手機其後流向,均難 以相互勾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 逕令其負本件竊盜、違反電信法之罪責,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竊盜、違反電信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