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光
沈德良
林蓬榮
周國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兆光、沈德良、林蓬榮、周國寶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陸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篷榮」之姓名均更正為「 林蓬榮」;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為「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8 行之「賭 資共7,400 元」補充為「並扣得賭檯上之賭資共7,400 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公共場 所,而為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查,被告賴 兆光、沈德良、林蓬榮、周國寶(以下合稱被告四人)係在 「曉虹麵食館」即公眾得於營業時間任意出入之場所內聚集 、賭博,復以渠等均稱該麵食館當時在營業、大家都可以進 出等語,有現場照片及被告四人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下稱偵卷, 第70頁),是認渠等賭博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四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渠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己身及 他人俱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係彼此對賭,賭博金額非鉅,對社 會秩序危害程度尚淺。兼衡被告賴兆光經營小吃店,家庭經 濟情況為勉持;被告沈德良業工、經濟情況不佳;被告林蓬 榮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周國寶業商、經濟情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17、22、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骰子56顆、碗公1 個及賭檯上查獲之賭資合 計新臺幣7,400 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 ),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8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