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3年度,9號
TYDM,103,矚易,9,201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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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嘉因其好友賴銘均家中與開設葬儀公司之鄰人唐維順, 曾因載有棺木之車輛停放問題而生糾紛,乃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郭孟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唐維順所經營之 德恩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 ,含鋼瓶1 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朝德恩 公司之大門玻璃門射擊,該玻璃門因而碎裂(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之三所述),使唐維順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唐維順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鋼瓶1 瓶及與本案無關之 鋼珠5 顆。
二、案經唐維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黃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此外,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嘉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以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擊中德恩公 司之玻璃門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 德恩公司、告訴人唐維順間素不相識,亦無糾紛,係因賴銘 均向其頂下洗車場後,積欠款項遲不返還,乃駕駛郭孟婷之 車輛對賴銘均住處開槍,以避免遭賴銘均懷疑,然因開槍時 ,車輛處於行進中,遂誤射位於賴銘均住處隔鄰之德恩公司 ,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駕駛郭 孟婷之車輛至案發地點,並持其所有之空氣槍接續擊發5 、 6 槍,確實有擊中德恩公司之玻璃門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 230 頁背面、第233 頁),核與告訴人唐維順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稱: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其與太太李香宜都在 德恩公司內,突然聽到2 聲玻璃遭撞擊之聲音,查看後,發 現大門玻璃破碎散落一地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125 至126 頁、少連偵卷卷三 第61頁),以及證人郭孟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母親,平時均為其所使用 ,101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其將該車開到友人賴銘均經營 之洗車場作保養美容,賴銘均表示要借用該車幾天。其因德 恩公司遭槍擊一事接受警方追查後,有先詢問賴銘均,賴銘 均說車子是被告開走,其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於101 年 11月12日下午3 時許確有駕駛該車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 167 至168 頁背面、少連偵卷卷三第71至72頁)相符,並有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鋼瓶1 瓶可佐,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 9 月2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少連 偵卷卷六第195 至200 頁),以及德恩公司大門玻璃門遭射 擊碎裂之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確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德恩公司之大門玻璃門射擊



,並造成該大門玻璃碎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擊中德恩公司 之玻璃門後,賴銘均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兩人間之通話內容如下:「賴銘均:車子 呢?被告:在那個,這邊啊!賴銘均:在那邊喔!被告:嗯 。賴銘均:好,等一下牽過來,我要去竹圍。被告:嗯。」 ,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309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卷卷一第227 頁、少連偵卷卷五第 21頁) 。又證人賴銘均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11月10日左右 ,郭孟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其使用,一直 到11月15日才歸還。但案發時其在洗車場睡覺,該車是友人 即被告自其經營之洗車場將車輛借出使用。被告與郭孟婷是 好友,也知道該車是郭孟婷的等語;後經警方提示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後,亦稱:電話中其提到的車子就是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郭孟婷因德恩公司遭射擊一事遭警 方調查後,有向其詢問該車使用情形,其詢問被告後,被告 承認槍擊案發時段,該車確實是由他使用,他並表示與德恩 公司間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卷一第44至45頁) 。是依證 人賴銘均之證詞,並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賴銘 均於本案案發1 個多小時後,旋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 於電話中亦不否認有借用該車輛一事,甚屬明確。則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郭孟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射擊,非僅無從避免自己行蹤曝光,反而使賴銘均更易查證 前揭開槍射擊一事乃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係朝賴銘均住 處射擊,然為避免遭賴銘均懷疑,乃駕駛郭孟婷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與賴銘均有金錢糾紛,當時係針對賴銘均住處 開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賴銘均甚少返回位 於德恩公司旁之住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33 頁) ,衡諸 常情,果被告確係因金錢糾紛而對賴銘均心生不滿,當無可 能朝賴銘均甚少居住之地點開槍射擊之理。而依證人賴銘均郭孟婷上開證述,該車原係賴銘均郭孟婷所借用,是賴 銘均既對該車負有保管責任,嗣該車復由被告借用,賴銘均 對於被告借車之目的,理應事前知情。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本案案發後1 個小時,賴銘均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 詢問該車去處,兩人對於該車停放地點均有默契,被告不僅 未向賴銘均隱瞞其借用該車一事,對於賴銘均要求其將該車



開回洗車場,亦欣然答應,且賴銘均於電話中,除未詢問被 告借用該車之目的外,對於被告所稱該車現所在位置更毫無 懷疑,此由賴銘均在上開與被告通話之電話中,經被告表示 車子「在這邊啊」,旋回答:「在那邊喔!」,即知賴銘均 與被告之間,對於被告借車之時間、目的均有一定之認識, 益見被告辯稱其係針對賴銘均住處開槍而非德恩公司云云, 有悖於常情。再者,賴銘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係其很好 的朋友(見少連偵卷卷三第162 至170 頁) ,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提及賴銘均時,仍以「均均」之暱稱稱之(見本院卷 第231 頁),顯見被告與賴銘均間之交情甚篤,難見兩人間 有何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之情,益徵被告辯稱係針對賴銘均 住處射擊云云,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德恩公司、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糾紛 ,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曾向賴銘均表示係因 與德恩公司有糾紛,方對德恩公司射擊等情,業經賴銘均證 稱明確,已如前述。而本案案發前6 月至1 年左右,曾有貨 車載運棺木至德恩公司推銷,因該貨車停放位置橫跨德恩公 司與隔鄰賴銘均住處,致賴銘均母親認極不吉利,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賴銘均母親並對告訴人出言:「你們有棺木的 車停在我家門口是觸我霉頭是不是,你們開葬儀社有認識人 ,我們也有人,要不要輸贏看看」等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少連偵卷卷二第127 頁、少連偵卷卷 三第62頁),復為賴銘均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少連偵卷卷三 第163 頁),綜觀前揭各情,足認被告身為賴銘均好友,係 因不滿告訴人開設德恩公司,而載有棺木之車輛曾停放在賴 銘均住處前,乃故意針對德恩公司射擊,顯非誤射,允無疑 義。
㈢、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台上 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 會感到害怕,其太太也會害怕,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少連偵 卷卷三第62頁)。而衡諸常情,任何一般人遭他人故意以空 氣槍,朝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大門射擊,致玻璃門破碎,均會 產生畏懼感,而認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縱該 空氣槍乃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影響致他人心生畏懼之 結果。足認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德恩公司大門玻璃門射擊,致玻璃門破碎之行為,確已致告



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危害之畏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友人賴銘均家中曾與告訴人間因載有棺木之車輛停放問題而 生糾紛,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且犯後飾詞卸責,心存僥倖,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背面、第135 頁及背面),尚 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鋼瓶1 瓶 ,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 ,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鋼珠5 顆 ,固屬被告所有,惟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下 午3 時許,駕駛郭孟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唐維順所經營之德 恩公司,以其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 ),朝該公司玻璃門射擊,致玻璃門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唐 維順,經唐維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唐維順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唐維順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之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33 至135 頁背面)附卷可稽,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 嚇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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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