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6日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 意後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這半年有服用感冒藥、咳嗽 、氣喘藥,且伊於103 年8 月間曾遭谷歌(GOOGLE)網路公 司的人員恐嚇、傷害,並餵食不明之液體,可能因此導致尿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徵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 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 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 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 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又依據Oyler 等人 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 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 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 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 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 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 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 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 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 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 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分析 法(TLC )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 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 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 之尿液測試中,某些 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 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 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 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 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 7 日(83)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
,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 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 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486ng/mL、31,531ng/mL ,兩者濃 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安非他命≧500 ng/ml )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 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4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從而,縱認被告確 有於本件採尿送驗前,服用感冒藥、咳嗽、氣喘等藥品,然 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 被告辯稱:伊因在網路上散佈谷歌(GOOGLE)網路公司為駭 客之留言,而於查獲前數日遭該公司員工恐嚇、傷害,並餵 食不明之液體,事後伊有前往新國民醫院驗傷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新國民醫院,該院函覆被告於103 年8 月間並無到院 就診紀錄一情,有新國民醫院104 年1 月13日新國民醫院字 第104005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 谷歌(GOOGLE)係國際知名企業,縱遭被告在網路散播妨害 商譽之留言,衡諸常情,應無唆使他人前往尋釁、恐嚇,甚 至餵食毒品之必要及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2 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