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YET(中文姓名:陳文決)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QUYET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QUYET(中文姓名:陳文決,下稱陳文決)於民國 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48巷9 號舞廳內與友人MAI VAN LICH(中文姓名:梅文麗,下稱梅文麗)、MAI MANH NHAT (中文姓名:美孟日,下稱美孟日)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男、女共5 人一同飲酒,期間因梅文麗不慎踩到NGUYEN VAN KHUYEN(中文姓名:阮文銓,下稱阮文銓)的腳因而發 生衝突,梅文麗遂欲提早離開而告知陳文決其與阮文銓衝突 一事,陳文決聞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要求梅文 麗找阮文銓下樓談判,待梅文麗帶同阮文銓至舞廳1 樓廣場 後,陳文決即持刀(未扣案)接續揮砍阮文銓,致阮文銓受 有肝臟撕裂傷、胸部穿刺傷、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嗣經阮 文銓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陳文決藏匿處所,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文決,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銓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梅文麗、美孟日、吳欣蓉於警局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文決及辯護人就前揭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151 至151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文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梅文麗、美孟日、吳欣蓉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8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5、16至18、30至31、94至102 、143 至146 、151 至153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 年12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2、45至63、69至 70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二、按被告行為究屬係基於殺人犯意或重傷之犯意為之,需以殺 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 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 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 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 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 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 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1)案發前被告與證人阮文銓並不相識(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9 頁背面、16頁背面、144 頁),而本件之起因係證人梅文 麗與證人阮文銓發生口角,被告因認證人阮文銓欺負同鄉之 人,方起意攻擊證人阮文銓,則依據被告與證人阮文銓間屬 萍水相逢,且被告僅係為證人梅文麗打抱不平,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需殺害以戕取證人阮文銓生命之程度,始能達到 渲洩仇恨之目的,並非無疑。
(2)又苟被告於「案發初始」即對證人阮文銓具殺人犯意,依據 被告所持之兇器,大可在證人阮文銓手無寸鐵又無法反制之
行為下,持續刺殺證人阮文銓,即可致證人阮文銓於死,斯 時因突受攻擊並受傷流血之證人阮文銓豈能抵禦?即便當時 被告及證人阮文銓之友人前來阻止,然渠等並未持有任何與 被告持用之刀械相當之武器,被告僅需持續揮刀嚇阻,現場 之人見該刀械明顯具有殺傷力,為避免自身遭受重大傷害, 當不會貿然前往阻止被告,被告奪取證人阮文銓之性命,實 非難事,然被告在遭現場之人阻止後,即未再持刀揮擊,僅 係威嚇性式的朝證人阮文銓靠近,故被告持刀揮砍證人阮文 銓時,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更屬可議。
(3)另參諸證人阮文銓因被告行為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穿刺傷 、橫隔膜穿刺傷等傷害,然訊之被告自始即均供稱不知係如 何造成阮文銓之胸部及腹部之傷害;次依證人阮文銓於檢察 官偵查證稱:伊係在跌倒2 、3 次的過程中,遭陳文決刺傷 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頁),顯見案發時,被告追砍證人阮 文銓之情勢應甚為混亂,則依上情,證人阮文銓所受之上開 傷勢,是因被告針對證人阮文銓之胸、腹部攻擊而來,或係 因證人阮文銓行進方向不斷改變,被告方刺傷該等部位,並 非無疑。再以,胸、腹為人體重要部位,具有諸多重要器官 ,在遭銳利刀器刺擊下,有極高度的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且被告係由上往下攻擊證人阮文銓,證人阮文銓閃躲不易, 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用力使勁下刀,則證人阮 文銓所受傷勢當不僅於此,是自證人阮文銓之傷勢觀之,已 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至證人阮文銓經送醫急救時 ,醫院曾將證人阮文銓送入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而具 有生命危險(見本院書證卷一第153 頁),雖足徵如當時證 人阮文銓未送醫急救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然依據現場監視器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在證人阮文銓遭受被告攻擊 並經現場之人阻擋後,證人阮文銓仍可自行站立並閃避被告 之靠近,顯見證人阮文銓於受攻擊當下,並無昏迷或生命危 急之情形;又一般受傷出血之人,如不予以適當救治,均可 能有喪命之危險,此亦屬可能涉有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 因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人下手時即有殺人 之犯意。
(4)故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實難僅以被告持刀揮砍證人阮文銓 ,即率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本見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 害故意為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證人阮文銓之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於上開所示時、地,數次持刀傷害證人阮文銓,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揮 砍證人阮文銓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顯有未合,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在知悉證人阮文銓與梅文麗發生糾紛之際,不思 理性解決,即在公共場所持刀砍傷證人阮文銓,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阮文銓之傷勢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勞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 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被告用以傷害證人阮文銓之刀械1 把,已遭被告丟棄乙 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上開刀械 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刀械1 把經鑑定後,並未 檢出證人阮文銓之DNA 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2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亦供稱其並非使用上開刀械攻 擊證人阮文銓(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上開刀械與附表一 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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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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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帽子1頂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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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衣服1件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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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褲子1件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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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刀子1把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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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鞋子1雙 │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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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與本案無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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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