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杏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就附表編號一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己○○被訴就附表編號二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癸○○、鄭瑞騰(於民國 71年12月12日死亡)、壬○○、辛○○及庚○○均係鄭石信 (於49年2 月14日死亡)之子(以下癸○○、壬○○、辛○ ○及庚○○均未據提出告訴),於鄭石信死亡後,渠等約定 得 繼承之鄭石信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後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段00地號(即附表編號一土地, 下稱54地號土地)及56-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二土地,下 稱56-1地號土地)為渠等6 人公同共有,並推己○○為上開 財產之管理人及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於83年4 月 25日辛○○為求周延,要求己○○出具聲明書,言明其受兄 長辛○○、癸○○、壬○○、庚○○及鄭瑞騰等人共同託付 ,以己○○名義繼承渠等父親鄭石信遺留之一切公私房祖產 含系爭土地,雖上開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惟如 有任何處分均須經辛○○等6 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且 利益亦須由兄弟6 人均分等情;嗣因鄭石信之遺產懸未分配 ,己○○復基於遺產管理人身分,於96年8 月21日,以其名 義撰擬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事項(下稱96年處理暨分配遺產 聲明),表示欲將其父鄭石信遺產按癸○○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鄭瑞騰之配偶鄭李榮桂200 萬元、辛○○500 萬 元、壬○○400 萬元、己○○600 萬元、庚○○600 萬元、 葉鄭秀妹200 萬元、鄭米杏200 萬元、鄭月娥200 萬元、鄭 梅英300 萬元及其他事宜準備金200 萬元(總計3800萬元) ,並表明若半數以上家族成員對其處理方式有異議,則其將 不處分遺產事宜,而委由下一代處理等節,惟嗣後家族成員 僅有鄭月娥簽章同意,即該等遺產仍未能分配。詎己○○明 知其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違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未經辛 ○○等上揭兄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及99 年2 月10日,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煌林及黃林月娥,並將 所得價金侵吞入己,致辛○○、癸○○、壬○○、庚○○及
鄭瑞騰之子戊○○受有損害。嗣於102 年1 月7 日經戊○○ 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 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己○○係告訴人戊○○之叔叔,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之親屬關係,除據被告己○○供述及證人癸○○、辛○○、 庚○○、告訴人戊○○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592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103 年度易字第878 號卷《下稱 易字卷》一第210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1頁 、第8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及被告己○○之三親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31至 32頁)。是被告己○○所涉犯親屬間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 明。
被告己○○與鄭紹宜、呂仁本、呂兆棟、鄭紹樑、鄭富鍾、 吳景郎、林惠珠共同在100 年6 月14日將桃園縣楊梅市大金 山下段月眉山小段34-1、36、40、41-2、41-3、54、54-1、 54-2、56地號等土地出售並登記予案外人陳煌林所有,另己 ○○復於99年1 月13日將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章德,並於同年2 月10日登 記予黃林月娥所有,此分別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土地、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桃園市楊梅區104 年1 月30日桃市○○○○0000000000 號函暨系爭33、34-1、36、41-3、54、54-1、54-5、54-6、 56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之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資料(見他字 卷第38至47頁、第149 至153 頁、第5 至8 頁、易字卷二第 29至45頁)在卷可佐。另陳煌林於100 年6 月14日向己○○ 、鄭富鍾、鄭紹宜、呂仁本、呂兆棟、吳景郎等人購得上開 54等地號後,因鄭瑞騰之妻(即告訴人戊○○之母)鄭李桂 榮及其子女(即告訴人之弟、姊)鄭紹南、鄭翠萍仍持續居 住在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房屋 (地址: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 號)內,故陳
煌林遂於101 年1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對鄭李桂榮、鄭紹南 、鄭翠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他字卷第12至18頁)附卷足憑,則告訴 人戊○○之戶籍址既在上開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 ○0 號(見他字卷第27頁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實 際上原亦居住於該處,衡情其母鄭李桂榮及姊鄭翠萍、弟鄭 紹南遭被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際,就被訴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定 會多方追問甚至想方設法去處理因應,則經家人鄭李桂榮等 人告知後必定也知悉鄭李桂榮所住房屋所坐落的祖產土地已 為叔叔己○○出賣之訊息。
另佐以告訴人戊○○早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2 月23日 前去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地號56號土地及101 年 2 月23日調取地號56-2號土地之電子謄本之紀錄(見他字卷第 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又參諸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參考圖及航照影像圖地號 40、41、53、54、55、56等地號土地均比鄰不間斷,其間亦 無天然地形或人工設施屏障等情,亦有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 務所103 年10月22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轉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明細表、地籍參考圖、航照影像圖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一第54至57頁),且上開地號均登記在被告 名下,告訴人就與其聲請謄本56地號土地比鄰之系爭54地號 土地,當亦有相類售出之情況,依情理自可推知,是堪認告 訴人戊○○於100 年8 月間即因懷疑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 而原由其父鄭紹騰及其母鄭李桂榮耕作、居住之土地業已出 賣,始有上開申請謄本之舉,本件雖無告訴人戊○○調取系 爭54地號土地謄本之紀錄。惟尚難依此認定告訴人自始就系 爭54地號土地遭被告售出乙事全不知悉。
尤其參諸證人即代理陳煌林收購上開土地之代書丙○○到庭 證述:伊擔任職業代書有33年之久,之前曾經手楊梅市○○ ○○段○○○○○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是己○○、鄭富 鐘等七人出賣給陳煌林,上開土地出賣前是共有的土地,鄭 家只有兩房即己○○、鄭富鍾,其他是外人,而陳煌林向民 事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就是伊上稱的 七人出賣給陳煌林的,陳煌林購買上開楊梅市○○○○段○ ○○○○段00○地號土地時,是好幾筆地號土地全部一起做 一次購買,但伊未留存該買賣契約書,因已移轉完成多年了 。其中40、36地號土地是建地,其他地號土地是農地,54地 號在最前面靠近河川,故當時是分為前、後兩份買賣契約書 簽訂,前段與後段買賣的標的與價格不同,條件、內容也不 同,若是買田地是就前面54、56地號等部分,之後因賣方言
明若無法一併購買的話就無法成交該筆買賣,所以最後只好 連同房地全部一起買,至於當時為何要分兩個契約伊忘了, 但當時兩個契約是一樣的,買賣也是在同時。伊在土地買賣 之後有見到本件的告訴人戊○○,約在100 年9 、10月整地 時見到他,因那是農業用地須取得農用證明才能免稅,故伊 有到場整地種植,並請農業課驗收,當其等正在整地時,告 訴人戊○○有到現場來,當時是全面性整地,只要是列在買 賣範圍內的土地無論是否農地,只要有種植都可免稅,只有 4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要繳增值稅,告訴人有問伊所看到 在整的地是否賣掉了,伊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誰,伊以為 是左鄰右舍來聊天,伊有告訴他全部都賣掉了,現在整地, 要拿農用證明,當下告訴人也沒講什麼就走掉了,伊後來還 有與告訴人見面,也是在整地的時候,沒隔多久大約半個月 到一個月,伊之前就已經問過地主鄭富鐘,鄭富鐘說告訴人 就住在40地號上面房屋內,鄭富鐘告訴伊告訴人的母親鄭李 桂榮是他的堂嫂,但告訴人第二次來的時候依舊未表明身份 ,但伊已經知道他就是鄭李桂榮的兒子了,當時告訴人是找 伊談土地產權的問題,告訴人當時有說,你以為登記在何人 名下該土地就是該人的嗎?當下伊有問告訴人,如果登記不 是他的,那是誰的?產權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包含地上物, 此外告訴人就沒說別的之後就走了。後來告訴人先去找陳煌 林,應該是陳煌林要告訴人去找伊,約是在101 年元月份時 ,告訴人來找伊講土地的問題,談40地號建地部分,他告訴 伊說他想買回他住的部分土地,當下伊告訴他要去找買方協 商看看。告訴人第二次找伊時說你以為登記在名下的土地就 是你們的嗎時,告訴人並未提到伊所經手買賣的土地,出賣 人己○○共有部分,實際上是其他兄弟借名登記於己○○名 下乙事,伊在經手上開土地買賣時,己○○亦未表示他出售 的共有部分,是其他兄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伊更有在眾多 所有權出賣人前,問己○○上面住的房子那些人有取得同意 書,同意給他們使用,當時被告己○○是說他們只是暫時居 住,但是沒有提到是借名登記,其他出賣所有權人、鄭富鐘 也沒有提到己○○是借名登記。當伊聽到告訴人所提到的登 記未必就是登記名義人的產權問題後,伊有去問其他出賣的 所有權人己○○那一房沒有其他產權的問題,因為登記在己 ○○名下,當時整地時也沒有人出來異議。至於民事案件買 賣契約書第11點其他約定㈠載明買賣標的內現有住戶鄭李桂 榮家族及現有加蓋建物皆未經乙方全體立同意之行為,特委 任丙○○全權協調處理的約定,因為己○○表示4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部分是由鄭李桂榮暫時居住,鄭李桂榮是加蓋前面
一小部分,加蓋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是可以拆屋還地的,當時 是由全部所有權出賣人都表示沒有同意鄭李桂榮加蓋,當時 伊還沒有去問鄭李桂榮,後來告訴人就來找伊了,所以伊就 沒有去找鄭李桂榮,告訴人來伊辦公室提了好幾個方案,但 是都沒有辦法達成協議,陳煌林只好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 後來伊是勸陳煌林以和為貴,所以他才撤回民事訴訟。因告 訴人是不相關的人,伊不必跟他講買賣的細節,但告訴人在 伊整地的時候就是站在54地號土地,因為上面有好幾棟房子 ,只有54地號上面是平台,當時54地號上面的房子全部拆掉 了,告訴人及其家族經常在那邊出入,出入的道路地號是54 、54-1、54-5、54-6等(見丙○○當庭所呈測量圖影本所示 ,附於易字卷二第21頁),這是伊私下請人測量、繪製的, 因為當時不知道道路在哪些地號土地上。伊向告訴人稱「站 在54地號土地對告訴人說這些整地的都已經賣掉了」等語所 述的54地號土地就如同易字卷一第56、57頁地籍圖及空照圖 所示,伊庭呈的測量圖上一號房屋就在54地號土地左手邊, 是凹地低過一層樓高,二號、三號土地就是在平地,四號是 池塘,但在54-2號土地上。伊能夠確定當時告知告訴人全部 所見到整地之土地均已賣出之位置就是在本件54地號土地上 ,因為也只有在那個地方有平地可以站立,而且當時54地號 土地的建物已經拆除,所以伊才特別有印象是在54地號土地 ,但告訴人並沒有問伊是哪一個地號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 頁反面至第18頁),是戊○○確曾於其家人鄭李桂榮為陳煌 林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前去尋找陳煌林及其代書丙○○請求買 回鄭李桂榮所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另再參諸上開桃園縣楊 梅市○○里0 鄰○○○○0 號房屋係坐落在40地號土地上, 其旁即係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53、54、55、56等地號土 地,佐以丙○○上開告訴人戊○○曾於陳煌林買得鄭氏家族 名下土地後前去找過他多次,除欲請求勿拆屋還地或請求買 回房屋坐落土地外,同時曾詢問究竟有多少土地為被告所出 售,且告訴人等與證人談及購回房屋坐落土地事宜及明白告 知整地之土地(包括系爭54地號土地)均已賣出等情之地點 即在系爭54地號土地之上等證述,並佐以上揭農用證明、買 賣契約書、謄本、空照圖、測量圖等書證暨前述說明可知 ,系爭54地號土地業已賣出之事實,早已為告訴人戊○○所 知悉,並多次告以證人丙○○「你以為登記在何人名下就是 誰的嗎?」此暗示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顯見其已知悉被告 售出借名登記其下之土地乙節,雖其並未明言地號,但無礙 於認定告訴人已知系爭54地號土地遭賣之事實。 由此足見,陳煌林於100 年6 月14日購入包含系爭54地號土
地及告訴人母親鄭李桂榮等人所住的房屋坐落土地,並於陳 煌林透過代書丙○○向賣方要求整地,繼而整地完竣,再於 100 年7 月8 日由丙○○檢附相關整地照片填具申請書以鄭 富鍾名義向楊梅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農用證明後之於101 年元 月經證人丙○○在系爭54地號土地明白告知之時,堪認告訴 人斯時即已確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已出售予陳煌林 之事實,而查悉被告涉有背信犯嫌,則就此部分,告訴期間 之起算時點自應以此據。縱以最有利於告訴人之時點即陳煌 林於101 年1 月1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對鄭李桂榮、鄭紹南、 鄭翠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為告訴期間之起算始點,告訴 人至遲亦應於101 年7 月16日前,對被告己○○提起告訴表 達訴究之意。然告訴人竟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此有卷附詢問筆錄可資佐證(見 他字卷第3 頁),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 主張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告訴,顯已逾越6 個 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54地號土地被告犯 背信罪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 決。
參、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 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 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癸○○、辛○○於偵訊 之證述及聲明書、擬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表、楊梅市○○○ ○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楊梅市 ○○○○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上開二筆土地已出售予案外人陳煌林及 黃林月娥等證據,認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己○○名下,己 ○○復已於83年4 月25日允諾兄長辛○○需得過半數繼承權 人同意使得處分土地,復於96年8 月21日撰擬處理及分配遺
產事項聲明書予眾繼承權人,己○○猶故意違背借名登記之 旨及83年聲明書之要件,私下於99年2 月10日出售56-1地號 土地予黃林月娥及於100 年12月16日出售54地號土地予陳煌 林等已屬背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始終認為本案土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的 ,並非借名登記為伊所有,故伊處分土地無涉犯罪;辯護人 則為其辯以:因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自有權加以處 分,至於83年4 月25日聲明書及96年8 月21日處理暨分配家 族遺產聲明書係伊單方面出具給辛○○及其他兄弟姊妹們的 ,並非係因遺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所致,縱伊、伊兄弟與告 訴人之父鄭瑞騰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協議,然所生權 利義務關係理應僅止於其等之間,該等約定既係基於彼此之 高度信賴關係,則在鄭瑞騰過世之際,原有契約當應認已消 滅,系爭土地於鄭瑞騰死後之分配實與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委託受任關係無涉,縱認己○○有違於此,亦無涉犯背信罪 之餘地。又己○○係因繼承關係方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該土地於遺產分割時,原係登記在己○○名下,況己○○主 觀上均認為系爭土地係伊單獨所有,故於處分之際,自難謂 其有背信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查告訴人戊○○係於102 年1 月7 日前去楊梅市地政事務所 查詢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並取得5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知該 56-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黃林月娥名下,並於同日檢具 該第二類謄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業據 戊○○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35至36頁、第73 頁、第86頁、第114 至116 、第142 至144 頁、第195 至19 6 頁、易字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易字卷二第193 頁反 面至第197 頁),又告訴人戊○○之前從未向楊梅地政事務 所調取該56-1地號土地,此有法院查詢謄本清冊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是戊○○甫獲知其叔叔己○○ 將其父死後原應由伊及母親、姊弟們所繼承之56-1地號土地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黃林月娥同日即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此部分係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所為,故戊○○就56-1地 號土地所為之告訴係屬合法。
㈡又被告之父鄭石信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的三分之一「持分」因繼而 於66年4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 下,而上開土地復與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段月眉山小段40 、41-1、41-2、41-3、54、54-1、54-2、56地號土地,分別
由被告、鄭紹宜、呂仁本、呂兆棟、鄭紹樑、鄭富鍾、吳景 郎、林惠珠共同在100 年6 月14日出售予陳煌林,繼而經其 中一位出賣人鄭富鍾於100 年7 月8 日就桃園縣楊梅市大金 山下段月眉山小段34-1、36、40、41-2、41-3、54、54-1、 54-2、56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農用證明 ,再於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 他字卷第38至47頁),復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影本、桃園市楊梅區104 年1 月30日桃市○○○○00000000 00號函暨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易字卷 二第29至45頁)在卷可佐;另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9年1 月13日及99年 2 月10日己○○出售並登記予黃林月娥所有,此亦有該等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訴字第143 號陳煌林訴請鄭李桂榮 即告訴人戊○○之母及姊鄭翠萍、弟鄭紹南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卷宗堪供佐參,是上開土地目前均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黃林月娥及陳煌林所有,堪認屬實無訛,惟上開鄭石信名下 土地原僅有該等地號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而非完整單獨之 所有權,合先敘明。
㈢再被告己○○之父鄭石信於49年2 月14日死亡,鄭石信生前 育有辛○○、癸○○、壬○○、被告、庚○○、鄭瑞騰(即 告訴人戊○○之父,業於71年12月12日死亡)等六子及鄭米 杏、鄭月娥、鄭梅英等三女(其中鄭秀妹業已出養,而非鄭 石信之女),此有己○○之三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1至32頁),嗣經鄭石信之妻丁○○○(嗣於79年2 月12 日死亡,該死亡登記聲請書,見易字卷一第34頁)及癸○○ 、辛○○等繼承人同意,於66年5 月24日將鄭石信名下土地 及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此業據被告於87年 4 月25日出具聲明書載明:其受兄長辛○○、癸○○、壬○ ○、庚○○及鄭瑞騰等人共同託付,以己○○名義繼承渠等 父親鄭石信遺留之一切公私房祖產含系爭土地,雖上開繼承 之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惟如有任何處分均須經辛○○ 等6 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得為之,且利益亦須由兄弟6 人均分 等語,復經被告及其兄辛○○分別提出聲明書原本二份(詳 見易字卷二後附透明塑膠夾、第236 頁正反面),並經辛○ ○當庭提出其前於同收受由被告於83年4 月25日以斯時所營 BALSONS CORPORATION 貿易公司為名印製之信封,信封上所 載寄件人地址「台北市○○街000 巷00號6 樓(鄭緘)」即 係被告之住處,而收件人地址「台北市○○○路0 段00巷00
號7 樓之1 則是辛○○住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信封原本 後發還,而將影本附卷(見易字卷二第235 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之兄癸○○到庭證述:伊為己○○的大哥,楊梅市○ ○○○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均是伊父親 鄭石信過世所遺留下來的財產,54及56-1地號土地均在66年 登記在己○○名下,但登記原因不是繼承,是因伊與兄弟癸 ○○、鄭瑞騰、壬○○都忙於工作,己○○當時剛當兵回來 尚未找到工作,加上他學識最高,故伊等才會同意由己○○ 一人出名代管所繼承土地的事,只是由被告掌理並託管而已 ,避免要反覆使用那麼多印章。伊父親鄭石信生前並未表示 對他名下的祖產土地要如何處理,伊母親自伊父親去世後到 66年間,亦未提過要如何處理伊父親遺產土地要如何處理, 54、56-1地號土地在66年時,家中雖有多名男丁,但當時因 伊在醫院工作很忙,又開診所,其他弟弟又都有工作,於是 伊就跟辛○○、壬○○討論,並徵求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 為免每次處理父親的遺產土地都得動用十個印章,就拜託己 ○○管理好了,辛○○、壬○○他們二人也同意,故在66年 間才登記為己○○所有,因當時他已大學畢業,但還未外出 工作,於是託他管理祖產,後來伊等就到代書那裡登記為被 告一人所有加以管理,可省事些,鄭瑞騰於土地過戶之66年 當時還在世,且是接父親的土地上耕作,但是因為他只有小 學畢業,好像什麼都不太懂,伊等不敢將土地委託給他,且 鄭瑞騰當時也有參與討論,雖鄭瑞騰是在楊梅耕作,但他常 常會回到臨沂街來,伊雖僅提到伊、辛○○、壬○○三人, 是因為伊等三人較有學識,伊等也有與鄭瑞騰討論,大家都 信任己○○,己○○也有參與討論,故才會接受委託管理父 親名下的土地。當時伊等是認為彼此是親兄弟較不會有變卦 ,主要是伊的主意,因伊是家中長子,當時小妹還很小,其 他妹妹也還不懂事,壬○○及辛○○有在工作比較懂事,壬 ○○是在海關,伊有徵詢他們三人意見,也有跟其他姊妹講 一下,她們都沒有異議,同意伊的作法。伊也有告訴母親, 認為登記在己○○一人單獨所有可以避免麻煩,所以她也同 意、沒有意見。當時辦的過程伊不是很清楚,伊記得伊自己 有和辛○○、鄭瑞騰、壬○○等四兄弟有到代書事務所蓋章 ,其他姊妹及幼小弟弟沒有到場蓋章。當初是伊等眾兄弟、 姊妹都住在臨沂街時,在吃飯過後聊天時討論決定的,民國 66年庚○○還沒有25歲,庚○○是個叛逆的孩子,伊因常找 不到他,故主要是伊跟辛○○、壬○○討論徵求母親同意而 登記在己○○名下,至於庚○○為何會依照伊構想去辦理繼 承登記程序,伊記不清楚,當時有沒有蓋十個章也不記得了
,但當時庚○○是什麼都沒有意見的,因為他也常常不在家 ,所以他沒有參與。當時將伊父親的土地請被告己○○代管 並未寫協議書面,只有一句話而已。繼承的土地雖由被告己 ○○代管,但繳稅的問題一開始就是伊負擔的,伊交錢給己 ○○,是到伊聽說祖產有很多筆,不只該兩筆,都被己○○ 變賣了且賣得很多錢,從此伊就不再把稅金的錢交給被告, 但是自從何時開始伊忘記了,究竟付了幾年稅金伊也忘了, 是在最近7 、8 年聽說被告把祖產變賣後,才未拿錢給被告 繳交稅金,伊都是給被告現金,故沒有留下任何單據,伊付 了很多年。伊等兄弟姊妹請被告代管父親的土地,是到一個 周姓代書事務所,由裡面一位鄭石河代書辦的,周姓代書事 務所在楊梅,詳細地址記不清楚,在楊梅鎮公所旁邊。至於 己○○庭呈83年4 月25日之聲明書,是辛○○拿給伊看的, 是在本案第一次在地檢署出庭的時候,在庭外拿給伊看的, 之前伊不知道有該聲明書,至於該聲明書的由來伊不清楚。 伊未見過己○○在96年間所擬的「處理暨分配家族遺產表」 ,在之前有看過,但未仔細閱讀,好像是己○○有一次說伊 等父親的土地還有一部分沒有過到名字,欲把剩下未過戶的 山上土地過戶給伊,便於他處理,於是己○○就自己作主擬 訂兄弟姊妹分別可得多少錢,但這都是己○○自己的主張, 伊並未加以理會。伊其實不知道己○○將54、56-1地號這兩 筆土地出賣給他人,是在出賣1 年半後某次祭祖拜拜時,伊 與叔叔的兒子鄭瑞堅聊天時才提到土地賣掉的事,因該土地 是伊爸爸鄭石信跟伯父、叔父三個人所共有,所以己○○就 與他們就一起出賣了,但己○○並未給伊任何出售土地的錢 ,83年的聲明書雖係針對伊等兄弟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平均配屬,但伊因忙自己的事,以為土地由被告己○○託 管,這樣就安心了,才會不知道此聲明書,被告於99年、10 0 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伊是在1 年半到2 年以前4 月份清明 節祭祖的時候聽鄭瑞堅講才知道,伊並未聽聞戊○○告知被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伊就本案並未在偵查中提出告訴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5 頁),暨證人辛○○到庭 證述:伊知道54及56-1地號土地於66年由被告一人依繼承登 記在他名下,自伊父親於49年過世到66年之間,伊住在臺北 ,在中華電信上班。伊父親生前並未對他名下財產表示要如 何處理,伊母親在父親過世後,亦未曾表示要如何處理父親 遺產土地,伊家中與被告同輩雖有多名男丁,但因伊兄癸○ ○與伊等研究,伊與壬○○分別在電信局及海關工作,都是 公務員,沒有自耕農身分,但己○○尚未工作,癸○○就建 議由己○○代為託管,為了方便登記及減省蓋章,就決議由
己○○代為管理較省事。當時參與討論有癸○○、壬○○、 鄭瑞騰、己○○和伊母親,其他姊妹都是用電話講的,至於 鄭瑞騰因在楊梅,伊經常去楊梅會碰到鄭瑞騰就跟鄭瑞騰講 ,鄭瑞騰說由大哥癸○○決定就好。當時庚○○比較不懂事 ,就沒有參與,伊記得父親過世時,庚○○才8 歲還很年輕 ,在66年過戶時庚○○已經25歲,記憶中庚○○人都在外面 ,不容易聯繫,所以就沒有找庚○○討論,但在未登記前伊 有跟庚○○講,表明該事由大哥決定就好,庚○○也說好, 他沒有意見,故均由大哥癸○○決定。雖鄭瑞騰在楊梅耕作 ,但因鄭瑞騰教育水準較低,無法書寫,經再三考慮後還是 決定由己○○託管,當時鄭瑞騰本來有點意見,土地是他耕 作,後來伊跟他講父親過世了,長兄為父,由長兄決定就好 ,鄭瑞騰也同意了。伊父親土地由被告代管一事,並無書面 協議,伊有分攤過地價稅的稅捐,詳細情形因已過蠻久了, 伊等當時是告訴被告看他支付多少錢,他將來再擬清單給伊 等供支付,但被告從來沒有擬出清單,伊支付稅捐的方式是 伊與被告碰頭,就把錢掏出來交給被告,也沒有什麼憑據或 收據,兄弟彼此互信。至於其他兄弟有無分攤過稅捐伊不清 楚。伊等是去找代理簽名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的事,是委託鄭 石河代書處理,至於鄭石河代書有無書寫管理的內容伊沒有 看到。伊有見過卷附83年4 月25日聲明書原本,但伊所保管 的才是真正的正本,法院提示的正本是己○○留底的,雖然 伊持有的正本是影印的,鈞院提示的是手寫的,但是伊認為 伊該份才是正本,因為是己○○寄送給伊的,伊還有留存信 封,上面郵戳是83年4 月25日(聲明書及信封,見易字卷一 第至234 至235 頁)。伊持有的聲明書與剛才法院提示由被 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為同一文書,但伊的聲明書是由被告影印 他手上的原本,並在背面簽名,正面也有蓋章,蓋章不是影 印的,再由被告寄送給伊的。至於聲明書(補)之補字,因 為伊要求被告補立聲明書,載明是伊等兄弟委託他代管土地 ,所以聲明書上才會寫「補」字。該份聲明書伊並未親眼看 到被告製作,但是伊要求被告要對兄弟要有交代,他表示他 是成功大學畢業,當然知道如何製作文書給兄弟一個交代, 伊並未指示或告知被告如何撰寫聲明書的內容,而由被告自 己寫。伊要求被告製作一份對兄弟交代的聲明書時,並未對 被告有詐欺、脅迫、或趁其酒醉時為之等情形,實際上伊等 兄弟都不會喝酒,喝一口就酒醉,不可能在酒醉時脅迫被告 。被告當時寄送給伊兩份聲明書,一份是伊當庭提出的,另 一份則放在律師那裡(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聲明書,經核閱 內容相同,僅背後被告之簽名筆順、日期記載稍有不同,該
原本發還,影本存卷),兩份是一模一樣的文書,正面第一 行都有被告的蓋章,都不是影印的章,背面都有被告親自的 簽名,也不是影印的簽名,至於被告用同個信封寄送兩份聲 明書,是因為壬○○在美國,伊向被告要了兩份聲明書分別 給伊自己和壬○○,但後來伊聯繫壬○○,壬○○表示要給 他的那份聲明書放在伊這就好,所以伊這裡才有兩份聲明書 ,其中一份交給律師。該聲明書製作日期是83年4 月25日, 伊也是在83年4 月25日大約一個多月前,伊等祖父的土地也 是由被告託管,他房的人向伊提到賣祖產要分錢的事,伊因 擔心伊等兄弟沒有分到賣祖產的錢,所以才要被告寫該份聲 明書,因伊等兄弟都相信被告,寫完沒有任何買賣情事。自 被告寄給伊該份聲明書至本案提告時止,被告從未向伊表示 他當時意思表示錯誤、受到詐欺、脅迫而要撤銷其意思表示 或寄送存證信函、提起訴訟撤回其意思表示,伊曾見過卷附 96年擬遺產分配書,也是被告寄送過來,兄弟姊妹都有一份 。依據上開聲明書所載,被告應徵得兄弟六人同意,始得處 分登記在他名下之祖產,且利益分配亦應平均為之,伊只有 跟壬○○討論有無聲明書的事情,但沒有跟其他兄弟討論或 問其他兄弟有沒有收到該聲明書,該聲明書是被告直接寄給 伊,伊收到聲明書後有告訴癸○○,己○○已經有寫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