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鏡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 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 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 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