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0號
TYDM,103,訴,100,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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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唐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李承諭(原名李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275號、102 年度偵字第5411號、102 年度
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乙○○、甲○○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 證等犯罪事實部分:
(一)戊○○(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綽號「重光」、 「光哥」,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偽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3 月確定)綽號「小奸」、 「小堅」,甲○○原名李宇平(涉犯恐嚇部分,經本院以 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乙○○並因長 期受戊○○照顧,而感念其恩。
(二)戊○○明知由槍枝工廠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寄藏手槍、持有子 彈之犯意,應予更正),於96年5 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以色列IMI 廠製941 型,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即本案扣案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業經 執行檢察官沒收)及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起訴書記載



為數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00 號2 樓處所。
(三)緣戊○○、乙○○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天上人間」酒店 內,與誠正防水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張智雄等人飲酒,席間 張智雄與乙○○、戊○○因細故而起口角,戊○○暗地告 訴乙○○「今天不要動他,等有機會再給他難看」等語, 以示將來再找機會教訓張智雄。嗣於96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戊○○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電邀乙○ ○、甲○○前往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 處,在該住處交付上揭制式手槍1 把、子彈2 顆予乙○○ ,另交付玩具槍1 把予甲○○,令乙○○、甲○○等人持 槍教訓張智雄洩恨,並提供張智雄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 豐田廠牌,車身黑色,現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建工地(下稱國稅局工地)內等 訊息,而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自戊○○處 收受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乙○○、甲○○遂與戊○○ 形成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乙○○唯恐人手不 足,復電洽壬○○(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 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證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表示要找人處理 事情,約定於桃園縣中壢市實踐路與中北路口之便利超商 前會合同往,壬○○再轉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什麼」 之成年男子到場。俟乙○○、甲○○、壬○○、「什麼」 等4 人會合後,乙○○電召太平洋車行不知情之司機詹勳 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即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牌車)載送渠等4 人共同前往國稅局工地, 乙○○於途中告知壬○○:「等一下會去開槍。」等語, 壬○○亦未表示異議,而與乙○○、甲○○形成恐嚇致生 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乙○○並將身上之金錢交付予壬 ○○,交代壬○○於白牌車快到目的地時,另外攔1 輛計 程車,跟隨原白牌車,乙○○為免犯案過程遭他人指認, 復準備口罩2 個(未扣案),供其及甲○○使用以遮蔽面 孔。迄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 之「歐風撞球店」前,壬○○及「什麼」下車改搭不知情 林順農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 車),尾隨乙○○、甲○○所乘之白牌車繼續朝國稅局工 地前進,於96年5 月22日晚間7 時34分31秒許,乙○○在



白牌車上電詢戊○○稱:「光哥我到了,我不知道他車號 。」等語,戊○○表示:「自己找。」等語。兩車隨即在 國稅局工地附近停車,乙○○與甲○○先行下車,乙○○ 並指示壬○○所搭乘之計程車先行調頭,壬○○和「什麼 」在計程車處等候接應,並將計程車車門打開以便其及甲 ○○作案後得以迅速上車逃離現場。乙○○與甲○○則戴 上口罩前往國稅局工地,由乙○○單獨持戊○○所交付之 上開制式槍、彈進入工地內,甲○○則在工地門口把風, 經乙○○覓得張智雄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 00-00號,車主馮雪莉)後,隨即對該車左後車門、左後 車窗開槍射擊共2 發,造成左後方車門、右前座椅、左前 座椅頭枕及右前車窗損壞、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槍擊毀車之方式使張智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 命、身體之安全。事畢,乙○○、甲○○2 人返回搭乘壬 ○○及「什麼」等人留守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乙○○再以 電話通知戊○○表示:「好了」等語。嗣於96年5 月22日 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某透天厝,由 乙○○將該戊○○所交付制式手槍還返予戊○○,而上情 均為在場之甲○○、壬○○等人目賭。嗣戊○○於96年5 月22日後至96年8 月16日間某日,因故又將上揭槍枝交付 乙○○持有、保管之,然乙○○恐該槍遭人發現,隨將上 開槍枝移至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培英幹30左支1 電桿附近 草叢埋藏(此即乙○○前因本案羈押期間,經警方借提在 外,於96年8 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該埋藏地點起獲之扣案 槍枝、彈匣等物)。
(四)嗣經張智雄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彈殼2 顆。復經 警方循線偵查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96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前等處,拘提乙○○、戊○○、甲○○及壬○○ 等人到案。而乙○○、甲○○及壬○○於該日警詢中均明 確供稱:係戊○○教唆持槍恐嚇張智雄,而作案用2 把槍 枝均係戊○○所提供等實情,後於96年8 月17日乙○○、 甲○○及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 亦均具結證稱:渠等於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係戊○○教 唆持槍恐嚇張智雄,而作案用2 把槍枝係戊○○所提供等 語。嗣戊○○、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乙○○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供 稱:之前於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均實在,係戊○○教唆持 槍恐嚇張智雄等語,嗣乙○○、戊○○均因本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且乙○○、甲○○及



壬○○於該次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羈押庭中均供述、證述本案實情,並均證述戊○ ○上揭交付槍枝之相關細節等實情。然因乙○○於羈押期 間念及其自國中畢業以來,出外生活受戊○○照顧頗多, 且有數年時間均借住於戊○○住處,深受戊○○照顧、倚 重之恩情,且其認己確有開槍一事,即使供出戊○○提供 槍枝之實情,自身亦難逃法律之制裁,加以戊○○於警局 時向其保證若其承認會設法將其交保,另於拘留室隔離期 間,不斷作樣苦苦哀求,致乙○○竟生憐憫、報恩之心, 決意迴護戊○○,獨自擔起本案全部刑責。乙○○經承辦 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後,竟欲迴護戊○○而當庭翻異前詞, 辯稱:「我承認,槍是我的,也是我負責開的槍,我的槍 是跟朋友買的,槍現在在我的朋友那裡,我現在無法取得 槍,因為那個朋友叫我用錢跟他買,那個朋友叫小毛」云 云。又乙○○既已決意袒護戊○○,嗣於羈押期間某日即 96年8 月21日經警方借提在外,先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殯儀館附近即培英路培英幹30左支1 電桿附近草叢, 起出上開手槍(含彈匣1 個)為警查扣(即本案扣案之作 案槍枝),並於該次警詢中謊稱該作案手槍係由綽號「小 毛」男子提供。另乙○○於96年8 月21日、96年9 月4 日 某次警方借提在外時,見甲○○、壬○○亦接獲某警員通 知前往警局協助偵辦此案,竟利用渠等碰面交談機會,乙 ○○先探詢渠等初次警、偵訊之內容,得知渠等供述均屬 事實且亦大致相符,然因乙○○既已決意迴護戊○○,即 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斯時教唆甲○○、壬○○等證述 上開制式手槍非戊○○所交付而係伊所有等云云,而甲○ ○、壬○○聽聞,恐擔心自身及家人遭脅迫,且亦不願滋 事,均同意配合更改證述,將本案相關槍砲等罪責由乙○ ○獨自承擔。而乙○○、甲○○均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又均明知前開制式手槍確係戊○○所持有、 交付予乙○○,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以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乙○○偽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戊○○ 因與張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 教訓張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甲○○沒有碰過這支槍, 甲○○是在渠到場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在 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才跟甲○○講要去開槍,當時壬○○ 剛好在換車,所有黃某有聽到,伊負責開槍,李某在門口



負責把風。於案發後當天晚上,伊與甲○○、壬○○、綽 號叫「什麼」之男子說,案發後要跟渠等說槍是戊○○的 ,因為想說將案子推給戊○○,因為戊○○認識比較多人 ,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 ,甲○○則偽證稱:於96年8 月17日會稱槍枝是戊○○的 ,是因為案發當日與戊○○、乙○○一起去大溪關公廟拜 拜,伊當時看到乙○○身上沒有槍,為何乙○○在戊○○ 住處下來會給渠一把槍,故以為槍是戊○○提供的等云云 ,此均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而壬 ○○於該次偵查中亦偽稱:槍是在中央大學旁邊還給乙○ ○,因案發後在中央大學,乙○○教伊這樣說,唐說戊○ ○的關係比較好會沒有事,有事的話就推給戊○○云云, 然其未經具結且未於結文簽名,故難令擔負偽證刑責。(五)嗣乙○○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8 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於在監期間, 戊○○不斷透過乙○○女友倪采璿,多次提供乙○○於獄 中及唐母親徐美金之金錢資助,惟乙○○仍心有不滿,遂 於101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即不斷向戊○○催討 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緣乙○○認其在監1 日戊○○ 應賠償金額3,000 元,每年約100 萬,服刑3 年6 月共約 350 萬元),戊○○雖心有不甘,仍於101 年6 月26日交 付乙○○80萬元現金,乙○○收受後仍心有不足,不斷藉 故向戊○○索賠相關金額,後戊○○不耐乙○○多次催討 ,遂於同年10月間向乙○○下最後通牒,表示至多再給其 50萬元,以後2 人各不相干,否則請乙○○再回去工地幫 忙(按戊○○從事工程營造業,早期乙○○即幫忙戊○○ 顧工地等工作),與戊○○重新和好,最後乙○○選擇回 到工地,惟戊○○與乙○○於上開交涉期間,不斷透過其 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友人吳劭含、 吳秉宸等人商討、抱怨此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上揭門號之監聽案件而查悉上情。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5 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警員執行本案,經戊○○、乙○○、甲○○、壬○○ 等到案後,渠等於當日均已供述本案全部實情,即本案扣 案之沙漠之鷹制式手槍確為戊○○提供予乙○○尋仇,而 於同日開槍後已於當日交還該槍予戊○○,乙○○帶同警 方起獲之槍枝確為戊○○交付等全部事實,其中乙○○另 於102 年4 月26日於偵訊中仍坦承上開全部實情,而為與 其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中相同之供述與證述,嗣乙○○



竟又因故翻異前詞,其已明知不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亦明知前開制式手槍確係戊○○所持有、交付予其尋 仇之用,竟仍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14 日、7 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 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 是戊○○交給伊的。戊○○當初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 伊自己本身就有帶槍。伊確定今日所述是正確無誤,今日 陳述與102 年2 月5 日證述不相同,但今天所述方為真實 。伊願意負擔本件偽證之責云云,此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 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戊○○、癸○○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部分:(一)戊○○係車號0000-00號之PORSCHE 牌即保時捷牌自小客 車車主,癸○○(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戊○ ○認識10餘年友人,亦長期跟隨戊○○在工地工作,許登 凱(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之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其 於100 年10月間銷售前揭車輛予戊○○,為戊○○之汽車 業務員。
(二)戊○○於101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 美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0 段00號工地內,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渠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不 慎撞擊停放在該處由羅帟縉(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型號LS 600H 之租賃小客車,致戊○○上揭車 輛車尾及該租賃小客車之車頭部位均受有損害,戊○○欲 與對方和解,惟因認其負擔3 萬餘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 ,轉欲以車輛保險理賠對方,然因戊○○本身無駕駛執照 (其於91年4 月16日經吊銷駕照至今未重考取得),致其 投保之保險於本車禍無法獲得理賠。詎戊○○、許登凱羅帟縉、癸○○等,竟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由業務員許登凱告知戊○○指派某有駕執之 人駕駛上揭車輛製作不實之現場車禍紀錄以取得警方報案 單(即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再由其填寫出險單等相關 保險文件藉以協助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渠等既已議定 ,則戊○○遂委請知情之好友癸○○於101 年10月10日下 午3 時50分許,由癸○○駕駛戊○○上揭車輛,並聯絡知 情之對方司機即羅帟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前,渠等均明知本件車禍非於斯時該 地發生,竟均佯裝2 人在該處發生擦撞車禍(渠等將車輛



模仿排列成車禍原碰撞樣之第一現場),隨於現場撥打11 0 報案,報請轄區內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承辦警員到場處理,而羅帟縉、癸○○均向該 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佯稱發生擦撞車禍(無人受傷),並各 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該不知情警員製作不實之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表單,並開立本件車禍證 明。嗣戊○○等再委由車輛業務員許登凱繕寫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單,並於該申請單填載不實之「癸○○於101 年10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戊○○車輛在中壢市○○路00 號因停車、倒車不慎撞車號0000-00號車輛」等資料,並 檢具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 估價單、工作傳票(此乃前揭租賃小客車之修繕估價資料 ,共計33,910元)、PORSCHE 之估價修繕單(此乃戊○○ 前揭車輛維修估價資料,共計51,362元)、和解書及相關 車損照片數張等資料,持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本件車 禍保險理賠,致不知情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人保險客戶 服務部之承辦人,不知該資料有詐致陷於錯誤,進而核准 理賠本件車禍金額共達85,272元而受有利益,致影響保險 公司保險核保理賠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甲○○、壬○○於96年8 月16日、96年 8 月17日之警詢中之證述,與渠等嗣後於96年9 月7 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有不符之處,衡諸證人乙○○、甲 ○○、壬○○於警詢時距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受 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未及考量利害,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其等於本院審理即104 年3 月4 日所證,被告乙○○作出與該2 日警詢相左之證述,至被 告甲○○、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肯認警詢所述確屬實在 ,然本件因涉及96年8 月16日、17日至96年9 月7 日於檢 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之始末曲折,敘明被告甲○○、證人 壬○○其等串證之經過為本案之重要關鍵,又96年8 月16 日、17日警詢、及至2 次檢察官偵查中筆錄製作之時間上 具有連續性,而須以被告甲○○、證人壬○○於「甫遭查 獲之際」所為之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嗣後96年8 月17日、96 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102 年2 月5 日、10 2 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進行比對,為證明被告 甲○○、證人壬○○為何於96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改 變說詞,被告戊○○是否涉有本件持有手槍犯行等節所必 要,難因本院審理中已為詰問而得以達到同一目的。復因 渠等於96年9 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致本 件直至102 年2 月間始為檢察官查悉真相,迄至104 年3 月4 日方就本案進行交互詰問,距案發之時間已歷數年,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以,被告乙○○、甲○○、證人 壬○○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證人壬○○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乙○○、甲○○、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 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 審判程序已分離審判程序,使被告乙○○、甲○○、壬○ ○到庭作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 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第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 增訂第3-1 、11-1、16-1、18-1、32-1條條文;並自公布 後5 個月施行。而本案所引用101 年4 月至10月間通訊監 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係在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 布之前,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 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96年7 月11日修 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 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 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 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 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 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 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 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5 項於96年7 月11日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 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 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 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 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 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 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 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 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 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 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 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資為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持 有手槍、子彈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聲請,以被告戊○ ○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戊○○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以上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3229 、3565、3806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21 、572 、869 、 1141、1447、1743、2084、2426、2731等通訊監察書數紙 在卷可憑(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戊○○疑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教唆偽證罪等案卷宗目錄第45頁至第56頁 ),雖監聽結果與當初聲請內容有所出入,而發現被告戊 ○○有持手槍及子彈情事,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譯 文內容得否作為本件被告戊○○持有手槍、子彈案件之證 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 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經查,本件執行監聽機關並非 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 該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又另案監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 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 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即本件被告戊 ○○犯罪之證據使用。
⒊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 ,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



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 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 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 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業如上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基礎。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 採。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 使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 ,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被告乙○○、壬○○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本院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 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 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為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甲○○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證等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渠有於96年5 月22日,聯絡被告乙 ○○及甲○○恐嚇張智雄,在被告乙○○及甲○○前往渠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交付 1 把手槍予被告乙○○、另一把玩具槍予被告甲○○,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辯稱:伊並未持 有本案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伊所交付於被告乙○○之槍 枝,並非警方所起獲之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云云。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本案被告戊○○所交付予被 告乙○○之槍枝為一無法擊發之改造手槍,絕非警方所起 獲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當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相繩。該改造手槍並非警方於96年08月22日於 中壢市培英路路旁所查獲之以色列製沙漠之鷹制式手槍, 是以前案中經查獲之制式手槍本既屬被告乙○○所持有, 被告戊○○根本曾未有執持佔有。再者,被告戊○○原先 所持之改造手槍,並無確切證據可證具有殺傷力,況被告 乙○○證述該把手槍並無法擊發。可徵扣案之沙漠之鷹制 式手槍並非屬被告戊○○所有,而被告戊○○所持槍枝亦 無殺傷力,是本件檢察官逕論以被告戊○○涉犯前揭規範 ,當有誤會。(二)本案除以通訊監聽譯文外,僅憑被告 乙○○之偵訊證詞,顯然欠缺其他積極補強證據,當應為 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不宜任意推翻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561號判決之確定效力。不得僅以被告乙○○所述為認定 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於尚缺其他積極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當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三)本 案之通訊監聽之證物係屬另案監聽所得,基於兩者案件之 犯罪事實並無事理上之關連性,且依本案事實聲請監聽, 難謂有核發之可能,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為是:偵查機關 就被告戊○○進行通訊監察,目的在於偵查是否有涉犯貪 汙治罪條例,兩者:①犯罪事實並無事理上之關連性,② 若單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基於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難論以有情節重大之情, 當可排除准予核發之可能。惡意利用取得之監察書,監聽 未能取得監察書之其他案件行為,倘若依此取得之證據, 當屬非合法取得,要不可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灼。(四 )本案並非在投保之初即有詐欺保險費之主觀犯意,且被 告戊○○不可能為了為數甚小之保險金為保險詐欺云云, 為被告戊○○之利益辯護。被告乙○○固坦承渠於96年5



月22日有經被告戊○○之通知至被告戊○○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在該住處交付1 把手槍予渠 、另一把玩具槍予被告甲○○,渠於96年9 月7 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以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渠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被告戊○○因與張 智雄發生口角,於案發前1 、2 天有打電話叫伊去教訓張 某,沒有說如何教訓渠。被告甲○○沒有碰過這支槍,被 告甲○○是在伊到場現場下車後才知道伊身上有槍,伊是 在下車預備要去開槍時才跟被告甲○○講要去開槍,當時 證人壬○○剛好在換車,所有黃某有聽到,伊負責開槍, 李某在門口負責把風。於案發後當天晚上,伊與被告甲○ ○、證人壬○○、綽號叫「什麼」之男子說,案發後要跟 渠等說槍是被告戊○○的,想說將案子推給被告戊○○, 因為被告戊○○認識比較多人,會比較輕或沒有事,這些 話是在中央大學附近說的云云;及於102 年5 月14日、7 月1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供前具結,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開的那把槍不是被告戊 ○○交給伊的。被告戊○○當初交給伊的槍不能開。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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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