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63號
TYDM,103,原易,6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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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 月間,即明知姜信 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 續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期間, 在桃園縣桃園市「IDO 汽車旅館」、「歐悅汽車旅館」、「 邁阿密汽車旅館」、「蘇活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8 樓住處內,與姜信鍊為性交行為,次數約130 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該罪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4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 第63號卷第38至39頁、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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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