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聰利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聰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藍聰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陳禮育、彭政祥、張子正、李衍宗 、譚智成等人。嗣為警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執行搜索(起 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11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桃 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改制前為 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藍聰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聰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㈠第226 至232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38 頁、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 57頁正面),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為憑( 見偵卷㈠第128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李振邦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 3 月8 日及103 年3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買安非他 命4 公克,價格8000元,我把錢分兩次給他,當面先給他5, 000 元,隔天補3,000 元給他,交易地點在我中壢區興仁路 2 段691 巷30號7 樓住處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並 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正面)。
㈡、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核與證人陳禮育於警詢中證稱:10 3 年3 月24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 龍崗國小對面大樓10樓,以5,000 元代價向藍聰利購買4 分 之1 台錢的海洛因;103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龍崗國小對面大樓10樓,印象中以8, 000 元代價向藍聰利購買8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 卷㈠第66頁正反面),並有該2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㈢、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核與證人彭政祥於偵查中證稱:10 3 年5 月27日10時2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向 藍聰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103 年5 月29日 8 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向藍聰利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49 頁) ,並有該2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㈣、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核與證人張子正於偵查中證稱:我 前後跟藍聰利買4 次安非他命,都是1000元;103 年4 月11 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某個巷子,向藍聰
利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103 年4 月29日21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靠近大溪,向藍聰利購買1,000 元安非 他命;103 年5 月9 日14時35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某 個巷子,向藍聰利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103 年5 月19日 21時4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某個巷子,向藍聰利購買 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57 至159 頁), 並有該4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4頁 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各係販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張子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販賣2,000 元海洛因予證人張子正云云,然證人張子正業於偵查中證稱 其每次均係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是該4 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格,均係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正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應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1,000 元我沒有拿到錢, 所以沒有獲利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 人張子正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5 月19日21時39分許在平鎮 區龍南路上某巷子內交易,我向他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1 小包,但這次我向他賒帳,至今尚未還給他等語(見偵卷㈠ 第79頁正面)相符,顯見附表一編號9 此次交易,證人張子 正並未給付被告價金。
㈤、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核與證人李衍宗於警詢中證稱:10 3 年3 月22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旁,我向 藍聰利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等語;103 年3 月24日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榮和六街藍聰利住家外面,向藍聰利購買2,000 元安 非他命毒品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 年4 月24日23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上,我向藍聰利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 年5 月6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藍聰利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103 年5 月30日及103 年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向藍聰利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我向藍 聰利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至 第112 頁),並有該5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卷㈠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 分許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予證人李衍宗云云 ,然根據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衍宗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㈠第 46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李衍宗係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23分許開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9 時34分許,證人李衍宗告知其已抵達樓下,而被告亦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承:該次交易時間約103 年5 月30日下午9 時 34分許,在平鎮區龍南路阿良住處,我販賣2,000 元安非他 命毒品1 包予李衍宗,李衍宗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是於隔日 上午11時1 分許來我住處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47頁正 面、第238 頁),是渠等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 103 年5 月30日下午9 時34分許;再者,證人李衍宗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係向藍聰利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第199 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價格,應更正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併予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核與證人譚智成於偵查中證稱:10 3 年4 月16日15時3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在 被告紅色轎車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2000元,有完成交易; 103 年5 月6 日17時2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 告車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元,有完成交易等語相符( 見偵卷㈠第181 至182 頁),並有該2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3頁反面、第56頁正面)。㈦、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陳禮育、彭政祥、張子正、李 衍宗、譚智成等人牟利之行為,參以被告與上開證人等均非 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應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前開各次販賣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㈧、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聰利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5 各次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6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4 月15日 執行完畢。2.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3.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3.4.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 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㈠第228 頁),然其已於偵 查中供稱:該次係託朋友阿良先拿給彭政祥,之後我再補給 阿良,我這樣也是賺取3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229 頁), 是被告就該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彭 政祥,並賺取300 元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就此 次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 開犯罪事實均曾自白(見偵卷㈠第226 至232 頁、第235 至 236 頁、第238 頁、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正面、第57頁正面),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各次交易數量非眾,交易價格僅為1,000 元至5,000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縱被告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分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均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尚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㈤、辯護人辯稱被告尚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 源係案外人許東榮所提供,然許東榮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復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3日桃檢兆闕103 偵1315 8 字第0030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 月 1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 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犯行,均係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子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證人張子正賒欠尚未給 付1,000 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次價金既尚未取得 ,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編號10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惟仍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總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編號10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9,000元(計算式 :8,000+5,000+8,000+1,000+1,000+1,000+1,000+1,000+2, 000+2,000+2,000+2,000+2,000+2,000+1,000=39,000)。 3.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該門號SIM 卡亦屬被告支配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且無 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 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 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4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係查獲之 毒品,然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扣案毒品既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及聯│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 備 註 │
│號│絡電話 │ (民國) │ │格(新臺幣)│ │ │ │
├─┼─────┼───────┼─────┼──────┼───────┼─────────────┼─────┤
│1 │李振邦 │103 年3 月8 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上午1 時9 分許│區興仁路2 │價格8,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編號1 │
│ │ │ │段691 巷30│ │販賣第二級毒品│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四七│ │
│ │ │ │號7 樓李振│ │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邦租屋處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陳禮育 │103 年3 月24日│桃園市中壢│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7 時23分許│區龍岡路2 │價格5,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編號2-1 │
│ │ │ │段某友人住│ │販賣第一級毒品│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四七│ │
│ │ │ │處 │ │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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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禮育 │103 年3 月25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8 時37分許│區龍岡路2 │價格8,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編號2-2 │
│ │ │ │段某友人住│ │販賣第二級毒品│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四七│ │
│ │ │ │處 │ │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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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政祥 │103 年5 月27日│桃園市平鎮│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上午10時21分許│區龍南路之│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編號3-1 │
│ │ │ │龍岡圓環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近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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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政祥 │103 年5 月29日│桃園市平鎮│海洛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上午8 時35分許│區龍南路之│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編號3-2 │
│ │ │ │龍岡圓環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近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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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子正 │103 年4 月11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5 時38分許│區龍南路附│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1 │
│ │ │ │近 │(起訴書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為「2,000 元│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業經檢察│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官當庭更正,│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見本院卷第2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正面)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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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子正 │103 年4 月2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9 時45分許│區龍南路附│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2 │
│ │ │ │近 │(起訴書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為「2,000 元│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業經檢察│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官當庭更正,│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見本院卷第2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正面)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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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子正 │103 年5 月9 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2 時31分許│區龍南路附│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3 │
│ │ │ │近 │(起訴書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為「2,000 元│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業經檢察│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官當庭更正,│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見本院卷第2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正面)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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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子正 │103 年5 月19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9 時39分許│區龍南路附│價格1,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4-4 │
│ │ │ │近 │(起訴書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為「海洛因價│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格2,000 元」│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業經檢察官│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庭更正,見│ │ │ │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
│ │ │ │ │反面、第21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 │(張子正賒欠│ │ │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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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衍宗 │103 年3 月22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12時50分許│區霄裡路李│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1 │
│ │ │ │衍宗住處附│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近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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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衍宗 │103 年3 月24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上午7 時45分許│區榮和六街│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2 │
│ │ │ │附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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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衍宗 │103 年4 月24日│桃園市八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11時50分許│區霄裡路霄│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3 │
│ │ │ │裡廟前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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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衍宗 │103 年5 月6 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6 時10分許│區龍南路附│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4 │
│ │ │ │近 │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李衍宗 │103 年5 月30日│桃園市平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9 時34分許│區龍南路附│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5-5 │
│ │ │(起訴書誤載為│近 │(起訴書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103 年5 月31│ │為1,000 元,│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日上午11時1 分│ │應予更正)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許」,業經檢察│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官當庭更正,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本院卷第20頁反│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面)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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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譚智成 │103 年4 月16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3 時32分許│區榮安七街│價格2,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編號6-1 │
│ │ │ │譚智成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附近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譚智成 │103 年5 月6 日│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藍聰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下午5 時22分許│區榮安七街│價格1,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編號6-2 │
│ │ │ │譚智成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搭配門號○九二六三七一│ │
│ │ │ │附近 │ │罪。 │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海洛因毒品 │4包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7包 │
├──┼─────────────────┼──┤
│ 3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918│1支 │
│ │8740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