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李佳泓、徐 小涵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應更正為「徐小涵竟基 於與李佳泓通姦之犯意」;另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小涵於本 院調查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 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 互負忠實義務,被告竟與他人通姦並懷孕生子,未能謹守男 女分際,影響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其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