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8號
TYDM,103,訴,448,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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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鵬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蔡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該SIM卡)及搭配門號○○○○○○○○○○號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該SIM卡)與蔡佳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蔡佳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蔡佳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該SIM卡)及搭配門號○○○○○○○○○○號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該SIM卡)與黃志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黃志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黃志鵬蔡佳祥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志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價 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900 元。 ㈡蔡佳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 並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 、3 至6 所示之人(各次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6 所載,附表二編號5 部分,蔡佳祥並未取得販毒所 得),得款共計1,300 元;另蔡佳祥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間、地點與申建倫相約會面,二人著手磋商愷他命交易之數 量、金額後,因申建倫要求賒帳,蔡佳祥乃未交付愷他命, 以致未遂。
㈢民國100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42分許,黃志鵬得知少年王○ 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 分之資訊,其姓名詳卷,下同)欲購買愷他命,乃持用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入王○羽持用之0938XXX602號(號碼 詳卷)之行動電話,告知王○羽可商找其友人,並提供蔡佳 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羽旋於同日晚間6 時 43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撥入蔡佳祥持用該行動電話,詢問蔡 佳祥目前有無在大溪及是否方便交易愷他命,經蔡佳祥應允 ,蔡佳祥乃與黃志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佳祥與王○羽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黃志鵬桃園縣 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東二路53號住處( 下稱黃志鵬住處)會面,由蔡佳祥交付王○羽愷他命1 包( 重量為1 公克),嗣再由王○羽交付黃志鵬該300 元價金。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177 至182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此部分價售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3頁反面,卷㈡第156 、157 、158 、159 、160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6、15 6 頁反面、181 、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申建嵩(見偵 查卷㈡第89、90頁)、申建倫(同上偵卷第77、78、79頁) 、楊聖玲(同上偵卷第62、63、64、65頁)、王○羽(同上



偵卷第122 、123 、124 頁)、楊○賜(行為時為少年,其 姓名詳卷,下同。同上偵卷第112 、113 頁)、簡元根(同 上偵卷第41、42、43、44頁)、陳○融(行為時為少年,其 姓名詳卷,下同。同上偵卷第15頁)、曾○誠(行為時為少 年,其姓名詳卷,下同。同上偵卷第31頁)等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㈠第109 頁反面、110 頁反面、113 頁正反面、11 6 頁反面至117 、123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6 、129 頁 反面、132 頁反面;偵查卷㈡第128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至92、111 頁),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鵬堅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10、12至15、17、 34部分之價格均為300 元等語,低於證人申建嵩、楊聖玲簡元根等人所證之400 元或5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各次毒品愷他命交易價格為300 元 ;同理,被告黃志鵬供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價金為1,40 0 元,低於證人楊聖玲所陳之1,500 元,亦僅得認該次雙方 係以1,400 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又被告黃志鵬明確供稱: 附表一編號36、37部分之毒品交易價格均為300 元,而證人 簡元根陳○融就此則分別證謂:300 或500 元、200 或30 0 元,當以被告黃志鵬與證人簡元根陳○融所述合致之30 0 元為可信。再附表一編號32部分,證人簡元根明確證稱: 該次交易愷他命之價格為200 元,而被告黃志鵬則供謂:係 以500 元價格出售2 公克之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 ),揆之此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126 頁),簡元根既稱:「跟剛剛一樣的要貼多少?」,而同日 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愷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則為1 公克、 300 元,自堪信此次愷他命交易之數量為1 公克,價格則以 證人簡元根所述之200 元為可信。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3 至6 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佳祥於偵查 及審判中直認不虛(見偵查卷㈠第32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 ,卷㈡第145 、146 、147 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181 、185 頁),核與證人申建嵩(見偵查卷㈡第90至91頁)、 申建倫(同上偵卷第79至80頁)、王○羽(同上偵卷第125 頁)、簡元根(同上偵卷第45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111 、92、 127 頁)。至附表二編號5 部分,關於有無交付價金300 元 乙節,被告蔡佳祥與王○羽所述不同,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法則,從寬認定王○羽並未交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蔡佳祥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申建倫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該次因申建倫說要用欠的, 所以沒有交易云云。經查,依卷附100 年9 月13日申建倫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佳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晚間9 時28分41秒「B (按指申 建倫,下同):我在聯社這邊等你。」②晚間9 時31分37秒 「B :我現在過去。」(見偵查卷㈠第114 頁)。此據證人 申建倫於警詢證稱:其係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35分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民權東路與和二路口「佑采聯社」前,以 300 元價格向蔡佳祥購買1 包愷他命(見偵查卷㈠第54頁) ,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復證謂:其有於上開時間向蔡佳 祥購入300 元之愷他命等各語(見偵查卷㈡第79頁;本院卷 第158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其可以確定當天 應該是要買愷他命,但不確定有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 頁)。關於當日確與被告蔡佳祥會面,且意在交易愷他 命乙節,證人申建倫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至於有無完成毒品 交易,未能堅訴不移,無從逕信。而被告蔡佳祥既坦言:其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申建倫見面,但因申建倫說要用欠的 ,所以沒有交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申 建倫前述當日係為交易毒品乃與被告蔡佳祥會面等情相符。 是以,僅得認定此次被告蔡佳祥僅著手與申建倫磋商毒品買 賣之價格、數量等節,嗣因申建倫要求賒帳,蔡佳祥乃未交 付愷他命以完成交易。
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祥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黃志 鵬則僅坦承當日有與王○羽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上班,所以叫王○羽打給蔡 佳祥,其沒有跟蔡佳祥一起販賣愷他命給王○羽云云。經查 :
㈠依卷附100 年9 月22日王○羽持用0938XXX602號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蔡佳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志鵬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①晚間6 時 42分29秒「A (按指黃志鵬):我在上班,你打給我朋友, 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②晚間6 時43分 13秒「B (按指王○羽,下同):你有在大溪嗎?A (按指 蔡佳祥,下同):有啊。B :你現在方便嗎?A :我沒有車 耶,我現在在阿平家,我車子拿去弄了。B :那我去阿平家 找你好不好。A :好。B :掰掰」(見偵查卷㈡第128 頁正 反面)。




㈡上開譯文已據共同被告蔡佳祥供稱:是其拿毒品給王○羽, 但交易金錢是王○羽跟黃志鵬後來算的,其沒有經手金錢; 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在黃志鵬家喝酒,把愷他命拿給王 ○羽,王○羽就走了等各語(見偵查卷㈠第32頁,卷㈡第14 6 頁)。證人王○羽亦證稱:之前烤肉時,阿平(按指黃志 鵬)有介紹阿叫(按指蔡佳祥)給其認識,其打過去時要跟 蔡佳祥買愷他命,後來到黃志鵬家找蔡佳祥買愷他命,其先 跟蔡佳祥拿愷他命,1 包300 元,蔡佳祥叫其直接給黃志鵬 錢等情綦詳(見偵查卷㈡第124 至125 頁),經核所供各情 ,均相互吻合,再參諸被告黃志鵬主動電知王○羽,提供蔡 佳祥電話供王○羽購毒,可徵被告二人係以上開交易方式, 販賣300 元之愷他命一包給王○羽,情甚明灼。雖證人王○ 羽證稱:該次愷他命之重量約0.5 公克(見偵查卷㈠第62頁 反面),被告蔡佳祥則供稱:重量為1 公克。惟參諸被告二 人於本案歷次以300 元價金出售愷他命部分,重量均為1 公 克,且出售時間與此部分犯行相近,自堪認被告蔡佳祥所供 此次愷他命交易之重量係1 公克為可信。至王○羽於本院審 理時就該次購毒價金究係當場交付蔡佳祥抑或事後交付黃志 鵬乙節,先後所述固有不一,容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所致,當以其前揭明確證述之情詞較為可採。
四、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 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黃志鵬、蔡佳 祥均供稱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無特殊情誼,則其等於有 償讓與之初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 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蔡佳祥於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著手與申建倫磋商毒品愷他命買賣 之價格、數量,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嗣因申建倫要 求賒帳,以致未遂,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黃 志鵬就附表一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及被告蔡佳祥就附表二編 號1 、3 至6 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蔡佳祥 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蔡佳祥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惟與本院認定被告蔡佳祥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 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27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同採斯旨)。被告黃志鵬於附表 一編號38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合資購毒之曾○誠、胡 ○偉(行為時二人均為少年,其等姓名均詳卷)二人,無從 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販賣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並非侵害曾○誠、胡○偉二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 之一罪(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判決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蔡佳祥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志鵬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蔡佳祥對於附表 二1 、3 至6 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均迭於偵、審中自 白,已如前述。另被告蔡佳祥形式上雖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為無罪答辯,惟觀其業已坦言與申建倫相約見面,嗣因對方 要求賒帳以致交易作罷,並自承與對方並無特殊交情,而未 否認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實則明顯自白此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全部犯行,被告蔡佳祥自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 云云,乃因未諳法律所致,僅屬對於法律評價之主張而已, 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是以,被告黃志鵬所犯附表一部分及被 告蔡佳祥所犯附表二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僅附表二編號 2 部分)。
⒊被告黃志鵬雖供稱曾向廖義澄購買愷他命,惟本案並未被告 黃志鵬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得共犯或正犯廖義澄,已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11月13日桃檢兆海102 偵1604 7 字第101716號函覆略稱:「廖義澄在本署之毒品案件僅10 2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且經不起訴處分,現查無其他毒品 案件」,及大溪分局以103 年11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對被告黃志鵬蔡佳祥實 施通訊監察,見其2 人監察電話通話(誤載為「易」字)內 容廖義澄及黃、蔡等3 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遂 以共同販賣移送黃志鵬蔡佳祥廖義澄等3 人,並無因黃 志鵬、蔡佳祥2 人所供查獲廖義澄(誤載為廖義成)持有毒 品及販賣之情事」等各情明確,此有上開函文2 份可徵(見 本院卷第96、98頁),且有廖義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黃 志鵬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廖義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0 年7 月13日至同年1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㈠第10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依此情形,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志鵬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黃志鵬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黃志鵬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 深,猶為貪圖金錢利益,而販賣或與蔡佳祥共同販賣毒品,



且販賣毒品次數不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黃志鵬再酌減其刑之必要,允宜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 ,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被告黃志鵬犯後坦承附 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佳祥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惟本件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 具1 支(不含該SIM 卡),屬被告黃志鵬所有而供聯繫附表 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及未扣案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 ),則屬被告蔡佳祥所有而供聯繫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所用 之物,分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185 頁) ,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7 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各於被告二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前揭行動 電話機具2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屬被告二 人共同聯繫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被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志鵬蔡佳祥各係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黃志鵬蔡佳祥之財 產抵償之。另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以3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王○羽,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同應依上開規定於此次犯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係被告黃志鵬之母廖春蘭 ,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可佐(同上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 黃志鵬復供謂:門號是其母申請供其使用,但是其母沒有說



要贈送這個SIM 卡,還是要還給其母等語(同上卷第181 頁 ),既非被告黃志鵬所有,自無從沒收該門號SIM 卡,允宜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主文 │
│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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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建嵩 │100 年9 月│桃園縣大溪│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2日晚間10│鎮復興路12│3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8 分許 │3 號 │起訴書誤│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載為400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元,應予│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更正)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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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0 年9 月│黃志鵬住處│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7 日下午3 │ │3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1 分許 │ │起訴書誤│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載為400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元,應予│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更正)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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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建倫 │100 年7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2日晚間8 │ │3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52分許 │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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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0 年7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3日晚間9 │ │3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29分許 │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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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0 年9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2日晚間9 │ │3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18分許 │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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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0 年9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2日下午1 │ │3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許 │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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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0 年9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4日中午12│ │3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54分許 │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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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0 年9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6日上午8 │ │3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44分許(│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起訴書誤載│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為「上午8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時39分許」│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應予更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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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0 年9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0日下午5 │ │3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14分許 │ │ │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 │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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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聖玲 │100 年7 月│同上 │1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3日晚間7 │ │3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9 分許 │ │起訴書誤│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 │載為400 │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元,應予│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更正) │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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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100 年7 月│桃園縣大溪│5 公克、│黃志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日上午11│鎮復興路1 │1,400 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時22分許 │段28巷39號│(起訴書│扣案搭配門號○九三六九│
│ │ │ │附近某商店│誤載為1,│四二一四三號之SAMS│
│ │ │ │ │500 元,│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應予更正│壹支(不含該SIM卡)│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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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