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1號
TYDM,103,訴,89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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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承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仍於民國10 2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過後之同日某時,經與趙健志 以附表所示之簡訊聯絡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八德區,下沿舊稱)○○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僅足供單次 施用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健志施用1 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已有明定。查證人趙健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依法具結,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 權之行使,而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 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承智對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白承認,其於警詢時 即已供稱:「(你是否販賣毒品給趙健志?)沒有,趙健志 只有來我家施用吸食」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 64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在102 年11月某日, 在我戶籍地免費提供趙健志施用1 次安非他命,我只有提供 他這一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88 至189 頁);於本院仍供 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你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給趙健志施用,對此有何意見?)承認犯行」、「(你 是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健志吸食? )具體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102 年11月間沒有錯,地點 是在我家1 樓的外面,我跟他是一起站在外面吸食安非他命 」、「我請他吃,當時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跟 他一起吸食」、「(你跟趙健志是何種交情?)朋友,只是 普通朋友」、「當時趙健志來找我,趙健志看到我在吸食, 問我有沒有得吸,我就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68頁),核與證人趙健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2 年11月某日郭承智有無無常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施用? )有。地點在他家,我去找他,他免費請我用」、「他把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我燒烤施用」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 真字第17055 號卷第36頁)。卷內並有如附表所示趙健志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3日當天與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互簡訊往來 翻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



105 至10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 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 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8年11月 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查有關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 趙健志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一節,因被告與趙健志 均不約而同供證稱當初係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以供趙健志加以施用等情無誤,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當 時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僅係可供施用1 次之數



量,併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1 次之劑量, 亦當不致達於淨重10公克,此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已知之 事實,故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郭承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 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 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 無轉讓禁藥、偽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曾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因其所犯係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列為禁藥 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禁藥之 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係轉讓之對象僅有1 人,轉讓次數復祇1 次,轉讓數 量不多,且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承認己非,得見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2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500 元之債權作為抵償對價, 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胞兄郭仲海1 次。因認被 告郭承智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 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 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 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 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 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 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 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 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承智涉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郭承智之供述、⑵郭仲海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郭承智堅決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給郭仲海,但我有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請郭仲海吃, 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10、11月間,地點就是在上開仁和街住 處,我並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仲海云云。四、本院查:
㈠、有關證人郭仲海就其究係於何時、又係在何地、以如何之方 法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如下:
⒈證人郭仲海於警詢時原本證稱:「我就是向我弟弟郭承智無 償拿取安非他命毒品吸食」、「我不曾向我弟弟郭承智購買 過安非他命,我有時借他錢,他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以 抵償債務」、「我沒有辦法以毒品數量折算抵帳之金額」、 「郭承智每次都拿約0.5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我,於102 年10 月間共計拿給我3 次,共計抵銷約新台幣5 至6,000 元之借 款」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4 頁正、反面)。 ⒉證人郭仲海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是證稱:「(你施用毒品來 源?)我是跟郭承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來施用」、 「(郭承智於何時、在何地販賣毒品給你?)郭承智先於10 2 年11月間某日跟我借5,000 多元,他沒有錢還我,所以後 來他於10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我八德市住處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5 公克給我,作為抵債用,後來我於10 2 年11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八德市住處3 樓,將該毒品拿 來施用」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57頁)。 ⒊是依證人郭仲海上開警、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已清楚可見證 人郭仲海就自己究係於102 年10月或11月間,經由被告之交 付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之次數究竟是3 次或1 次 、被告當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出於無償轉讓或有 償抵債等節,證詞內容均不相同。證人郭仲海就有關被告當 初究係於何時、何地,曾否以毒品向其邀抵債務而加以轉讓 之主要陳述,既一再前後矛盾,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顯已 存有重大瑕疵可指,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㈡、證人郭仲海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公訴檢察官詰問時, 固先證稱:被告只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1 次,但那 次是在被告向我借款之前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至第61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卻隨即改稱:「(你於102 年11月26日當天為警查獲時,你所坦承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 為何?)是我跟我弟弟要的」、「(102 年11月26日同月前 幾天,你向郭承智索討差不多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之前,你 跟郭承智有何金錢債務往來?)有,郭承智有跟我借錢,時



間、次數我忘記了,金額大約5 、6,000 元」、「(你所說 的這5 、6,000 元的借款,是郭承智陸陸續續向你借的,還 是一次借的?)陸陸續續借的」、「(於102 年11月26日同 月前幾天,你向郭承智索討差不多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時, 郭承智還欠你多少錢?)被告還欠我500 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繼而翻稱:「是在借款之前,被告提供毒 品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見證人郭仲海於 本院審理時,針對102 年10月或11月間,被告究竟積欠下若 干數額之金錢債務、被告事後如何清償、具體之清償狀況又 是為何等等諸節,證詞確實反覆跳躍。設若其所證內容屬實 ,何以針對同一次以毒抵債之事實經過,竟會隨著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等不同刑事調查程序而一再變動。準此,被告 是否真有於102 年10月間交付過甲基非他命予證人郭仲海, 並進而以此向其相邀抵償所欠債務乙節,自屬未明,本院無 從率為認定。
㈢、另細繹警方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為止,持本院法官所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673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弄00號 住處搜索時所查扣到之疑似帳冊、手雜記帳單等資料,其上 鉅細靡遺記載著被告對外疑似與人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往來 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286 號卷第41至47頁),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7至20頁)。倘若被 告先前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以資抵償自己所先前積欠郭仲 海之借款債務,則參以證人郭仲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你與被告間的財務狀況為何?)我當時手頭還好 ,我也不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我沒有問過他」、「(所以 被告跟你的財務是分開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被告與郭仲海兄弟間之財務關係既是涇渭可分 ,衡情被告理當會於提供毒品之際,同時要求郭仲海立下字 據以了結雙方債務關係,抑或係於上開毒品往來交易雜記填 下以為自我提醒,始符常理。詎卷內就此部分竟絲毫未見有 何相對應資料足以佐證,則被告究否真有向郭仲海提議以毒 抵債,當亦有疑。
㈣、況參以證人郭仲海於警詢陳稱:「我都幫我同事向我弟弟調 安非他命」、「我都以我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 我弟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我回到住家八 德市大仁里1 鄰○○街000 巷00弄00號向我弟弟拿取別人要 買的安非他命,再由我送給我同事或是叫我同事過來家中拿 」、「我都會先幫我弟弟收取別人購買毒品之費用,之後再



轉交給我弟弟」、「因為我同事只認識我,不認識我弟弟, 所以由我當毒品買賣之媒介」、「我記得上星期即102 年11 月20至25日之間,由『ㄚ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我告訴他我字第在家叫他自己過來拿,最後『ㄚ志』自 己過來我家外面的土地公廟,拿約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 向他收取新台幣2,000 元後再轉交給我弟弟郭承智」、「( 你為何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做出部分不實之供述?)因為畢 竟郭承智是我親弟弟,我不忍心做出對他販毒的供述,但因 為我發現我涉及嚴重的刑責,我決定供出所有實情及毒品上 游,協助警方查緝」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可見證人郭仲海於案發前應確曾協助過 被告且與之共同對外販毒予綽號「ㄚ志」之人甚明。依此, 被告與郭仲海間既親為兄弟,郭仲海在被告對外販毒時又能 多所助力,於此狀況下,被告是否猶有可能依舊六親不認, 率爾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非他命予郭仲海?更有可疑 。
五、綜據上述,本件除證人郭仲海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承智是否曾有於102 年10月間交付過任 何甲基非他命予郭仲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藉由毒品 之交付而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微論證人郭仲海上開指訴 非但反覆不一,更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本院實難憑證 人郭仲海上開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內容,而得確信被告有罪 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承智確 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毒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最後,證人郭仲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曾有於 102 年11月24日受被告郭承智無償轉讓而取得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等情無誤(見103 年度他字第286 號卷第4 頁、本 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以被告亦坦言其確有於102 年10、11月間在仁和街住處內拿安非他命請郭仲海吃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郭承智就此部分涉犯藥事 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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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時間 │ 簡 訊 內 容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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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11.13 │06:04│A傳送簡訊:「智董:你睡了嗎?」予B│103 年度他字│
│ │ │ │ │第286 號卷第│
│ │ │ │ │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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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2.11.13 │06:11│B回傳簡訊:「這樣了嗎」予A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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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2.11.13 │06:14│A傳送簡訊:「蚊子說叫我幫帶五百大洋│ │
│ │ │ │過去上班,錢看是有拖我拿回來還是你有│ │
│ │ │ │去桃園的話他在拿給你,你意思如何?」│ │
│ │ │ │予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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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2.11.13 │06:16│B回傳簡訊:「今天小姐很不好」予A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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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2.11.13 │06:18│A傳送簡訊:「該如何處理?」予B │同上 │
├──┼─────┼───┼──────────────────┼──────┤
│ ⒍ │102.11.13 │06:20│B回傳簡訊:「就說小姐不好沒空﹍!」│同上 │
│ │ │ │予A │ │
├──┼─────┼───┼──────────────────┼──────┤
│ ⒎ │102.11.13 │06:24 │A傳送簡訊:「那兄弟有空嗎?滿想他的│同上 │
│ │ │ │,我下班就可以給你了。只需500」予B │ │
├──┼─────┼───┼──────────────────┼──────┤
│ ⒏ │102.11.13 │介於06│B回傳簡訊:「有」予A │見同上卷第10│
│ │ │:24至│ │6頁 │
│ │ │06:30│ │ │
│ │ │之間之│ │ │
│ │ │某時 │ │ │
├──┼─────┼───┼──────────────────┼──────┤
│ ⒐ │102.11.13 │06:30│A傳送簡訊:「可以讓我把兄弟帶回管教│同上 │




│ │ │ │然後我下班在拿給你喔?」予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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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2.11.13 │06:40│A傳送簡訊:「智董:是否可以再給我個│同上 │
│ │ │ │方便呢ㄜ」予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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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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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