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76號
TYDM,103,易,876,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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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謄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7 月、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 日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 4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00號前,見該 處地下室鐵捲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 意,無故進入附屬於該大樓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 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持自地上所拾獲之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接續撬開該大樓住戶乙○○、丁 ○○、甲○○等3 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 、HXY-223 、 563-DHY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後(丁○○所有之機車 置物箱鎖頭遭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部分; 乙○○、甲○○所有之機車置物箱鎖頭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而竊取乙○○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700 )0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業已剪角作廢,已發還,下稱系爭存摺)得手 ,而就丁○○、甲○○所有機車內,因無竊得任何物品而未 遂,另自住戶己○○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竊取己○○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HTC 廠牌充 電器1 個得逞(已發還,下稱系爭充電器)。嗣經警於同日 凌晨1 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經庚○○自願同意交出 前開竊得物品,而扣得上開系爭充電器、系爭存摺及剪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進入該處地下室,並持於該處拾 獲之剪刀1 把,接續撬開該大樓住戶乙○○、丁○○、甲○ ○等3 人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 、HXY-223 、563-DHY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並取得乙○○所有之系爭存摺1 本、己○○所有價值約800 元之系爭充電器1 個,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系爭存摺及系爭充電器都是伊在機車 下撿的,車號均不記得; 伊是因與太太吵架,心情不好,臨 時發現地下室鐵捲門未關,因伊只穿內衣,所以想待在地下 室看心情會不會好一點,然後伊就撿到剪刀,突然就想去撬 別人的機車; 伊騎乘機車DVZ-225 進入地下室,就在角落撿 到剪刀,用剪刀將三輛機車的鑰匙孔撬開,伊只有破壞機車 而已; 伊認為存摺是別人丟棄之物,伊僅拾取不構成犯罪; 伊拾取系爭充電器若構成侵占遺失物,則伊願意認罪云云(



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103 年度字卷第30頁)。惟查:(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乙○○證稱: 伊的置物箱放 置存款簿、雨衣、毛巾之類的; 存款簿不可能是在拿取其 他東西的時候一起掉落在上,必須要撬開才有辦法; 存款 簿是放在毛巾底下,雨衣在最底,中間是存簿; 存款簿作 廢之後都沒有用過雨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59 頁反面),則依證人乙○○所述系爭存摺之擺放方式,當 無可能自置物箱內拿取物品而將系爭存摺掉落車外而不自 知之理,益徵證人乙○○證述系爭存摺不可能是在拿取其 他東西的時候一起掉落地上,必須要撬開才有辦法等語確 屬有據,亦核與證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鎖頭遭破壞一節相符。是被告確係以剪刀撬 開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鎖頭而開啟置物箱而取得系爭存摺無疑。
(二)證人己○○證稱: 系爭充電器是放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的前置物櫃; 當時機車的前置物櫃有無被破壞的痕跡 ,伊沒有注意看,是沒有壞掉的跡象; 系爭充電器是放在 鑰匙孔旁邊的置物箱,伊不清楚有無遺落在地上的可能; 伊是第一次把東西擺在前置物櫃; 因為第二天要用所以伊 就丟前面,暫時丟在那裡; 當時是凌晨零時左右放置的, 大約是在凌晨一點多被叫去派出所,兩點左右做筆錄; 前 置物櫃的長約19公分、寬約11公分、深度約14公分; 當時 是將機車停好才放; 當天伊是隨意丟的,有看到系爭充電 器掉到置物箱內伊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易 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是依證人己○○所述,伊擺放系爭充電器後,至接獲通知 前往製做筆錄,前後僅約2 小時,證人己○○記憶當無因 時間過久而有失真之虞,又證人己○○對於擺放系爭充電 器於前置物箱之次數、緣由及細節,均能證述綦詳,顯見 證人己○○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依系爭充電器之照片觀 之(見偵字卷第42頁、第46頁),其係堅硬塑膠外均殼所 包覆,若因不慎掉落地上,勢必發出敲擊聲響,且該處又 位於封閉、空曠之地下室內(參閱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 之照片),若系爭充電器於深夜凌晨時分掉落地上,必定 產生極大回音,證人己○○當無不知之理。復依證人己○ ○所述,前置物櫃的長約19公分、寬約11公分、深度約14 公分,並比對卷附該輛機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6頁)及 系爭充電器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2頁、第46頁),系爭充 電器置放於該置物箱內,當無可能自行掉落於外。被告前 開所辯是伊在機車下撿的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確係自



證人己○○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前置物櫃竊取系爭 充電器無訛。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 支,撬開己○○車號000 -00 A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鎖頭後竊取系爭充電器一節,業經證人己○○證 稱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遭受破壞 ,且系爭充電器係放在前置物箱遭竊,是此部分之事實顯 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 伊是因與太太吵架,心情不好,臨時發現地下 室鐵捲門未關,因伊只穿內衣,所以想待在地下室看心情 會不會好一點,然後伊就撿到剪刀,突然就想去撬別人的 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所破壞之機車部位,均是開啟置物 箱之鎖頭部分,此經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現場遭破壞機 車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3頁、第44頁),是 被告之目的即在破壞置物箱鎖頭以開啟置物箱,至為灼然 。且若依被告所言僅係因心情不好,欲以毀損他人之物, 以舒緩心中抑鬱,當會尋找易於破壞之部分下手,豈有閒 情費盡苦心,專以質地堅硬、孔洞細小之置物箱鑰匙孔為 目標,被告所辯顯與所述不符,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我當天晚上跟 我太太吵架,我趁她洗澡出來透氣,看見該地下室鐵門未 關,我就進入看一下,順便躲風,因為我當時衣著單薄, 我就在該處抽煙,後我先發現地上有剪刀,……,我就拿 了剪刀去撬開存摺旁邊機車的鎖頭,我有撬開,即開始翻 找裡面的東西,但裡面僅有雨衣,……,再走著,我又持 剪刀撬開第2 台機車,我撬開發現裡面有1 頂安全帽,但 尚未翻找前,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 顯見被告乙○○、丁○○、甲○○等3 人分別所有之車號 000-000 、HXY-223 、563-DHY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 頭即係為開啟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以遂其竊盜犯行無訛 。被告雖於其後翻異前詞,改稱: 「我還沒有翻找,我就 是破壞,警察就下來盤查。」等語,顯係事後畏罪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 證人乙○○之女兒,待證事實為證人乙○○之女借用乙○ ○之機車時,有使用置物箱,應該不會在意作廢之存摺, 也許在使用置物箱時,不會在意到東西不見等情,惟依證 人乙○○前開證述,就系爭存摺不可能因拿取物品而不慎



掉落於置物箱之外,必須要撬開才有辦法一節證述明確, 且待證事實在要求證人乙○○之女就其憑自身經驗進行臆 測,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 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 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公寓式或大 樓式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該大樓停車場有專用出入口,平 日係以隨開隨關方式管理,屬自用,守衛室設有監視器看管 ,他人不能隨意進入有管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張志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被告於 上揭時、地,侵入與大樓住民之生活起居關係密不可分之地 下室停車場內行竊之舉,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次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所遭扣案之剪刀1 把,係其於該大樓地下室拾獲供破 壞機車鑰匙孔之用; 且被告亦供陳「……,後我先發現地上 有剪刀,……,我就拿了剪刀去撬開存摺旁邊機車的鎖頭, 我有撬開,即開始翻找裡面的東西,但裡面僅有雨衣,我也 未拿裡面的東西,走著走著,我又檢到HTC 行動電話的電源 線,……,再走著,我又持剪刀撬開第2 台機車,我撬開發 現裡面有1 頂安全帽,但尚未翻找前,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字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78頁),顯見 被告均係攜帶該把剪刀行竊,足堪認定,並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乙○○、甲○○等之機車置物箱之鎖頭均遭 撬壞等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 第33頁、第31頁),並佐以刑案現場拍攝之鑰匙孔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觀之,足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上



揭工具,材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認屬兇器無疑,合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甚明。其著手竊取丁○○、甲 ○○機車內物品而未獲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竊取乙○○、己○○財物部分)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就竊取丁○○、甲○○財物部分)。三、又被告前後4 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均為上開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侵害同一種法益,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己○○、乙○○、丁○○、甲○○等4 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乙○○、己 ○○達成調解,並獲得丁○○、乙○○、己○○之諒解,且 其所竊得之物僅為已作廢之郵局存簿、市價約800 元之HTC 廠牌充電器1 個,價值不高,然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妨害性自主、妨害電腦使用、毒品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素行欠佳;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剪刀侵入住宅接續行竊,行為可議 ;且被告對於所涉犯行一再避重就輕,未見具體悔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家境小康 、現育有幼子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自上開大樓地下室所 拾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拾獲之客觀上具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並毀損丁○○所有之機 車置物箱鎖頭,足生損害於丁○○公訴意旨認係涉犯毀損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被告上開毀損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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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