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20號
TYDM,103,桃簡,212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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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柒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搖頭丸2顆 」補充為「搖頭丸2小包(共2顆)」;另補充證據「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謝政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 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藥錠2 顆(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毛重0.7262克),該毒品及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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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