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87號
TYDM,103,簡上,28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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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曼韶
輔 佐 人 趙瑞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 年5 月
8 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曼韶於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曼韶其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 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致其於下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趙曼韶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局274 次區間列 車第5 車廂上(行經桃園市中壢、桃園站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郭美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許郭美置放在車廂走道之行李箱1 件(內有衣服、水 果、咖啡包及藥品)得手,並將該行李箱移置廁所內欲翻找 財物,惟旋經許郭美之女許育慈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 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 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 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 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曼韶患有患有中度 精神障礙並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之疾患 ,兼衡被告之陳述能力暨智識程度,被告自有可能因上情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有輔佐 人在場陪同,以保障其防禦權。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爰指定被告之姐趙瑞美為被告之輔佐人,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輔佐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簡上卷第69頁背面),並據告訴人許郭美及證人 許育慈於警詢中(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卷第8 頁至 第9 頁背面)陳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遭竊 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卷第13 頁至第16頁、19頁、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於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
(二)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 伴有精神病行為,而多次犯下竊盜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06、4755、60 41、5017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 ,復有被告之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卷一第1 頁至第181 頁背面)、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16 號卷第21頁 )等件在卷足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為究明被告 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6 時13分許為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將被告送請鑑定,其結果為: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因躁症發作影響,致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14日函文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958 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本院復參以上揭案件 鑑定之時間為101 年11月15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差距在一 年之內。另本院再觀之被告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載明:「被告係於102 年7 月22日入院,入院之原因係因102 年7 月3 日開始出 現情緒起伏、易怒、話量多、易與姐姐、媽媽起口角、向 家人傳教,家人不理會時,會對家人生氣、頻說要領養媽 媽照顧的小朋友,怪媽媽照顧的不好、夜眠需求減少等情 形。與姐姐起口角後,出現情緒激動、拿飲料丟姐姐、跑 至檳榔攤吵鬧,被警消送至本院,因沒有床位,故留觀至 今日,現辦理入院治療,個案現情緒顯激動,頻拍打保護 室的門、翻床、脫衣服的情形。」等語,可徵在被告在為 本件竊盜犯行之102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之 病狀查無有較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958 號案件改善之情。綜合上述,可認被告行為時顯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人;故其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 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之規定,僅能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行為當時,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 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行竊經過及手法均能完整描述,再觀 諸被告行竊過程係在被害人搭乘火車進行中無人注意下, 將被害人放置在男、女廁所中間走道附近的香檳色行李箱 順手推入廁所內,打開翻看行李箱內之物品,被告係經相 當程度之計算,以防免為他人發現之風險,認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具完全責 任能力之人無異等語,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其有 精神疾患,於本案犯行之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低落等情,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搭載公眾通行交通工具擁擠、被害人不易 察覺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並念其係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 力較差,而犯後終能坦白承認,非無悔意之態度,及竊得 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損害非鉅,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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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