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79號
TYDM,103,易,1079,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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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石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石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石金明知以趙舜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蘇澳地區農會新馬 辦事處、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趙舜慶所借 得再行轉借與陳育峰,以供陳育峰資金周轉之用,且該張支 票於後並經陳育峰再行交與黃瓊芬持有而未有何遺失之情, 惟游石金因知陳育峰資金不足致向其所借用以周轉之支票有 跳票無法清償之情,其為避免因陳育峰無力支付票款致系爭 支票於黃瓊芬持以提示付款之時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從而 致趙舜慶個人票據債信因此受有不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 至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蘇澳農會新馬辦事處」 ,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委由該農會轉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 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向該管警察局誣指有 未指定之人侵占系爭支票,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執票人黃瓊芬於103 年1 月2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 現,經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周明學黃瓊芬趙舜慶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另證人周明學黃瓊芬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游石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石金固坦承其確有向趙舜慶取得系爭支票,且其 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有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而向蘇 澳農會新馬辦事處申辦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系爭支票有借給 陳育峰,我後來因找不到系爭支票,且我於詢問陳育峰後, 陳育峰亦表示他並無拿取系爭支票,所以我才會將系爭支票 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向趙舜慶取得以趙舜慶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支票號碼FA 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且被告嗣 於103 年1 月13日確有至上址之「蘇澳農會新馬辦事處」, 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並委由該農會轉請票據交換所並請該管警察局針對系爭支 票如遭不特定他人予以侵占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犯嫌進行偵查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反面),另黃瓊芬於103 年1 月20日確有持系爭支票提示 請求付款,惟系爭支票因經被告申報掛失而遭退票等情,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舜慶前於偵訊中 ,就其確有借予被告數張支票使用此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瓊芬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而遭系爭 支票業已掛失為由退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第8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 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系爭支票影本1 份、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 及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支票向蘇 澳農會新馬辦事處申辦掛失止付並填載上開申報書時,其究 否知悉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瓊芬所持有而未有遺失,即為本件 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黃瓊芬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游石金間僅曾通過電話 而未見過面,游石金曾於102 年12月底及103 年1 月初致電 向我表示希望能見面討論已遭退票面額60萬元之支票1 張及 另一面額35萬元而於1 月20日到期之支票1 張如何處理,而 游石金曾與趙舜慶要向我拿回那2 張支票,並約我至周明學 住處討論,但我並未到場,而當時游石金有向我表示希望我 將該2 張支票無條件退還,他們會處理欠我的95萬元,處理 的方式為半年或一年後再開立一張全新的支票給我,但我並 不願意,因為我不認識對方,且如此處理對我沒有保障,後 來因游石金答應要支付支票號碼0000000 號該張支票的票款 35萬元而希望我不要對另一張面額60萬元的支票強制執行, 所以我有請律師延期辦理,而系爭支票是陳育峰因欲支付員 工薪資而資金不足,才向我換票,我是在102 年12月5 日自 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將已先行扣取換票利息15,400元之餘款33 4,600 元轉帳至周明學的合庫帳戶,再由周明學將該筆款項 交與陳育峰,同時換取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反面至27頁);其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透過周明學而認識 陳育峰,因周明學向我表示陳育峰要跟我調借35萬元,我就 將35萬元匯給周明學,系爭支票則是周明學所交付給我,而 游石金我並不認識,游石金是在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有 與我通話,游石金在電話中有明確向我表示要我將系爭支票 歸還給他,游石金並稱因系爭支票是他向趙舜慶所借,為了 不影響趙舜慶的名譽,所以請我歸還系爭支票,他會給我現 金,但游石金並無給我現金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54至55)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所提示如偵字卷第34頁 所示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面額35萬元之支票都是在我這 ,我並不認識游石金,本日在庭是我第一次見到他,游石金 先前有打很多次電話要跟我討論如何處理前開60萬元及35萬 元的支票並約我見面,但我並無出席,面額35萬元之系爭支 票是陳育峰因積欠員工薪水而向我調用,陳育峰透過周明學 向我借了35萬元,並給我系爭支票,當前揭60萬元支票退票 時,我有將退票之事告知周明學,並問周明學系爭支票怎麼 辦,因此時已找不到陳育峰,而後就有接到游石金的電話, 游石金表示系爭支票是他向趙舜慶借來給陳育峰使用,並表 示他要處理該張6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且要我將這2 張票 還給他,以欲避免影響趙舜慶的信用,但我不答應游石金



游石金復並表示我所持之系爭支票還未到期,不然要我將系 爭支票先給他並給他一週的時間讓他拿現金來換系爭支票回 去,但屆期游石金並沒有來,而系爭支票在到期前我就軋進 銀行,到期後就發現系爭支票被申報為遺失票據,…而在游 石金致電給我時,我確有跟他提到我還有一張35萬元的支票 (即指系爭支票),所以我很確定游石金知道我還有另一張 35萬元支票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 頁反面)。依證人黃瓊芬之前揭證述,其就被告前於102 年 12月及103 年1 月間曾致電向其表示欲就陳育峰向其借款換 票所取得系爭支票之兌現事宜進行討論,並向其表示希望其 能將系爭支票先予返還而勿軋入銀行提示兌現,以免影響發 票人趙舜慶之信譽等情,既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一致而無何前後明顯矛盾兩歧之情,則證人黃瓊芬之前 揭證述內容,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從而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票據向蘇澳農會新馬辦事處申辦掛失止付 之際,其並不知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瓊芬所持此等辯詞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周明學前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支票是陳育峰於10 2 年12月6 日交付給我,而我與趙舜慶游石金是於103 年 1 月初系爭支票未到期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工 務所見面以欲討論跳票處理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其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陳育峰交付給我以欲 向黃瓊芬調取款項所用,而黃瓊芬也確有匯款35萬元給我, 再由我領給陳育峰黃瓊芬是匯款334,600 元給我,差額是 黃瓊芬的利潤,當陳育峰於103 年1 月初避不見面後,我與 游石金趙舜慶有一起洽談後續的支票支付事宜,當時游石 金就有向我表示35萬元的支票先不要軋,而游石金確實有跟 我洽談系爭支票的事,故該張支票並無游石金所述遺失之情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如偵字卷第34頁所示面額60萬元的支票以及系爭支票都 是陳育峰拿給我的,該張60萬元支票是陳育峰用以清償他對 黃瓊芬的欠款,而系爭支票則是陳育峰用以向黃瓊芬借現金 並由我交付給黃瓊芬前開60萬元支票跳票後,趙舜慶及游石 金有來問我如何處理票據的事,因為是他們將票借給陳育峰 ,我和趙舜慶游石金有約在三重洛陽街的工務所洽商,當 時黃瓊芬那有一張30幾萬的票還沒到期,而游石金當時表示 希望給他時間找陳育峰出來解決,當天游石金有問我這邊還 有幾張以趙舜慶為發票人的票據,我有回答他說只有一張, 那張票黃瓊芬拿到後就已經軋入銀行,只是還沒到期,游石 金表示希望給他時間,我並有向游石金那張跳票的60萬元支



票不在我這,要問黃瓊芬,且還沒跳票的那張也因不在我身 上,所以亦需問黃瓊芬,而游石金趙舜慶有表示是否可將 票先還給他們,因此當天在討論時,游石金知道我們手上還 有一張35萬元的票是還沒到期的,因為在他當天問我還有幾 張票時,我有跟他說還有一張35萬元的票,依我記憶游石金 當天有明確向我表示希望不要將35萬元那張支票軋入銀行, 我因此有當場打電話給黃瓊芬,但黃瓊芬說該張票她已經存 入銀行了,被告當日的確知悉系爭35萬元支票為黃瓊芬所持 有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反面)。依證人周明 學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證人 黃瓊芬係因陳育峰向之借款換票從而經其交付而取得系爭支 票之源由,且被告於後在與其共至上址工務所討論陳育峰跳 票事宜如何處理時,並有經其告知證人黃瓊芬尚持有系爭35 萬元之支票,復經被告表示希望能將系爭支票先行返還而勿 將之軋入銀行提示等節,情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扞格之處 ,則證人周明學前揭證述內容,亦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 逕認為虛。
四、再查,證人黃瓊芬周明學既各就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之 103 年1 月20日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瓊芬所持, 且被告更分別在與證人黃瓊芬於電話聯繫及與證人周明學在 上址工務所洽談之際,均有要求勿將系爭支票軋入銀行等節 ,證述明確並均具一定之可信性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復衡諸證人黃瓊芬周明學前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恩怨嫌隙此 情,亦據證人黃瓊芬周明學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 證人黃瓊芬周明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黃瓊芬周明學前揭證述而經本院訊問 其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證人黃瓊 芬抑或周明學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黃瓊芬周明學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各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 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 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在與其等聯繫、 洽談之際,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業為證人黃瓊芬所持有此等 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則證人黃瓊芬周明學之上開證述內容 ,非但可信,更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基此自已足認,被告於 102 年12月底及103 年1 月初在與證人黃瓊芬電話聯繫之時 ,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並無何遺失之情而係由證人黃瓊芬 所持有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 月13日就系爭支票向 蘇澳農會新馬辦事處申辦掛失止付時,其並不知系爭支票為 證人黃瓊芬所持有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卸飾空



言,無足採之。又被告在與證人黃瓊芬聯繫而欲請證人黃瓊 芬先行返還系爭支票之際,有向證人黃瓊芬表示其係為免系 爭支票影響證人趙舜慶名譽此情,既經證人黃瓊芬證述如上 ,且證人趙舜慶前於偵訊中亦證稱:因游石金是我朋友,故 而將支票交付與游石金使用,而我當時有再三叮嚀不要讓我 的票據信用受到影響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57頁);則被告 之所以在明知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瓊芬所持有,並在與證人黃 瓊芬聯繫請其先行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後,因恐系爭支票倘遭 提示將因存款不足致生跳票,進而影響證人趙舜慶之票據信 用,故而以將系爭支票申辦掛失之方式以欲阻止系爭支票為 付款提示此情,亦堪認定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向其借票使用之陳育峰無力給付票款,且 其為免系爭支票於執票人即證人黃瓊芬將之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退票而影響發票人即證人趙舜慶之票據信用,故而前往上 開農會謊稱遺失,進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 等情,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澳農會新馬辦事處及票據交換所承辦人 員轉請該管警察局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因無力支付票款且為 免系爭支票跳票影響發票人趙舜慶之信用而謊稱遺失之動機 ,向上開農會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 方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使該支票之 持票人即告訴人黃瓊芬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之可能,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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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