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桃園 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同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6 時40分許」更正為「 6 時34分許」、第7 行所載「同日晚間12時許」更正為103 年 6 月1 日凌晨0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志琅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利益而侵占被害人陳偉亮不慎遺失之皮夾1 只,所為 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惟被害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表示不需被告賠償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 第11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所侵占遺失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 7 頁),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5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