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竹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竹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 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 態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