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19號
TYDM,103,訴,819,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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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富雄為圖減省其向告訴人許慶龍承租 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5 樓502 室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電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使用不詳工 具,將告訴人所有裝設在上址5 樓陽台之電表下方電線接頭 之保護蓋及電線拆除,使上開電表不會轉動以降低電表用電 度數,致該電表自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度數均為0 度,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且該電表業因此受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電 業法第106 條1 項第3 款之毀損及竊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 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 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龍 之指訴暨所製作之各出租房間用電度數及收費表、現場及電 表之照片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毀損 電表、竊電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承租該房間期間都沒有用電的問題,直 到房東告知其電表壞掉時,其才知道電表壞了,其並未毀損 電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2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2 號卷第18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12頁反面、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龍於警 詢時指稱:被告承租其所有之上開502 房已經3 年,前2 年 的電費很正常,但從102 年1 月份被告所繳交的電費突然減 少,其就開始注意了。電表是放置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 巷00號5 樓陽台的右側的鐵箱內,沒有上鎖,陽台除了房客 外其他人無法進入。該502 房於102 年1 至2 月用電度數 127 度,電費368 元;同年3 至4 月用電度數49度,電費 142 元;同年5 至6 月用電度數180 度,電費540 元;同年 7 至8 月、9 至10月用電度數均為0 度,電費0 元。其於 102 年10月1 日發現置放於陽台的4 個電表中,被告使用之 502 號房的電表遭毀損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承 租該502 號房有一個分電表,是架設在走廊上。其連續好幾 個月發現該房電費只有160 幾元,所以其就特別注意,發現 該分電表保護電線的鐵片及電線不見了,其叫被告來看,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毀損的,但有說他要賠償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自行在其出租的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5 樓的4 個房間裝設分電表,4 個分電表一起裝在前陽台,該 4 個房間都可以經過的前陽台。其於102 年10月1 日發現被 告承租的502 號房間電表被破壞,其就去敲被告的門,被告 沒有說他對電表動手腳,但有說要賠償5,000 元。應該是 102 年3 至4 月被告的電費142 元那時候,被告就開始對電 表動手腳,但其沒有查證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32頁、103 年度訴字第819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觀 之證人即告訴人許慶龍上開證述,被告所承租之502 號房間 之電表係由告訴人自行裝設,則該電表是否原有缺損已難查 證。又該502 號房間之電表與同樓層其餘房客所使用之電表 同放於前陽台,而該前陽台係同樓層其餘房客均得進出之場 所,該處既非僅被告1 人得出入,亦難逕認該電表即被告所 毀壞。再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2 年3 至 4 月被告的電費142 元那時候,被告就開始對電表動手腳云 云,復證稱:其沒有查證動作云云,則告訴人既於102 年3 至4 月對於被告是否破壞電表一事已有懷疑,卻未立即進行 查證確認或報警處理,而迄102 年10月25日方至警局報案, 亦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時先證稱:該502 房於 102 年1 至2 月之電費為368 元;同年3 至4 月之電費為 142 元;同年5 至6 月之電費為540 元云云,後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其連續好幾個月發現該房電費只有160 幾元云云 ,該502 號房逐筆電費究為多少錢,其前後指述不一,且差 距甚大。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已難採信,且卷附告訴人所 提出自行製作之該502 號房自102 年2 月份至10月份用電度 數及電費表、現場及電表照片8 張(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24-1頁至第26頁),亦無從證明該電表即係被告所 破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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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