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16號
TYDM,104,交易,116,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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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31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均於民國103 年7 月 12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136 巷往福德街方向行駛,行經福 德街136 巷與福德街口,欲左轉進入福德街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雖有暫停察看卻未仔細察看即貿然轉入, 彼時適有陳光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 德街往楊梅方向自被告吳秉均左側駛至,而遭被告吳秉均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上其機車之右側,當場造成陳光濬人車 倒地,陳光濬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陳光濬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吳秉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光濬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壢交簡 卷第8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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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