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57號
TYDM,103,訴,857,201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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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黃柏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16875 號、第17063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泰順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 4 月1 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及被告選任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全案仍在審理中,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 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起延長2 月。 至於本院前雖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 不存在,是已於104年4月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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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