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1557號
TYDM,103,壢交簡,155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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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維鍊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仍沿舊制稱之)後寮一路往後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後寮一路與龍慈路、後興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龍慈路(往龍岡路方向),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謝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龍慈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往後 寮一路方向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失當,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徐維鍊所駕之自 用小客車車頭中央偏右處之保險桿撞及李謝碧蘭所駕之機車 左側車身,李謝碧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挫傷、創傷性關 節病變、股骨頭及股骨頸之無菌性壞死等傷害。徐維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 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案經李謝碧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徐維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李謝碧蘭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之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顯有過失。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該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稱係見己方 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等語,而依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各自陳述 當時之車速及撞擊位置,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當。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3 年10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惟縱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從據 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 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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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