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青遠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青遠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調 查網路侵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時,明知告訴人宋建富於102 年7 月22日至25日間某日 前往接受詢問時,已表明該網路侵權案件之IP裝機地址係出 租學生套房,其並非網路侵權之行為人,並提供上址租約予 姜青遠調查。惟姜青遠未依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並繼續查證, 竟意圖使宋建富受刑事訴追,逕於102 年10月上旬某日通知 權利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職員 江昱辰,稱宋建富未經同意擅自非法重製采昌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影音著作,致不知情之江昱辰於102 年10月23日具狀循 海山分局向桃園地檢署對宋建富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姜 青遠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本院就本案件有管轄權,無非係以: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姜青遠利用不知情之采昌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具 狀循海山分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明知宋建富僅係 房東,而非實際侵權之行為人,卻未依規定為宋建富製作警 詢筆錄,並繼續調查,逕將宋建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一案連
同采昌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是本案犯罪 地點應在桃園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四、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3 年9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時,被 告姜青遠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於繫屬時被告並未在 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就本件犯罪地之認定,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認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采昌公司職員江昱辰遂行 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自應以江昱辰提出告訴之處所 為本件之犯罪地。
(二)采昌公司職員江昱辰就本件告訴人宋建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於102 年10月23日代理采昌公司向海山分局提出刑事 告訴狀之事實,有海山分局102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刑事 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1914號卷第3-6 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江昱辰於102 年10月23日至海山分局具狀提出告訴, 並由其對江昱辰製作警詢筆錄,後來上開案件也由其移送給 地檢署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 ,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 權,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是司法警察即為具有刑 事偵查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 間接正犯之犯行,應於不知情之江昱辰向該管公務員即時任 海山分局偵查佐之被告姜青遠具狀提出告訴時即已完成,而 與被告後續將案件移送桃園地檢署之行為無涉。復觀諸江昱 辰於宋建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僅就查獲過程、法律見解、對宋建富所辯之意見、與被告聯 繫之過程等節為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4號 卷第30、33 -34、42頁),而無再次對檢察官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堪認本件誣告之犯罪地點係海山分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而非在桃園市,是本件之犯罪地 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公訴意旨認為:采昌公司係具狀循海 山分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姜青遠之住所地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江昱辰提出誣告告訴之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自不能僅以 告訴人宋建富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對被告提 起誣告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第42頁 ),即能創設本件之土地管轄權。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有管轄權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