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苰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秦苰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秦苰榞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8 月21日止係「皇順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僱用之禮儀師暨業務 員,負責提供公司承攬客戶之殯葬服務,並收受公司交付之 款項而代公司支付承包廠商之費用,或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 葬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秦苰榞因財務問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收受皇順公司委託其轉交吳志偉之司儀費用及 收受亡者陳朝琴、陳華增之家屬所交付應由其轉交予皇順公 司之殯葬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4,277 元,於10 1 年7 月至同年8 月21日間,分別在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以供作為私人用途,嗣經公司屢次催討返還前 開款項,仍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順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秦苰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苰榞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 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53 、155 頁 ),核與證人即皇順公司禮儀執行部之組長廖家裕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司儀吳志偉於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 易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有皇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皇順公司承攬人員人事資料表、亡者陳朝琴殯葬服務內容明 細、殯葬服務更添明細、亡者陳朝琴之訃聞、簡騰傑(亡者 陳朝琴之家屬)所出具之殯葬費用19萬7,850 元已支付之切 結書、租借憑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下稱御奠園)訂貨 單各1 份、星佑禮儀百貨退貨單5 紙、歸還憑單2 張、請款 對帳單3 紙、御奠園送貨單4 紙、御奠園請款單5 張、合盈 專業祭品供應中心訂購單7 紙、發票8 張、星佑禮儀百貨出 貨單13張、御奠園禮儀百貨提貨單2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 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偵緝字卷第4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受僱於皇順公司擔任禮儀師暨業務員,負責提供公司承 攬客戶之殯葬服務,並收受公司交付之款項而代公司支付承 包廠商之費用,或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 得各該款項後,於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21日間,分別在不 詳地點將各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受皇順公司委 託代為轉交之司儀費用及收取該公司客戶殯葬費用之機會, 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97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7 頁),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ㄧ。 ㈢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問題,於任職告訴人皇順公司期間,利用 收取告訴人轉交款及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殯葬費用等持有告 訴人款項業務之便,侵占款項達23萬4,277 元,損及告訴人
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已返還3 萬元與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1 份在 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0頁),並審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雙方仍未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皇順公司禮儀師暨業務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101 年7 月至9 月間,將亡者梁芷瑄之家屬所交付之殯葬服 務費用1 萬8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供作為私 人用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因亡 者梁芷瑄是貧戶,約定由我負責她冰存大體、火化及禮堂之 費用共1 萬800 元,算是義務做善事,但我後來沒有去理這 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第74頁反面),證人即展碩禮 儀公司人員范洋榮於審理時證稱:亡者梁芷瑄之規費1 萬80 0 元約定由被告去募款,再將得款交給我轉交給皇順公司, 但被告後來因為工作忙而未募款,亦無將此款項交給我等語 (見易字卷第149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廖家裕亦稱:這筆 亡者梁芷瑄的費用是約定由被告本人或由被告尋找善心人士 支付,但被告後來沒有支付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則被 告並未就亡者梁芷瑄之殯葬費對外募款,尚無該款項存在, 其並未持有該款項,應屬無訛。是被告既未持有該1 萬800 元,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無法因其未依約定募款或捐款, 致未交付該款項予皇順公司之行為,逕認被告當於侵占犯行 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務侵占罪有事 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 另查如前述,被告受皇順公司委託,處理亡者梁芷瑄部分殯 葬費之募款、捐款事宜,然其因故未對外募款,自己亦無捐 款,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違背任務行為之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係基於損害皇順公司之意圖而為,無法僅憑被告未 遵與皇順公司之約定對外募款一客觀上違背任務之行為,率 爾反推其於違背任務之際心存主觀上不法犯意,從而,起訴 事實亦無背信罪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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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時間│取得地點 │殯葬費用名稱暨金額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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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位於桃園市中壢│亡者池蘭波告別式雇請│
│ │13日 │區培英路310 號│司儀費用新臺幣3,000 │
│ │ │之皇順公司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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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亡者陳朝琴生前│亡者陳朝琴殯葬費用新│
│ │月底至8 │位於新北市新莊│臺幣19萬7,850元 │
│ │月初某日│區之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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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7 │亡者陳華增生前│亡者陳華增殯葬費用新│
│ │月底至8 │位於新北市新莊│臺幣3萬3,427元 │
│ │月初某日│區之住處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