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筱美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筱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 具保人羅筱美出具保證金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復經本 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 庭,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12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