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原名:曾文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採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曾靖然成年後,曾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3年4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台 灣高等法院於83年11月24日、86年7 月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經本院於88年2 月11日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3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 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 月25日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 院於98年8 月19日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 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 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6 月1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未 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在案)。詎曾靖然猶不知悔改,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 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許,因一人行走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而遭警盤查身分,經其同意警
方搜索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在該車中 央扶手置物處扣得曾靖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 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 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稽,得為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之V9-1972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附卷足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 件扣案物品有證據能力。卷內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靖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供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係第十犯施用毒品罪,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 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417ng/ml),可見其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自成年以還迄今前科累累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