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景嶺於民國101 年6 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德、實際 負責人為蔡三連之豪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駒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承攬、監督,並經手廠商款項、租 金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6日,游景嶺在豪 駒公司另向簡秋香租賃之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 山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文康街44號1 樓營業據點,收受 蔡三連所交付,㈠應用以支付該營業據點101 年12月份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發票人為豪駒公司、支票號 碼為UA0000000 、票面金額為1 萬3,000 元、發票日期為10 1 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1 張( 下稱支票㈠);㈡應用以支付參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3 萬2, 256 元,發票人為豪駒公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起訴 書誤載為UA0000000 )、票面金額為3 萬2,256 元、發票日 期為101 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 1 張(下稱支票㈡)後,竟趁此經手款項、租金支付之便,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揭業務上持有 之支票㈠、㈡交付予簡秋香、參民工程行,反而逕予以侵占 入己,並於101 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 攤內,將該支票2 張交予不知情友人之陳致平,由陳致平分 別於101 年11月21日提示支票㈡、於101 年11月22日提示支 票㈠兌現,並陸續交付現金3 萬2,000 元、1 萬3,000 元予 游景嶺。嗣因簡秋香、參民工程行遲未取得租金、工程款, 向豪駒公司催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游景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 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 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景嶺就於上揭時間在豪駒公司負責工程承攬、監 督,於101 年11月16日在上揭營業據點,收受蔡三連所交付 應用以支付參民工程行工程款、租金之支票2 張後,於101 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檳榔攤內,將該支 票2 張交予友人陳致平,經陳致平分於101 年11月21日提示 兌現,且陸續交付現金3 萬2,000 元、1 萬3,000 元之事實 ,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67 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易更字卷第42頁背面至 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豪駒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三連於偵 訊、審理之證述(見他字第135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緝 字第1607號卷第14頁;易更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友人陳致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證人即參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楊元隆於偵訊、 審理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607號店27頁至第29頁;易更字卷 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參民工程行101 年11 月13日統一發票(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4 頁)、參民工程行 102 年8 月15日統一發票(見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2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豪 駒公司支票存款送款單(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16頁)、支票 ㈠、㈡正反面影本(見他字第135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陳致平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第1351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老闆,並不是 在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取得上揭支票2 張後,已無意願 繼續在豪駒公司任職,而豪駒公司積欠伊與林益興工資、水 電費用,且伊前雇工為參民工程行補施做油漆工程之雇工款 項,應由參民工程行請款之3 萬2,256 元中扣除,為免之後
請款無門,伊才將蔡三連交付之2 張支票委託陳致平變現, 將1 萬3,000 元用來墊付伊與林益興工資、水電費用,復於 扣除雇工油漆費用後,另給付3 萬元予參民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楊元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豪駒公司任職期間,係向豪駒公司支領日薪,以豪駒 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後,會親自工地現場安排工程施作事宜, 工人薪資、下游廠商款項、租金、零用金支出,則檢具單據 向蔡三連支領,上游廠商撥付工程款後,亦如數交付予蔡三 連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45頁至第46頁背面) ,證人蔡三連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先出必要的資金, 被告出技術,到時候扣除成本再分給他紅利盈餘等語(見偵 緝字第607 號卷第14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找工作、發薪 水、材料、工程完工日都是游景嶺一手包辦,請款的時候, 就是有發票來,我就付錢;每次游景嶺來報工資的時候,都 拿現金給游景嶺發放;電話費都是拿現金給游景嶺繳交,水 電費也是;於上揭營業據點,係為了承作裝修、工廠無塵室 工程而承租,最初游景嶺非支領固定薪資,僅請領零用金, 後來則係依其前往工地之日數支薪,並於工程結餘後再分配 紅利等語明確(見易更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3頁背 面、第24頁背面),依被告在豪駒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支領 方式、工作內容,以及檢具單據向蔡三連之領款項之情節, 被告於豪駒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承攬 、監督,並經手廠商款項、租金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至 為明灼。
㈡再者,被告明知蔡三連交付支票2 張應用以支付參民工程行 工程款、房租租金,且該票面金額與油漆工程款項、租金數 額相符,無將支票提示兌現再以現金給付之必要,被告卻未 直接將支票交付予簡秋香、楊元隆,反於101 年11月16日收 受蔡三連交付之支票2 張後,委請陳致平於101 年11月21日 、22日將該支票2 張提示兌現,再向陳致平取得兌現現金, 此等將應給付予特定對象支票輾轉變現之舉,顯已悖於常情 。徵以被告遲至102 年中旬方給付工程款現金3 萬元予楊元 隆,且租金由蔡三連墊付後,迄未歸還租金予蔡三連,經被 告於偵訊、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易更字卷第28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與證人 楊元隆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8頁; 易更字卷第27頁),證人蔡三連於審理之證述(見易更字卷 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以及被告取得支票之翌日即無故去 職,經證人蔡三連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更字卷第24頁背 面),被告亦自承取得支票時,即打算另作他用,不繼續在
豪駒公司工作等語無訛(見易更字卷第46頁背面),實足證 被告於上揭營業據點取得支票時,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㈢至將支票提示兌現之理由,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民工程行油漆工程完工許久後,楊元隆為配合被告請款要 求,於101 年11月13日開立工程款為3 萬2,256 元統一發票 予被告乙節,經證人楊元隆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緝字第1607號卷第28頁;易更字第27頁),而證人蔡三連於 審理中亦證稱:支票㈡係因游景嶺有拿油漆工程行的發票給 我,所以我才開立;游景嶺請款時表示工程已經完成,但開 發票日期距離完工日期多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易更字 第22頁、第23頁),並有101 年11月13日參民工程行統一發 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4 頁),足見參民工程行 油漆工程於被告央請楊元隆開立統一發票前,已完成許久, 而被告於楊元隆開立統一發票、蔡三連開立支票㈡時,卻未 曾向蔡三連、楊元隆表示3 萬2,256 元油漆工程款項,有何 應扣除另雇工協助驗收之工人薪資。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6 日取得蔡三連所交付之支票後,即交予陳致平,由陳致平於 5 日後之101 年11月21日提示兌現,前已論述綦詳,益可徵 被告取得支票㈡未久即將該支票㈡予以處分,佐以證人楊元 隆於偵訊中證稱:游景嶺拿統一發票回去後,款項一直沒有 下來,我又開始聯絡他,傳簡訊打電話他都不接也不回;一 直到102 年夏天被告主動跟我聯繫說要把錢拿來給我,後來 他就拿了3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8頁), 亦見被告於102 年中旬交付現金3 萬元予楊元隆前,就楊元 隆請領工程款乙節均置之不理,並無與楊元隆討論款項應扣 除工人薪資之情,審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前,又未提出墊 付工人薪資完成驗收之相關證明,自可認被告辯稱本件油漆 工程尚有工人薪資待扣除云云,係屬虛妄。
⒉又證人林益興於101 年7 、8 月離職時,尚有4 天約6,800 元之薪資未支領,嗣有為豪駒公司墊付相關水電費用,並由 被告償付予伊乙節,固據證人林益興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37頁;易更字第30頁),然證人 蔡三連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我確定所有員工都沒有欠他 們錢,因為每次游景嶺來報工資的時候,我都有直接拿現金 給游景嶺發放工資,所以我確定沒有欠員工薪資;至林益興 稱離職前4 天的薪資沒有請領,應該要問游景嶺,因為游景 嶺請領的薪資,都有支付給游景嶺;電話費我都是拿現金給 游景嶺繳交,水電費也是等語(見易更字卷第23頁、第23頁 ),考以果蔡三連確有拖欠林益興工資、水電之情,被告於
蔡三連嗣與之聯繫時,當可據理主張,然被告取得支票㈠後 即避不見面,林益興之工資係因蔡三連未給付工資予被告? 抑或亦被告取得蔡三連交付工資後,未逕轉交予林益興?已 屬有疑。依被告就其與蔡三連間債權債務關未具體釐清前, 即將應作為租金用途之支票㈠挪作他用,嗣亦未明確告知蔡 三連挪用之目的等情,委亦難憑被告前揭所辯,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為豪駒公司工地主任,負責經手廠商款項、公司 營運支出等事務,竟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蔡三連所 交付應用以支付廠商款項、租金之支票2 紙,侵害豪駒公司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挪用之租 金款項1 萬3,000 元,然於102 年中旬有償還參民工程行工 程款3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豪駒公司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