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琹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之「寶貝家托 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金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詐 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10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丙○○再議後,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而未據起訴)為甲○○之子徐 天成之女友,在該處協助「寶貝家托育中心」之業務,與甲 ○○以婆媳互稱。緣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各嬰幼兒相關 之討論區、網路留言版等網頁張貼宣傳廣告,為正在為其子 賴O禮(民國98年生)與其女蔡O函(100 年生)尋找保母 之丙○○輾轉得知,丙○○遂於101 年4 、5 月間與甲○○ 及乙○○聯絡並洽談相關細節,鉅甲○○與乙○○明知「寶 貝家托育中心」並未經合法申請設立取可(即俗稱之「合法 立案」),且在其內負責照顧嬰幼兒之工作人員中,僅有甲 ○○一人具合格保母技術士證照(即俗稱之「保母執照」) ,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丙○○隱瞞上揭情形,並利用甲○○確有保母執照一 節,一再向丙○○強調渠等確有「證照」,以此手法致使丙 ○○誤認「寶貝家托育中心」之設立及運作皆符合相關法律 規定,而於「寶貝家托育中心」負責照顧嬰幼兒之員工皆確 實具有合格保母證照而確有充足專業之人力,故與甲○○及 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賴O禮 與蔡O函托育予「寶貝家托育中心」,由甲○○與乙○○等 人照顧,於托育期間甲○○及乙○○在與丙○○接觸聯繫之 過程中,二人皆持續隱瞞上情,直至101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甲○○因事外出,蔡O函遂由無合法保母執照及專業知 識技能之乙○○照顧,乙○○率以高溫熱水接觸蔡O函之腿 部及臀部,致使蔡O函因水溫過高而受有雙側後大腿及臀部 之2 至3 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2%)(甲○○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丙○○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 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而證人丙○○所為之警詢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經被告與辯護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36頁背面辯護人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故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各項傳聞例外規定,故自不得做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詐欺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丙○ ○說「寶貝家托育中心」未合法立案,且我們有主動向告訴 人說只有我一個人有保母執照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我
丈夫看網路的廣告才知道這間「寶貝家托育中心」,我也 有找過其他的托育中心,在我要將賴O禮與蔡O函交給被 告等人照顧的前1 、2 天,我與我丈夫有去現場看,乙○ ○與被告向我們告知說他們非常專業、有證照(但是她們 並沒有說明是何種證照)、也有聘請老師、向我強調她們 經驗很豐富、很會帶小孩,乙○○與被告向我說她們都是 在該托育中心當老師照顧小孩,我初次至「寶貝家托育中 心」討論托育細節時,是乙○○與被告一起與我談的,且 她們的主導決定權是在被告身上,乙○○不能做決定,都 還要回頭問被告,我不知道證照有分這麼多種,我只知道 保母要保母執照、托育中心要幼稚園的執照,至於細節及 相關法律規定我不是很清楚,且因賴O禮與蔡O函這兩個 小孩是我好不容易才生出來的,因此若我明確知道「寶貝 家托育中心」並未合法立案且只有被告一人有保母執照的 話,我不會將小孩托育給「寶貝家托育中心」,如果將小 孩托育在合法托育中心的話,可以申請托育津貼,但如果 是不合法的托育中心,家長就不能申請,我一直要求被告 等人提供相關資料讓我去申請,但他們都一直推託,我是 在蔡O函遭燒燙傷後於地檢署出庭,與乙○○同庭訊問時 (按:即告訴人與乙○○於102 年9 月9 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出庭應訊之時,偵卷第47頁),聽到乙 ○○向檢察官說他們請的老師都是清潔工,除了被告之外 包含乙○○在內的人都沒有保母證照,才知道這件事;被 告在我托育兒女予「寶貝家托育中心」一段時間後,有委 託我替她尋找適合經營托育中心的不動產,她叫我去找的 理由是說原來的地方不夠大,她並沒有告訴我「寶貝家托 育中心」是否合法;卷附的契約書(即偵卷第66至69頁之 寶貝家托育中心兼辦托兒業務契約書)是我的子女讓「寶 貝家托育中心」照顧了一段時間後,某天我去那裡看小孩 ,乙○○就拿這份契約書給我叫我當場簽,當時契約書第 一頁「乙方簽名」一欄是空白的,我簽好後她就馬上收走 了,沒有留給我影本或副本,我有問契約書最後一頁中「 乙方」一欄所載的「徐天成」是誰,乙○○說是她老公, 也就是被告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6至62頁);查該契約 書最後一頁「十六、契約變更、契約分存」中「(二)本 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遭劃橫線刪除,另以 手寫「由乙方(即寶貝家托育中心)保留。」並於緊接該 句後方處蓋上「乙○○」之印文,可見該契約確如告訴人 所言,僅有被告一方持有唯一一份,而與一般簽立契約時 由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之狀況不同,另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證人丙○○是101 年4 月 間開始托育她的兩個小孩嗎?)是。. . . (辯護人問: (提示102 偵10667 號卷第16-23 頁廣告)這些關於托育 中心的資訊,是否都由你製作並上傳?)是。(辯護人問 :你在製作這些廣告前,是否曾和被告討論過廣告內容或 依被告指示製作廣告?)我有和被告討論過,因為我要知 道她是否有證照這些資料。(辯護人問:被告曾經指示過 你要在廣告註明是否合法立案的事情嗎?)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可知乙○○於張貼網路廣告時確實有與 被告討論以決定內容;再觀諸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 由乙○○所張貼之「寶貝家托育中心」網路廣告文章(偵 卷第16至23頁、偵續卷第8 至9 、35至43頁),雖張貼日 期係在97年間,且分別張貼於奇摩知識+ 、育兒討論區及 部落格等網站,然內容均大同小異,且一再強調「我的母 親是一位專業保母」、「接觸幼兒保育已經有10年多的經 歷」及「保母證照」、「餐飲證照」、「心理學證照」等 ,隻字未提該處是否合法立案、其他實際從事保母職務之 人是否皆具有保母證照等情,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相符, 即使告訴人並非因看到卷內的某一則廣告而聯絡「寶貝家 托育中心」,自該等廣告一再強調「證照」等情以觀,已 足可認其確係將經政府合法認可一事作為該托育中心之「 賣點」而以之招睞客戶,若不經特別說明,自足使觀看之 人誤信由被告所主持的托育中心之設立、師資皆具合法證 照及許可甚明。
(二)雖被告及辯護人以提示該等廣告文章及告訴人警詢筆錄( 偵卷第8 頁)詰問告訴人及乙○○之方式,欲證明因該廣 告所載地址與電話早已於100 年間更換,故而告訴人不可 能因看到這些廣告而找到「寶貝家托育中心」(本院卷第 59至60、63至64頁)之情,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確記載 「(問:你於何時開始交付專人托嬰?)我於101 年4 月 下旬經上網查詢『立案核可』之育嬰中心,才交付托嬰的 。(問:你於何處查詢?)我有將資料列印並交付警方。 」等語(偵卷第8 頁),然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業經辯護人 明確否認證據能力一情已如前述,本院自無法以之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且告訴人既係因其丈夫瀏覽網際網路時見 到乙○○所張貼之廣告方與之聯絡、且廣告內容多大同小 異,而該等廣告顯係告訴人於其女出事後方上網列印而得 ,告訴人自無法對於究竟是「哪一則」廣告使之得知「寶 貝家托育中心」一事得以精準回答,況且當時告訴人夫婦 係為子女廣泛搜尋適合之托育保母、而非僅針對「寶貝家
托育中心」瀏覽查詢,即使為直接以此得知「寶貝家托育 中心」聯絡資訊之人,亦無法在事隔數月後還能對該等微 末細節具體精準回答,故無法以此而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蔡O函遭燒燙傷而送醫後, 曾對趕到林口長庚醫院之告訴人稱是自己為蔡O函盥洗而 不慎將其燙傷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32頁) ,且乙○○於偵查中亦稱「. . . 是我把小朋友弄受傷的 ,並不是甲○○,甲○○一開始是因為我年輕所以幫我隱 瞞」等語(偵卷第48頁),且自本案因告訴人提告而進入 偵查後,被告即一再堅稱當時照顧蔡O函之人為乙○○, 自己當時人在家事法庭開庭而並不在場云云(偵卷第40頁 ),已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確有故意欺瞞告訴人之 情,其供述憑信性已然極低;對於上揭托育契約之簽訂細 節,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偵訊時稱「當時只有簽一份原 本,簽立契約有7 日審閱期,告訴人帶回去之後並沒有簽 好名字交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只有一份單方簽名的契約」 云云(偵卷第63頁),於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竟改 稱「(法官問:你或乙○○或寶貝家托育中心其他員工有 無與丙○○或其家人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乙○○有與丙 ○○簽壹份保母契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因為簽約的 人不是我,而是乙○○,我個人沒有與丙○○簽訂正式的 書面契約。我事後也沒有再確認那份保母契約。(法官問 :你本人有與丙○○或其家人口頭談論、約定保母契約之 內容?)沒有,乙○○向我說蔡O函、賴O禮晚上由我照 顧,白天由乙○○照顧,乙○○應該是她與丙○○簽訂上 揭保母契約之後向我說的。. . . (法官問:(提示偵卷 第63頁反面)既然契約不是你簽的,為何你於偵訊時可以 回答『當時只有簽一份原本,告訴人帶回去之後沒有簽完 名給我』?)這個回答是我回答的,但是偵訊時我連思考 的餘地都沒有,檢察官一定要我當下回答,其實那個契約 我真的沒有看過。(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明明不 知道狀況,但是你卻可以向檢察官掰出一段審閱期、沒有 簽好名等等的說法?)(被告沈默)」云云(本院卷第20 至21頁),查出庭應訊時會心情緊張乃屬人之常情,然被 告不但於該次偵查中詳細敘述簽約情況,還詳細供稱審閱 期有「7 日」,如此無中生有之情節,顯非單純恐懼緊張 之人所能為之,再者,檢察官既已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之 特權,若被告在此情況下仍能因此等原因而虛構事實,其 於審理中所為之答辯又如何能信?更何況就乙○○究竟是 否為「寶貝家托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一情,被告於偵查
開始直至本院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皆稱乙○○實際 上是擔任保母的工作,並不是負責人之一,實際擔任托嬰 工作的只有我與乙○○2 人,小孩托育工作的分配是我與 她看誰比較有空就由誰去處理云云(偵續卷第26頁、審易 卷第32頁),然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審理時竟稱「. . . 其實我們家的主導權是在乙○○,不是我」云云(本院 卷第62頁背面)此一完全不同之主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 欲圖脫罪卸責之詞,自難為採。
(四)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2 條第1 項明確規定「保母人員 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含保母本人之幼兒)4 人, 其中未滿2 歲者最多2 人,保母人員聯合收托者至多照顧 兒童4 人,同一場所收托達5 人應即申請托育機構設立許 可。」(本院卷第76頁),而關於「寶貝家托育中心」收 托之嬰幼兒人數,被告供稱「有的是臨託,大約10個。有 時候1 個月來15天,非臨託的大約4 、5 個,有超過5 個 。(問:托嬰人員?)只有我和我媳婦(即乙○○),我 有保母執照,當時我媳婦還沒有執照,她後來才有的」等 語(偵續卷第26頁),然此與乙○○於偵訊中證稱:照顧 者有4 位,蔡O函受傷當日被告離開家裡去出庭,因傳票 早就收到了,下午5 、6 點時「另外2 個照顧者」也下班 了云云(偵續卷第19至20頁)明顯表示該處除了乙○○與 被告外尚有其餘實際從事照顧嬰幼兒工作者不符,且即使 被告所述為真,亦已顯然不符上揭法規對於托育人數之規 定,更足認被告確以其他非保母之名義僱用多名工作人員 ,造成家長認為該托育中心專業人力充足、因而相信自己 子女可以得到妥善照顧之假象。再就被告與乙○○是否確 實向告訴人告知「寶貝家托育中心」尚未合法立案及僅有 被告一人具保母執照之事,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中 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媳婦(即乙○○)還沒有保母執照 。我對所有托嬰的父母都有說」云云(偵續卷第26頁), 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竟稱「(法官問:你本 人是何時向丙○○表示你們是沒有合格登記及整個托兒所 有保母執照的只有你一個人?)我沒有向丙○○表示過, 因為我都沒有與丙○○接觸過,我是出事之後才與丙○○ 接觸的。」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於本院訊問其 於前次準備程序中主張自己曾委託告訴人找可以合法立案 的土地一事時,又稱告訴人在蔡O函出事前有帶同自己去 看建地,並改稱「(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在出事之前 都沒有與丙○○接觸?)保母契約的部分我都沒有與丙○ ○接觸,但是土地方面我都是與丙○○接觸。」云云(本
院卷第23頁),然即便如此,亦明顯與其偵訊中所述不符 ,其推託反覆之態度灼然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以任何方式告知丙○○說寶 貝家托育中心所有的托育人員都有保姆證照,或是告知寶 貝家托育中心已經合法立案?)沒有,家長一開始來時我 們就會向家長說明甲○○有證照,我還在實習、上課,我 們還沒立案。」(本院卷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據被告 所稱「(法官問:直到本案發生時為止,她有去受過這方 面的專業訓練嗎?)那時候還沒,但她有上網去查什麼時 候開課」(審易卷第32頁背面),乙○○既至101 年10月 時僅有上網查詢「何時開課」,如何竟可向告訴人等家長 號稱自己正在「實習、上課」?且乙○○又稱「. . . 一 開始家長來時,我們就會向她們說我們正在申請立案,我 們在找地點,所以我們一開始就把保母津貼的五千元從收 費中扣除」云云(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對於該處何以 無法合法立案之原因,又稱「(辯護人問:(提示103 偵 續45號卷第20頁及同卷第25-27 頁)關於托育中心沒有合 法立案的事,你當時回答是因為建築沒有後門,所以不合 格,但被告的說法是因為沒有錢,所以還沒去申請立案, 對於上面的差異,你有何意見?)我當時回答的是現在居 住地的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是因為它沒有後 門,以當時甲○○回答的沒有錢,是因為申請立案時,社 會局說要30萬,當天法官問我時,我以為是針對那個建築 物去回答的,所以才會說法上有出入。」云云(本院卷第 65頁),然被告偵訊時除表示是因「沒有錢」外,尚說明 未合法立案一事「和建築沒有關係,都是因為沒有錢」等 語(偵續卷第26頁),證人乙○○此等解釋已頗為牽強, 且被告與乙○○既是如此積極爭取合法立案,被告又稱乙 ○○是具有「主導權」之人,然乙○○於本院訊問時又證 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稱寶貝家托育中心無法順利立 案的原因是因為龍安街的地址沒有後門,就你所知,關於 托育中心立案方面,建築部分的要件除了後門外,還有什 麼其他的要件?)那天社會局來時,只跟我說沒有後門( 受命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我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 關於建築的要件。」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竟能對 相關要件幾乎一無所知,除足證乙○○所述不實外,若包 含告訴人在內的家長在乙○○告知後對無法合法立案之相 關細節及原因提出詢問質疑,乙○○勢必無法與之應對說 明,又如何可能在此情況下能坦然告知該處並未經合法立 案一事?若果如被告所述,該托育中心積極設法爭取合法
立案,且乙○○當時雖無保母執照,卻是會設法積極查詢 相關上課資訊的「培訓人員」,又對該處事務有「主導權 」(偵卷第40頁、審易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 ),連具有此等身分及能力之乙○○都對該等關於托育中 心合法立案之重要要件幾乎一無所知,又如何能認乙○○ 與被告確有盡力將「寶貝家托育中心」合法化之意?綜此 ,再佐諸告訴人證言及上揭網路廣告之內容,足認乙○○ 與被告確實以強調「被告確有保母執照、經驗豐富」之手 法話術以避重就輕、營造出該托育中心設立及營運皆合乎 相關法律規定、十分專業之假象,實則並未告知告訴人該 托育中心並未立案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皆無保母執 照之事實甚明。
(五)雖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網頁列印之「托育酬勞參考表」(審 易卷第46頁),主張本案2 名嬰幼兒僅每月向告訴人收取 3 萬元,顯已低於一般行情云云,惟乙○○於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關於費用的計算和項目,須要和被告討論 過後才能決定嗎?) 沒有,有時候是我自己作主,有時候 比較有困難的家庭,我會和甲○○協商收費的費用,就是 比較緩和,讓家長不要那麼吃緊,我們收費會比較低。」 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左右傳 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亦提到「. . . 您也知道我是基於 宗教的熱忱來照顧孩子的,所以這邊的孩子都是單親和弱 勢家庭為主,而我也容許有困難的家長積欠費用. . . 」 等情(偵卷第75頁),既渠等在決定如何收取費用時會依 各個家長之狀況及自身能力作評估衡量,並非一律收取相 同之價錢,故被告與乙○○之所以會向告訴人收取較為低 廉之費用極有可能是考量告訴人家庭狀況、或告訴人一次 托育2 名子女故而給告訴人優惠,自不能以此遽認因告訴 人已得知該等不合法之處故方以低價與被告等人締約。另 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乙○○自己亦育有一女(即被告之孫 女),平時從事照護業務亦未有失職,而不能僅因其一時 過失之偶然事實,率予歸責被告一情(審易卷第39頁), 然關於乙○○之之專業能力,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14日 準備程序中稱「我們不是很正式的,有時候簽甲方有時候 簽乙方,乙○○不太有這方面的知識」(審易卷第32頁背 面),乙○○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證人丙○○ 證稱,被害人受傷當天,你告訴他說小孩的傷勢診所不收 ,以上陳述是否實在?)當天我馬上就帶小孩去健安診所 (該診所位於龍安街),醫生向我說每天來換藥就可以了 ,後來是甲○○開完家事法庭有關遺產的案件(有關甲○
○的父親過世,甲○○是原告還是被告我不清楚)回來, 甲○○向我說只要小孩受傷都要送到大醫院去給醫生看。 . . . (檢察官問:是否知悉未足歲之新生兒洗澡時適合 之溫度為幾度?)三十二度。(檢察官問:冬天或夏天也 是這個溫度嗎?)不是。(檢察官問:冬天或夏天適合的 溫度各為幾度?)這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說你照 顧小孩已經有兩年的經驗,且被告為領有合格證照的保母 ,你又在她底下工作,為何你會不知道小孩冬天或夏天適 合洗澡的溫度為幾度?還是你每次單純用手碰觸水溫,覺 得適合就是可以了?)(審判長諭知:此問題並經本席兩 次向你說明,請你直接回答此問題)我. . . ,我單純用 手觸碰水溫。」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其連與家長 締結保母契約之基本知識亦無,於小孩受傷時又竟未第一 時間通知家長,更對為新生兒於不同季節之洗浴溫度並不 知悉,然新生兒皮膚嬌嫩敏感,與成年人對溫度之感覺及 耐受度皆不同,此觀諸乙○○曾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的手 可能可以承受比較燙的水,但小孩不行等語(偵續卷第19 頁)即足佐之,然其竟可只單純用手觸碰水溫即以之直接 為新生兒洗浴,無怪乎會造成蔡O函如此嚴重之燒燙傷, 可見乙○○並無得以執行保母業務之專業能力甚明。(六)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 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 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 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 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 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 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 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 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 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 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易字第10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托育處所之經營、設立是否合法,及負 責照顧嬰幼兒之人是否具有保母執照,不但會直接影響到 家長是否可向縣市政府請領托育津貼,且於合法立案托育 中心執行收費照顧服務之保母人員需接受地方政府之訪視 督導、輔導、定期受訓、接受健康檢查等外部監督,且 有保母執照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保母,甚至有補助投保
保母意外責任之保險費,因登記有案之故,若托育之嬰幼 兒發生意外,亦有助於快速釐清相關責任並使被害人及家 長迅速獲得賠償,自會對家長在決定是否與提供托育服務 業者締結保母托育契約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此與相關法 令是否有強制規定一節並無直接相關,既被告具有保母執 照、又自認係經驗豐富之保母,乙○○亦自稱實際從事照 顧小孩的工作約長達2 年、算不清共照顧過幾個小孩(本 院卷第65頁背面),對於上情自不能委為不知,故渠等對 於應告知契約他方(即告訴人)之重要事項為消極之隱瞞 ,自屬詐術之實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 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 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 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 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 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 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 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
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 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 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 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 ,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 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 議,惟其不但於案發後先以謊稱蔡O函是在自己照顧下受傷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又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屢為前後完全 相左或無中生有之供述已如前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 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為 具有多年豐富經驗之保母,竟仍犯下本件犯行,雖犯後被告 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本 可考慮是否從輕處理、甚至可否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竟稱 「(法官問:你認為本件小孩子燙傷成這樣子,你都不需要 負任何責任嗎?)道義上還是要負一點責任,畢竟是乙○○ 用受傷的,就是一些醫藥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4頁), 可見被告全無任何省罪悔改之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自己無法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不要給予被告緩刑 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加諸被告於蔡 O函遭燒燙傷一案發生後,仍堅持在上址繼續違法經營托嬰 中心,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11月 9 日查獲,查獲當時現場竟仍有收托未滿2 歲之嬰幼兒8 名 ,除可認應執行本件所科處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 有其他家長受騙、無辜孩童受害,而完全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外,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應予以過輕之處罰,並衡 諸被告家庭狀況、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雖告訴人之女小小年 紀即因被告與乙○○之行為受到嚴重傷害,且後續之復健、 回診、治療對於如此稚齡之嬰幼兒而言,實屬十分折磨,又 需面臨是否會損及到泌尿功能、是否會有後遺症、是否會留 下疤痕等影響深遠之問題,再加上被告上揭犯後態度對於告 訴人而言不異為二度傷害,此並非金錢所能彌補,故告訴人 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不能易科罰金刑度(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 )之心情,本院雖能理解,然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受有損 害而被告因此取得財物為其要件,而告訴人之女所受傷勢雖 重,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就詐欺 取財罪而言,實無法將該情評價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來評價而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量刑事由,衡諸被告犯罪
所得僅係每月3 萬元之托育費用,並非甚鉅,自不宜量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寶貝 家托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明知自己乃該托育中心內唯一具備 合格褓姆執照之人,縱有要事外出,應委由同具合法證照之 適格托育人員代為執行照護業務,竟率由不具法定資格之乙 ○○托育後,即貿然外出,嗣乙○○於當日下午某時許,照 顧丙○○托育之幼女蔡O函之際,因缺乏照護幼兒之專業知 識技能,遽以超越攝氏50度以上之高溫為蔡O函盥洗,致使 蔡O函因水溫過高而受有雙側後大腿及臀部之2 至3 度燒燙 傷(約佔體表面積12%)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告訴人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4 年3 月 1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卷第71頁背 面),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