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94號
TYDM,103,簡上,49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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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長樹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欣 長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長盈公司)內,與李增鑫因加工 電路板方式發生口角,吳長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李增鑫,致李增鑫受有下嘴唇黏膜挫傷、右大腿皮膚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李增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長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增鑫發生爭 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客戶反應告訴人 做的東西是壞的,伊就教告訴人怎麼做,告訴人就不高興, 伊就跟告訴人說你不做就算了,推告訴人一把叫他滾蛋,告 訴人就拿起鐵架,還從伊背後朝伊頭部及背部地方敲下來,



之後又打伊左邊肩膀、脖子跟頭部地方,伊就朝外走,後來 因為伊太太從樓上聽到聲音下來,伊怕告訴人會傷到伊太太 ,就轉身反撲告訴人,將告訴人整個壓在地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增鑫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2 年1 月10日上 午9 時15分至10時15分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0號 欣長盈公司內向被告反應電路板上電路走線有問題,容易沾 漆造成焊錫時接觸不良,被告認為只要將線路下拉,伊認為 應將整體電路上拉,兩人意見相左,伊看被告不接受伊的意 見,就對被告說「要是不滿意的話,那看你什麼時候方便, 我做到什麼時候走人」,被告便回說「操你媽的,不要做, 滾蛋」,伊便質問被告「為何可以操我媽」,之後又對被告 說「我如果走,公司也好不到哪,就算有板子,也沒有人可 以做」,被告就發怒朝伊衝過來,並對伊揮拳動手,持續追 打伊,伊當時隨手拿旁邊物品抵擋,被告太太吳邱美英聽到 聲音衝下來看,看到被告站在伊旁邊,伊倒在地上,吳邱美 英還問伊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客人於102 年1 月10日 上午送板子及底片到欣長盈公司,伊跟被告說板子跟底片有 誤差要修改,被告說往上動一下,伊說這樣下面誤差會更大 ,被告動了之後真的誤差更大,伊就講了一句「跟你講就不 相信」,被告覺得沒面子就一直碎碎念,伊就說既然這樣子 看做到哪時不要做,叫被告連同先前薪水算給伊,被告就回 伊「操你媽個逼,要做就做,不要做就滾蛋」,伊就回「你 憑什麼操我媽個逼」,後來被告就衝過來,手抬起來要動手 揮拳,伊就用手擋,身邊有東西就用東西擋,伊從印刷房被 追打到公司走道,被告揮第一拳時打到伊嘴唇,當時有個放 板子的鋁製框架,伊就用鋁製框架擋,然後伊被追到走道上 ,被告太太衝下來看到伊躺在地上,還一直問伊有沒有關係 ,被告當時站著,伊就開始找眼鏡,伊不記得眼鏡何時掉的 ,只記得在印刷房找到,因為被告突然揮拳,也不記得被告 毆打伊身體何部位,伊當天就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則告訴人就與被告發生口角 衝突之原因及過程,之後被告如何對其揮拳追打,其如何持 框架抵擋等情,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又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李增鑫大聲說「我沒做了公司也不用 開了啦」,伊才因為被李增鑫激怒,質問李增鑫「你講什麼 意思」,也罵一字「幹」,並動手推李增鑫的右肩等語(見 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承:伊跟李增鑫確有 發生爭執,李增鑫就說他不做了,伊就說「幹,你不做就快 點打包滾蛋」,李增鑫回伊「我不做,你公司也不用開了」



,然後伊推李增鑫一把,因為李增鑫拿鐵架要攻擊伊,所以 伊用手擋住鐵架並推倒李增鑫將其壓制在地,可能因此導致 李增鑫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於 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動手乙情;參佐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 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為右大腿皮膚擦挫傷、下嘴唇 黏膜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自堪信告訴人身上所受之上 開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揮拳並將壓制在地造成。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 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 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 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推李增鑫一把叫 其滾蛋,李增鑫就拿起四方形框架,重量蠻重的,大約2 、 30臺斤,伊本來以為李增鑫要嚇伊,沒想到李增鑫拿鐵架從 伊背後朝伊頭部及背部地方敲下來,之後又打伊左邊肩膀、 脖子跟頭部地方,伊就朝外走,後來因為伊太太從樓上聽到 聲音下來,伊怕告訴人會傷到伊太太,就轉身反撲告訴人, 將告訴人整個壓在地上,伊頭上也腫個包,但沒有去驗傷云 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依被告上開陳 述其先遭告訴人持上開重物一再毆打頭部及肩、頸部等人體 重要部位,衡情所受傷勢應甚嚴重,然竟乏相關就醫資料或 診斷證明可資佐證,參以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推了李增鑫之 後,李增鑫拿鐵籃朝伊揮擊,伊用手擋,但是因為鐵籃體積 大,又為四角形,所以伊的後腦勺仍被打到,李增鑫要繼續 攻擊時,伊太太吳邱美英來查看,伊怕李增鑫會攻擊吳邱美 英,所以伸出右手擋住李增鑫手臂關節,再順勢攔抱李增鑫 的頭,問他「還要不要打」,是吳邱美英拉開伊手臂,伊放 開李增鑫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陳述上開頭部、肩部及背部一再遭告訴人持重物毆打情 節,是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實難遽信,而證人吳邱美英於原 審亦證稱:看到李增鑫拿鐵架,並未看到李增鑫拿鐵架打被 告或被告打李增鑫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案客觀上是 否具有被告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而有必 要施以防衛行為之情,已大有可疑;至被告另辯稱:吳邱美 英聽到聲音走近伊身邊,伊擔心李增鑫傷害她,伊就反撲李



增鑫,用雙手將李增鑫手拿框架擋回去,並將李增鑫壓到地 上約1 、2 分鐘等語,然依被告上開供述,斯時告訴人既未 有傷害其妻之犯行,亦無有實際攻擊之舉動,自無任何對被 告或他人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情況,亦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且被告於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行為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並已對告訴人動手,自難認其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故 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為依據,併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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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