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張 智欽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 ㈠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經張智欽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3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同欄第8 行所載「於102 年8 月13日」後補充 「下午2 時32分許起」;另於同欄第10行後段所載「實施查 封完畢」前補充「並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並將同欄第 13、14行所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變更為「違背封印效 力之犯意」。
㈡證據欄: 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 ) 人員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6分許止至上址進行查封上開電腦組機時在場,且經移送機 關代理人陳逸萍、曾文山同意令被告為保管人,並經桃園分 署書記官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後,親自在查封筆錄及指封 切結文件上簽名,復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撕去前開電腦組機 上之封條,變賣該電腦組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 ) 工業發展局人員陳逸萍於警詢中、桃園分署執行員黃聖斌 於警詢中及優質網網咖店長蔡雯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 現場臨檢紀錄表2 份、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店面頂 讓讓渡書、中珊企業社登記資料查詢、現場照片11張、桃園 分署102 年12月30日桃執己101 年其他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附之桃園分署102 年11月13日桃執己101 年其他罰 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公告、執行 筆錄3 份、店面設備讓渡書、桃園分署102 年12月30日桃執 己101 年其他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14-22 頁
反面、本院卷第12-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 我於102 年5 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向林美 珠頂讓上開網咖,並取得上開電腦組機所有權,因林美珠欠 稅導致電腦組機遭查封,我為保障自己權益,才把電腦組機 賣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知道對於該些物品必須 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需要負責賠償, 而書記官有以電話通知我說要來拍賣電腦,我問他為何國家 可以來拍賣我的電腦,他說請我去跟林美珠打民事官司,我 覺得很不合理等語;又於偵查中自承: 我有在查封筆錄及指 封切結書上簽名,而前開文件上有載明查封上開電腦組機, 且經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 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另於電腦組機遭查封後1 、2 週 ,我有傳真林美珠的讓渡書,但對方還是通知我要來拍賣電 腦,我有詢問查封的人員,他們叫我自己跟林美珠打民事官 司,我覺得我已取得所有權,又有讓渡書,他們還要查封我 的電腦並拍賣,我覺得很無辜,所以才會趕快於102 年10月 間出售電腦等語( 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34頁) ,足見被告 明知該些電腦組機已遭桃園分署查封,並交由其保管,屬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處分,其若有 不服,應另尋其他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惟其仍於查封後旋 撕去前開查封封條,並將前開遭查封之電腦組機全數出售完 畢,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 乃屬犯罪之原因,不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 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 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 本案前開動產查封時,由桃園分署執行人員所貼蓋有桃園分 署封條,堪認係所謂「封印」。又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 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 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 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 為。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將前開封條撕毀,則被告撕毀
前開封條,暨出售查封動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損壞 封印、為違背封印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 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本案被告雖先為損壞桃園分 署所施封印之行為,然其嗣後復接續為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 ,自應僅論以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罪即可。是 核被告張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應屬有誤,然 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撕毀封條並將桃園分署查封並委託其 保管之查封物品陸續出售隱匿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隱 匿桃園分署查封並委託其保管之查封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 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受桃園分署委託保管查封之扣押物,竟貪圖一己私 利,將上開查封物之封條撕毀,並予以出售而隱匿之,破壞 社會秩序,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