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34號
TYDM,103,易,123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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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5
、1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綉惠為 夫妻,於民國73年11月2 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86年5 月1 日,由被告出資擔任實際負責人、張綉惠出 任登記負責人而共同成立「裕城企業社」,共同以貨運為業 ,張綉惠並另負責行政、財務、會計等業務,貨運收入則不 分彼此。而於其等共同經營貨運業務期間,分別於85、88年 間,以貨運收入購入車牌號碼00-000(下稱Q6-700車)、8F -082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8F-082車)2 輛,為被告與張綉 惠之共有財產,並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而由被告負 責保管及由其本人或調派司機駕駛運送貨物,是被告為從事 是項業務之人。詎被告因與張綉惠感情生變,明知上開大貨 車2 輛為其與張綉惠所共有,非其自身所得任意支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保管 上開大貨車之機會,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17日,將停放 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 1 樓車庫內之Q6-700車及8F-082車,先後駛離並供自身在臺 南市經營貨運業務之用,逕行侵占入己。嗣張綉惠於102 年 12月17日向警方通報上開大貨車失竊,而於103 年4 月3 日 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駕駛Q6-700車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284 公里處為警攔檢,該Q6-700車因而為警扣 案,惟被告仍未歸還8F-082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



,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 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張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張 綉惠之子黃裕城於偵查中之證稱及Q6-700車、8F-082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裕城企業社」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張綉惠婚後由張綉惠擔任登記負責人, 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裕城企業社」,以貨運為業,並 於經營業務期間以貨運所得購買Q6-700車及8F-082車,並均 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由其保管及由其本人或司機負 責運送貨物,且於102 年間上開2 車先後駛離至臺南市「華 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經營業務 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Q6-700 車及8F-082車係其買的,其才係所有人,上開2 車先後至臺 南執行業務,係因為當時「裕城企業社」沒有司機,只有其 能開車載運貨物,且當時其與「華成公司」還是簽有契約, 其並沒有想過把車子開走不讓張綉惠使用,車子雖係其所有 ,但車子係掛張綉惠的名字,如果張綉惠要用車來臺南取車 ,其就願意將車子交給張綉惠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綉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6年5 月1 日 由張綉惠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而成立「裕 城企業社」,以貨運為業,於經營業務期間之85、88年間並 以貨運收入購入Q6-700車及8F-082車,並均登記在「裕城企 業社」名下,由被告保管及由其本人或司機負責運送貨物; 另於「裕城企業社」成立後被告另有經營「忠城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城公司」),「忠城公司」並與「 華成公司」定有貨物載運契約;嗣於102 年間上開2 車先後 駛離至「華成公司」經營業務,張綉惠並於102 年12月17日 向警方通報上開2 車遭被告侵占(起訴書記載張綉惠通報失 竊等語,容有誤會),而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 ,被告駕駛Q6-700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284 公里處為警攔檢,該車並為警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國道警察卷 )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651 號卷(下稱臺南偵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至



第52頁、第73頁至第74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卷第29 頁至第29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44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背 面】,核與證人張綉惠黃裕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張綉 惠、證人即「華成公司」守衛梁惠安於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 符【見臺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102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 4 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Q6-700車輛照片、國道警察警員職務報告書、 「裕城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國道警察 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臺南偵卷第 36頁,他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Q6-700車及8F-082車是否僅為張綉惠所有: 1.查證人張綉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其認為Q6-700車及8F -082車係其所有,係因為車子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 而其係「裕城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因為會計師說車子登 記係誰的就是誰的,所以車子係其所有,被告應歸還上開2 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證人黃裕城於 偵查時雖亦證稱:Q6-700車及8F-082車之產權係「裕城企業 社」,所以車子應歸還予「裕城企業社」云云(見偵字卷第 72頁),然上開2 車雖均登記為「裕城企業社」所有,惟民 事所有權之認定本不係以行政上之登記為準,行政上之登記 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 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2.又證人張綉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裕城企業社」和「忠 城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但「裕城企業社」只是一個牌,主 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在外接案件,被告負責出去載貨及 到臺南「華成公司」裝貨回來,而其在家裡負責行政、跑銀 行、打電話叫司機去哪裡裝貨及與北部工廠聯繫,所以「裕 城企業社」及「忠城公司」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本件2 輛 大貨車係以「裕城企業社」的名義買,係用客人支付之運費 買的,運費係其和被告共有之財產;其雖然未在上班,但其



有在跟車,就算請一個跟車的人錢也不只這樣,錢係其和被 告一同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0頁, 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第42頁),證人黃裕城於偵查時亦結證:「裕城企業社」 只是一個牌,主要係以「忠城公司」名義在外接案子,被告 及張綉惠都有參與經營,張綉惠負責作帳、行政及會計,也 會接聽叫車電話、調度車輛等,被告則會跑車;被告和張綉 惠的財務處理情形都是一起賺,一起用,夫妻為了公司打拼 ,沒有分車子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 ,顯見購買Q6-700車及8F-082車之資金係來自於被告與張綉 惠共同經營貨運事業之所得,其等共同出資購置本件2 輛大 貨車,自無可能因行政上登記就僅屬於張綉惠個人所有,證 人張綉惠黃裕城上開認知,顯然有誤。是以,被告認為就 Q6-700車及8F-082車並非如張綉惠所述其全無所有權,即非 全然無據。
㈢被告有無排除張綉惠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之侵占犯意: 1.再查,證人張綉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另證稱:Q6-700車 當時係公司的司機開車離開「裕城企業社」,後來那名司機 在臺南將車交給被告使用,過了幾天被告還將8F-082車開走 ,其有以電話和簡訊聯繫被告還車,還有寄存證信函,但被 告把其電話存入黑名單而不接電話、不予理會;被告與他的 女朋友李小妃有同居,是朋友告訴其的;被告認為上開2 車 係自己所有,感情生變後就把車開到「忠城公司」使用;之 前有請司機時係由司機開這2 部車,有時候司機請假被告就 會開車送貨,但被告離開「裕城企業社」時把其他司機逼走 ,其也不清楚「裕城企業社」名下還有沒有司機;Q6-700車 及8F-082車與「華成公司」都有生意上的往來,被告負責出 去載貨及裝貨回來;被告對外都係以「忠城公司」的名義接 生意,「忠城公司」設立之後也是以「忠城公司」名義與「 華成公司」簽約;被告離開之後,並沒有向其表示過2 台大 貨車不讓其使用;其一直未去將Q6-700車及8F-082車領回, 係因為找不到適合的人去開車;其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因為要 工作一定要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所以才把車開走繼續 載貨,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因為和其吵架所以沒有和其聯絡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不讓其使用或取回該2 車的意思等語( 見臺南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證人黃 裕城於偵查時亦證述:Q6-700車及8F-082車離開「裕城企業 社」的時候,「裕城企業社」沒有請司機,被告某天開著車 下南部後就沒有回來,其想說被告應該係去找小三等語(見



偵字卷第72頁背面),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Q6-700車係司 機葉旗麟在開,葉旗麟於102 年3 月份開始就一直開該車, 該車都是在臺南裝貨,直到102 年5 月17日葉旗麟離職後就 在臺南把車交給其,而其於102 年5 月16日把8F-082車開走 到臺南「華成公司」裝貨,當天葉旗麟還在上班,於葉旗麟 離職之後,其就將8F-082車放在臺南;又因為「裕城企業社 」的停車場租約於102 年5 月30日到期,而且當時已經沒有 司機,葉旗麟離職之後就都是其在送貨,所以其就沒有再把 車子開回桃園放;其把車子開走係為了載貨,沒有想過要把 車子開走不讓張綉惠使用,其雖有收到存證信函,也知道「 裕城企業社」再向其要車,但其向黃裕城表示車子係其買的 ,又因為其每天要載「華成公司」的貨,其有跟黃裕城表示 要車子的話就請他們自己來開,其和張綉惠係夫妻關係,如 果張綉惠要使用該車其可以同意張綉惠使用,不過前提是不 要影響其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 65頁背面至第6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占有Q6-700車及 8F-082車之期間,除繼續使用該2 車從事載貨業務外,並無 其他處分行為(如出售、出贈、設定動產抵押等)。又於該 段期間,於司機葉旗麟離職後,該2 車僅有被告一人得以使 用繼續履行與「華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且被告亦未曾向 張綉惠表示拒絕張綉惠使用車子之意,於審理時甚至明確表 示只要在不影響其與「華成公司」間履約之前提下,就同意 讓張綉惠使用等語,雖其於收到「裕城企業社」所寄送索車 之存證信函後(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未主動將車 輛歸還,然「裕城企業社」既只是一個名字,對外主要係以 「忠城公司」的名義執行載貨業務,則「裕城企業社」名下 雖有本件2 車,惟該2 車實際上等於皆係由「忠城公司」使 用,在其等感情已經生變之情形下,顯然無法如過去一樣由 2 人共同使用車輛,如被告將車子歸還予張綉惠,反而使被 告無法再使用該2 車,使被告之占有完全遭到排除,也無法 繼續執行業務,進而影響「華成公司」之事業(當時「裕城 企業社」亦無僱用其他司機),亦非合理。則被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及向來使用本件2 車之情形,占有使用Q6-700車及 8F-082車,既係為履約而為,且亦無充分事證足認其有不願 讓張綉惠使用該2 車之意思,則其是否係惡意排除張綉惠之 占有,實有可疑。至張綉惠雖有以電話、簡訊與被告嘗試聯 絡,而被告均未理會,惟被告與張綉惠斯時之感情既已生變 ,自有可能係被告不願再與張綉惠有所聯繫所致,難以憑此 推斷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2.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承:其離開「裕城企業社」時「忠城公



司」另外有得以使用之大貨車,一台係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附掛曳引車,排氣量約7 、8,000CC ,停在桃園,另一 台係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排氣量約4,000CC ,停在臺南 等語,而經本院訊問既然「忠城公司」也有自己的貨車得以 使用,何以卻要開走登記在「裕城企業社」名下之本件2 輛 大貨車時,辯稱:因為「忠城公司」的車子比較大台,不好 下貨,所以其平常使用「裕城企業社」的車比較多;240-GY 車雖然比較小台,但專門由司機陳建安開跑臺南到臺中的貨 ,其不會去開這台車;「裕城企業社」名下的司機就只有葉 旗麟一個,葉旗麟離職之後就只有其在開Q6-700車及8F-082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並非顯不合理, 客觀上自有可能確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依循過去使用車輛載 貨之習慣而繼續占有使用Q6-700車及8F-082車,且在被告與 張綉惠之認知中,「裕城企業社」既僅係一個名字,對外主 要還是以「忠城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而被告將上開2 車 開走後亦與過去相同係在履行「忠城公司」與「華成公司」 間之載貨契約義務,又無進一步之處分行為,也無充分事證 證明被告有排除張綉惠占有使用該2 車之侵占犯意,即難憑 其繼續占有使用本件2 車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辯稱Q6-700車及8F-082車 係其購買,所有權係屬於其,其只是靠「裕城企業社」的行 而已(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證人張 綉惠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認為Q6-700車及8F-082車係被告所 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則被告與張綉惠就本件 2 車之所有權既係各有主張,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之前,本 非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或張綉惠所能判斷,縱認被告 對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認知有誤而毫無所有權,然在被告之主 觀認知中,如其始終自認為所有人,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否則如於 民事案件中雙方就物之所有權發生爭執,而客觀上有所有權 之一方向他方請求返還所有物為他方拒絕時,若他方因此即 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當非事理之平。
㈤檢察官另認被告既一直知悉8F-082車停在「華成公司」,於 103 年5 月20日偵查時卻否認辯稱不知道8F-082車之下落, 可見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然被告為履約及避免遭張綉惠 取走Q6-700車及8F-082車後自己反遭完全排除占有使用,而 無法繼續執行業務,或係因認為本件2 車係其購買,其方為 所有權人,故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擔憂Q6-700車及8F-082車均 被張綉惠取回而避重就輕,亦有可能,更甚者,審酌本件得 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之積極證據,已經有所不足,自無從



以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侵占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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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