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男子,共同基於 媒介成年女子陳浴甄、邱胤瑛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媒介陳浴 甄、邱胤瑛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性交易如附表一各次所示, 甲○○因此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陳 浴甄、邱胤瑛每次各可取得2,200 及2,000 之代價。嗣因警 員莊凱瑋確定甲○○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性交易事實後 ,由其他警員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先行攔查甲 ○○,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日涵假期旅館,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雖其所媒介之應召女子陳浴甄,尚未與 喬裝員警從事性交,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共犯「小高」既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女子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圖,而「著手 」媒介應召女子陳浴甄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承前揭判決意旨,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 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 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 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其媒介 之時間、地點、對象各有不同,承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係 分別起意為之,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 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3,000 元、編號二所示之現 金4,500 元、編號三所示之現金4,000 元,分別係被告與共 犯「小高」因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次共 犯「小高」與其聯絡性交易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述明(見本院104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現金2,500 元,係共犯「小高」 支付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當日」各次犯行之車 資費用,為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所得之物,自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2,500 元及筆記本1 本,固均為 被告所有,然現金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稱為「同類」犯
罪所得之車資,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其他時間」之犯罪事 實為佐,自難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而筆記本 部分,僅係供被告日常一般記帳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104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所涉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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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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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7 │桃園市中│「小高」以手機聯絡│1.證人陳浴甄於│甲○○共同意│
│ │月22日下│壢區中華│甲○○,於左揭時間│ 警詢、檢察官│圖使女子與他│
│ │午3 時許│路二段15│,以新臺幣(下同)│ 訊問時之證述│人為性交之行│
│ │ │2 號之七│3,000 元之代價,共│ (見偵卷第11 │為,而媒介以│
│ │ │星汽車旅│同媒介店內小姐花名│ 至15頁、第60│營利,處有期│
│ │ │館218 號│蒨蒨之陳浴甄至左揭│ 至63頁、第69│徒刑叁月,如│
│ │ │房 │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 至70頁)。 │易科罰金,以│
│ │ │ │。 │2.桃園縣政府警│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察局中壢分局│折算壹日。扣│
│ │ │ │ │ 督察組臨檢紀│案如附表二編│
│ │ │ │ │ 錄表(見偵卷│號一、四、五│
│ │ │ │ │ 第29至30頁)│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四、│ │
│ │ │ │ │ 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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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7 │桃園市中│「小高」以手機聯絡│1.證人邱胤瑛於│甲○○共同意│
│ │月22日下│壢區新興│甲○○,於左揭時間│ 警詢、檢察官│圖使女子與他│
│ │午5 時許│路258 號│,以4,500 元之代價│ 訊問時之證述│人為性交之行│
│ │(起訴書│之賓士旅│,共同媒介花名豆豆│ (見偵卷第16│為,而媒介以│
│ │誤載為「│館307 號│之邱胤瑛至左揭地點│ 至18頁、第60│營利,處有期│
│ │某時」)│房 │與男客為性交易。 │ 至63頁、第72│徒刑叁月,如│
│ │ │ │ │ 至73頁)。 │易科罰金,以│
│ │ │ │ │2.桃園縣政府警│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察局中壢分局│折算壹日。扣│
│ │ │ │ │ 督察組臨檢紀│案如附表二編│
│ │ │ │ │ 錄表(見偵卷│號二、四、五│
│ │ │ │ │ 第29至30頁)│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四、│ │
│ │ │ │ │ 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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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7 │桃園市平│「小高」以手機聯絡│1.證人邱胤瑛於│甲○○共同意│
│ │月22日下│鎮區環南│甲○○,於左揭時間│ 警詢、檢察官│圖使女子與他│
│ │午6 時許│路三段29│,以4,000 元之代價│ 訊問時之證述│人為性交之行│
│ │(起訴書│號之丹尼│,共同媒介花名豆豆│ (見偵卷第16│為,而媒介以│
│ │誤載為「│爾汽車旅│之邱胤瑛至左揭地點│ 至18頁、第60│營利,處有期│
│ │某時」)│館 │與男客為性交易。 │ 至63頁、第72│徒刑叁月,如│
│ │ │ │ │ 至73頁)。 │易科罰金,以│
│ │ │ │ │2.桃園縣政府警│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察局中壢分局│折算壹日。扣│
│ │ │ │ │ 督察組臨檢紀│案如附表二編│
│ │ │ │ │ 錄表(見偵卷│號三、四、五│
│ │ │ │ │ 第29至30頁)│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三、四、│ │
│ │ │ │ │ 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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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7 │桃園市中│「小高」以手機聯絡│1.證人陳浴甄於│甲○○共同意│
│ │月22日晚│壢區之日│甲○○,於左揭時間│ 警詢、檢察官│圖使女子與他│
│ │間7 時許│涵假期旅│,以3,500 元之代價│ 訊問時之證述│人為性交之行│
│ │ │館210 號│,共同媒介花名蒨蒨│ (分見偵卷第│為,而媒介以│
│ │ │房 │之陳浴甄至左揭地點│ 11至15頁、第│營利,處有期│
│ │ │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莊│ 60至63頁、第│徒刑叁月,如│
│ │ │ │凱瑋為性交易,雙方│ 69至70頁)。│易科罰金,以│
│ │ │ │碰面後,陳浴甄穿著│2.警員職務報告│新臺幣壹仟元│
│ │ │ │暴露清涼服裝進入房│ (見偵卷第23│折算壹日。扣│
│ │ │ │間內,並馬上脫去上│ 頁)。 │案如附表二編│
│ │ │ │衣及內衣褲準備與警│3.桃園縣政府警│號四、五所示│
│ │ │ │員莊凱瑋性交,經警│ 察局中壢分局│之物,均沒收│
│ │ │ │員表明身分而未繼續│ 督察組臨檢紀│。 │
│ │ │ │性交。 │ 錄表(見偵卷│ │
│ │ │ │ │ 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 │ │4.現場查獲照片│ │
│ │ │ │ │ (見偵卷第36│ │
│ │ │ │ │ 至39頁)。 │ │
│ │ │ │ │5.警員莊凱瑋於│ │
│ │ │ │ │ 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之證述(見偵│ │
│ │ │ │ │ 卷第60至63頁│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四、五所│ │
│ │ │ │ │ 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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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3 款之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二 │性交易所得現金4,500元 │同上 │
├──┼──────────────┼────────┤
│ 三 │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 │同上 │
├──┼──────────────┼────────┤
│ 四 │手機1 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五 │工資現金2,50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3 款之規定,│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現金2,500元 │與本案妨害風化犯│
├──┼──────────────┤行無關連性 │
│ 二 │筆記本1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