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智
廖清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清宇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林 聰智之前科記載更正為「林聰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原桃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該2 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聰智、廖清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且有歸還被害人郭佰章遭竊物品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林聰智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廖清宇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1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