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63號
TYDM,103,審易,286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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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榮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榮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徒手竊得許庭萱所有之淺綠色皮夾1 個(內有【下同】新臺 幣550 元),得手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後,將上開皮夾丟棄 於桃園縣○○區○○路0 號前。
㈡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見黃文妍步出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諾貝爾書局時,即尾隨在後,並趁黃文妍不注意 之際,將右手伸入黃文妍之手提包內,徒手拿取皮夾且欲將 皮夾取出手提包之際,因黃文妍發覺後大叫,辜榮鴻即鬆手 而未得逞,並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陳映潔及其友 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辜榮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火車站等火 車時警察就來找我,我沒有偷皮夾,當時我喝醉了,什麼事 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陳映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統領百貨前等公車時,看見被告在 拉其他人的包包,行跡詭異,所以就尾隨被告,後來被告先 走向「格子趣」商店,出來時拿著皮夾並打開皮夾,再把皮 夾丟到旁邊;我後來有陪同警察到火車站找被告,因為我有 提到我看到被告翻皮夾並把皮夾丟掉的事情,所以警察就請 我一同去找皮夾,後來是在「格子趣」商店外面的地方找到 皮夾,位置都沒有變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4 7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庭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3 年6 月20日晚間約8 時許有到桃園市○○路00號書局內買東西, 結完帳就將皮夾放置在我的書包夾層內,我是回家經警方通 知才發現皮夾不見,失竊55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 頁 ),並有被害人許庭萱失竊皮夾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5頁),是依證人陳映潔許庭萱前揭證述可知,證 人許庭萱所有之皮夾確曾為被告取得並丟棄一旁,上開皮夾 既非證人許庭萱交付被告,自係被告所竊得之物,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陳映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許庭萱之皮夾丟棄後,我看到被告進 去諾貝爾書店內,我就在外面等,由我男友去報警,後來被 告從諾貝爾書店內出來往右側走,並把手伸到告訴人黃文妍 的包包裡面並拿取包包內的皮夾,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拿出東 西,但拿出來一點點時,因為被告訴人黃文妍發現,告訴人 黃文妍就大叫「你為什麼要拿我包包」,被告就說「我哪有 拿你包包」後就走掉,當時沒有人攔住被告,被告就離開現 場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映潔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 有被告伸手至告訴人黃文妍手提包包內之情形,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之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至第46頁、第50-52 頁),另告訴人黃文妍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訴:當時我發現被告已將我皮夾拿起來脫離我的 包包,我就大叫,被告立刻將我的皮夾放開,皮夾就掉入我 的包包內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可知被告雖著手竊取告



訴人黃文妍之皮夾,惟上開皮夾尚未置於被告權力支配之下 ,應屬未遂,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置辯。惟證人陳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被警察查獲後辯稱一直都在火車站睡覺,但我沒有聞到酒味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依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 光碟之結果,亦未見被告行止有何醉態之跡象,顯見被告辯 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7 日。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 月又7 日接續執行 ,在103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尚 有如上開構成累犯所示之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 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 罪,所為甚值非議,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衡以被告 為國中肄業,目前做粗工,有時住工寮有時住宿舍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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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