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35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第1014號、第1015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正雄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3 年確定,王正雄於99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 1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 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失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崇宇、林彥妏、邱竹君、黃語婕、侯昱岑 、被害人許秀梅、王靖凱、證人鍾顓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三)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40 號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查獲照片、贓物領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許秀梅之基本資料、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11月5 日日 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許秀梅之客戶整合資 料查詢。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超商遭竊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58 號卷: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 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另又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遺失物,亦造成該被害人財 物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所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林 彥妏、邱竹君、被害人王靖凱均具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 ,及被害人許秀梅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又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一其餘各編 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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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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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1 日│見林崇宇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王正雄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6 時前某不│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詳時間,在桃園│扣案),撬開機車置物箱裝設之卡榫鎖,竊│ │柒月。 │
│ │縣蘆竹市(現改│取林崇宇置放在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 │
│ │制為桃園市蘆竹│(下同)500 元、林崇宇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區)南崁路46號│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富城閣餐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1 個得手。嗣於 │ │ │
│ │ │102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 │ │
│ │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 │
│ │ │)假日花市與壽山路口查獲,並扣得林崇宇│ │ │
│ │ │之提款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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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14日│見林彥妏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正雄竊盜,累犯,│
│ │下午4 時許,在│,徒手自機車龍頭把手下方凹槽處竊取林彥│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桃園縣桃園市成│妏所有之黑色方形錢包及其內之林彥妏之中│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功路某騎樓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卡(卡號: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 │ │
│ │ │卡、台茂購物中心購物卡(卡號:00000000│ │ │
│ │ │6201號)、IDO 頂級汽車旅館VIP 卡(卡號│ │ │
│ │ │:0000000 號)及祈願觀音經小卡各1 張得│ │ │
│ │ │手。嗣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 │ │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花市與壽山路口查│ │ │
│ │ │獲,並扣得林彥妏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金融卡、台茂購│ │ │
│ │ │物中心購物卡、IDO 頂級車旅館VIP 卡及祈│ │ │
│ │ │願觀音經小卡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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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月21日│見洪玉治所有由其女兒邱竹君使用之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正雄竊盜,累犯,│
│ │上午10時許,在│碼116-BQA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桃園縣桃園市中│,且鑰匙未自電門取下有機可乘,而徒手竊│ │ │
│ │山東路151號 │取該車,得手後做代步工具。嗣於102 年8 │ │ │
│ │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 │ │
│ │ │市假日花市與壽山路口查獲,並扣得車牌號│ │ │
│ │ │碼116-BQA 號重型機車及其鑰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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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13日│徒手接續竊取統一超商桃園火車站店內如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正雄竊盜,累犯,│
│ │至同年月17日間│表三所示之物得手。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不詳時間,在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園縣桃園市中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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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 月18日│徒手竊取爭鮮迴轉壽司店桃園火車站店貨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正雄竊盜,累犯,│
│ │下午1 時44分許│上之綜合餐盒(價值90元)及鮭之戀餐盒(│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在桃園縣桃園│價值150元)各1盒得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市○○路0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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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5 月18日│見王靖凱在左列地址即桃園市立圖書館2樓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王正雄竊盜,累犯,│
│ │下午4 時2 分前│C桌4號座位上熟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王靖│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某不詳時間,在│凱所有置放在桌面上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桃園縣桃園市民│黑色,型號為desire500號)得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權路24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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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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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及查獲方式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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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7 月某日│在虎頭山公園內某處拾獲許秀梅所有、遺失│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王正雄意圖為自己不│
│ │中午12時起至同│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遺失物罪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 │年8 月22日下午│409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失物,處罰金新臺幣│
│ │4 時30分許為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而│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查獲間某不詳時│將之均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間,在桃園縣桃│4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花市│ │算壹日。 │
│ │園市虎頭山公園│與壽山路口查獲,並扣得許秀梅之提款卡2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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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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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價│數量│總價│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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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飯糰│25 │2 │50 │ 10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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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料 │25 │1 │25 │ 10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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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治 │35 │1 │35 │ 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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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飯糰│25 │1 │25 │ 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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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料 │25 │1 │25 │ 102年10月14日│
├────┼──┼──┼──┼───────┤
│三明治 │35 │2 │70 │ 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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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飯糰│25 │2 │50 │ 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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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治 │35 │2 │70 │ 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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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飯糰│25 │2 │50 │ 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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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料 │25 │1 │25 │ 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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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飯糰│25 │1 │25 │ 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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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料 │30 │3 │90 │ 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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