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誤認其等為 談判之對象」應更正為「誤認其為談判之對象」;另證據欄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吳俊賢、陳俊 男、江閔誠、陳志銓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 惟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 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 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 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 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4 年間因傷害 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於本案裁判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3 年之後,該前案 之前科紀錄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從而本案自不得論以 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因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其 談判對象,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 有不當;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00 元,惟迄至履行期限屆至僅賠償 新臺幣1,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持之木棍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