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簡字,104年度,2號
TYDM,104,原壢簡,2,2015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瑜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峯瑜於民國103 年10月13至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龍興路(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上某處之加油站,可預見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慶雲」之男子所借用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YC-908 )號之輕型 機車,係竊得之贓物(該車係徐崇詠所有,於103 年9 月22 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鋒四街50巷旁之停車格 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機車後 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該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莒光路與利民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瑜於偵查中自白: 伊於103 年 10月13、14日向李慶雲借車,他將一把鑰匙及機車借伊,但 當時伊覺得鑰匙插進去卡卡的,覺得怪怪的,車廂的鑰匙孔 也是挖空的,用手去摳就可以打開,伊知道該車是贓車,但 當時沒有過問很多等語明確,並有被害人徐崇詠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及 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交 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 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 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



受不法侵害後,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顯有不該;暨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鑰匙1 支,係該自稱「李慶雲」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使用 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