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林獻香匪諜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嗣
司法院冤獄賠償經本院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後,
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乙○○○、甲○○之被繼承人林獻香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仟捌佰陸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佰叁拾壹萬伍仟元;又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獻香(民國五年三月十二日出生,已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因涉嫌基隆中學匪諜事件,遭軍法單 位羈押迄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教育期滿准予結 訓,共計受羈押三千零六日,該案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審查通過,補償二十一個基數(即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二 年三月四日止),遭違法羈押之二千零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賠償等語。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 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 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 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 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 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 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 ,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足見同屬憲法上 應受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 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甚明,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 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 立法者對上開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 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 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
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 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 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 ,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 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係受害人林獻香之配偶,甲○○係受害人之子,受害人已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乙○○○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 之規定聲請賠償。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本件原聲請人雖僅乙○○○一人, 其聲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林獻香之全體繼承人即乙○○○及甲○○,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乙○○○之配偶林獻香,所涉基隆中學匪諜事件,因相關案卷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九六二 號函附卷可按,是本案相關判決及羈押等文書均已滅失。惟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八年度第四三O號補償案卷內之資料記 載,林獻香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涉嫌基隆中學匪諜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羈押,迄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 育,至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被釋放,此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47)生 訓字第O四O一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五九三號函所附之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 位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林獻香於三十八年九 月三十日遭羈押後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發交感化教育,則於感化教育前 即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遭羈押一千八百六十 三日(其中四十一年之二月份為潤年,以二十九日計算),依前開說明,此發交 執行感化教育前遭羈押之一千八百六十三日自應准予賠償。次查感化教育期間為 三年,林獻香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發交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 化教育,原應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感化教育三年部分,聲請人已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受補償),惟依前述台灣省生產教育 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所載,林獻香遲至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被釋放,是自 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計一百八十三日係屬感 化教育期滿應釋放而未釋放之違法羈押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百八十三日之 違法羈押期間亦應予以賠償。雖聲請人認林獻香係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發交感 化教育云云,惟本院依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慮剛字第 三五九三號函所附之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原業管單位一覽表及上開台 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47)生訓字第O四O一號學員結訓證明書所示,應認林 獻香之執行感訓期間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方為正確。綜上所述,林獻香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後受違法羈押各為一千八百 六十三日、一百八十三日之損害,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 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林獻香係日本明治大學法科畢業,此有卒業證明書及資深優良教師推薦 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逮捕時年僅三十三歲,適值青壯年華,時任基隆中學 教員之身分地位,受違法羈押長達二千零四十六日,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 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爰決定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林獻香受不當羈押總計二千零六十五日,逾前開准予賠 償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