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915號
TYDM,103,審易,291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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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博(原名葉君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守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 40分許,經郭尚毅查覺葉守博徘徊於桃園市○○區○○村00 鄰○○00○00號1 樓前,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守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 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 案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楊 雨臻賴靜怡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掃把,係 被告自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1 樓大門處隨 手取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3 年度偵 字第1568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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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告訴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1 │103 年│桃園市│隨手拿置於左址大門處之掃│楊雨臻│刑法第32│1.告訴人楊雨臻於│葉守博踰越安│
│ │7 月2 │大園區│把,以掃把頭頂開左址1 樓│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侵入住│
│ │日下午│菓林村│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後,再用│ │項第1 款│ 見偵卷第13、14│宅竊盜,處有│
│ │3 時許│15鄰崁│力拆開楊雨臻左址租屋處上│ │、第2 款│ 頁)。 │期徒刑陸月,│
│ │ │下47之│鎖之紗窗,踰越窗戶安全設│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如易科罰金,│
│ │ │12 號2│備侵入之,竊取楊雨臻所有│ │ │ 局大園分局三菓│以新臺幣壹仟│
│ │ │樓207 │之絲襪6 雙(價值約新臺幣│ │ │ 派出所搜索扣押│元折算壹日。│
│ │ │室 │120 元)得手。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見偵卷│ │
│ │ │ │ │ │ │ 第20至21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大園分局三菓│ │
│ │ │ │ │ │ │ 派出所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 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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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桃園市│隨手拿置於左址大門處之掃│楊雨臻│刑法第32│1.告訴人楊雨臻於│葉守博踰越安│
│ │7 月3 │大園區│把,以掃把頭頂開左址1 樓│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侵入住│
│ │日上午│菓林村│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後,再用│ │項第1 款│ 見偵卷第12頁)│宅竊盜,處有│
│ │10時許│15鄰崁│力拆開楊雨臻左址租屋處上│ │、第2 款│ 。 │期徒刑陸月,│
│ │ │下47之│鎖之紗窗,踰越窗戶安全設│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如易科罰金,│
│ │ │12 號2│備侵入之,竊取楊雨臻所有│ │ │ 局大園分局三菓│以新臺幣壹仟│
│ │ │樓207 │之現金新臺幣4,500 元得手│ │ │ 派出所搜索扣押│元折算壹日。│
│ │ │室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見偵卷│ │
│ │ │ │ │ │ │ 第20至21頁)。│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大園分局三菓│ │
│ │ │ │ │ │ │ 派出所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 第40頁)。 │ │
├──┼───┼───┼────────────┼───┼────┼────────┼──────┤
│ 3 │103 年│桃園市│隨手拿置於左址大門處之掃│賴靜怡│刑法第32│1.告訴人賴靜怡於│葉守博踰越安│
│ │7 月3 │大園區│把,以掃把頭頂開左址1 樓│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侵入住│




│ │日下午│菓林村│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後,再用│ │項第1 款│ 見偵卷第15、16│宅竊盜,處有│
│ │3 時許│15鄰崁│力拆開賴靜怡左址租屋處上│ │、第2 款│ 頁)。 │期徒刑陸月,│
│ │ │下47之│鎖之紗窗,踰越窗戶安全設│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如易科罰金,│
│ │ │12 號2│備侵入之,竊取賴靜怡所有│ │ │ 局大園分局三菓│以新臺幣壹仟│
│ │ │樓208 │之褲襪3 雙(價值約新臺幣│ │ │ 派出所搜索扣押│元折算壹日。│
│ │ │室 │300 元)得手。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見偵卷│ │
│ │ │ │ │ │ │ 第22至23頁)。│ │
│ │ │ │ │ │ │3.贓證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第3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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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