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3號
TYDM,104,交易,12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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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3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莉雅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莉雅於民國102 年12月 25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887-MJN號重型機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升格後為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由中正 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 段、敬三街口,欲左轉 敬三街,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適對向車道由告 訴人黃李全所騎乘腳踏車已駛至該路口,被告因此反應不及 ,撞擊告訴人及其所騎乘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髓損傷、臉部擦傷、右小指裂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頸椎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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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