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82號
TYDM,103,侵訴,82,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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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鋒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3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代號為0000-000000 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樓下鄰居。其於 民國102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許,邀約A女及其未成年之子 (下稱A女之子,89年7 月生,代號為0000-000000 A,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自己住處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將摻混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中文譯名佐沛眠 ,屬鎮定安眠劑)之食物交予不知情之A女食用,A女隨感 全身乏力,欲起身返家,而被告甲○○見狀,亦佯以要幫忙 修理電燈為由,尾隨A女及其子一同上樓。迨至A女返家後 ,便躺在客廳沙發上昏迷不醒,而被告甲○○先是將A女之 子趕回房間,經確認A女之子業已入睡,即乘A女失去意識 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所穿之衣褲,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肚子及下體等部位,並將其手指及舌頭伸入A女 之陰道,造成A女之乳暈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一度稍 微恢復意識,驚覺被告甲○○竟逗留在自己之住處內而加以 驅趕,隨後又因意識不清而再度昏睡,及至翌日(4 月21日 )中午清醒後,A女發覺自己乳頭及下體疼痛,而撥打電話 予代號為0000-000000 B之女子(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經B女相勸,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 ,結果發現A女之尿液中果然含有佐沛眠之成分。因認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 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 之供述、⑵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A女之 子及B女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⑷翻拍簡訊照片共9 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科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是兩廂情願的。 本案發生前,A女就曾來過我家,向我及我當時的配偶乙○ ○訴苦說她跟同居男友鬧翻、要分手,喝了酒就住在我家, 到了隔天早上她有摟我,我因此開始覺得A女對我有好感; 案發當晚,我們兩家又相約去餐廳吃飯,餐畢後,A女就跟 她兒子一起回我家聊天,這時乙○○也都有在場;閒聊中, 我、乙○○、A女都有喝酒,我也有拿波蜜果菜汁給A女之 子喝,因為A女說她家的電燈泡壞了,我就答應會上樓去幫 她看,過了一下,我便拿出肝藥同時交給乙○○、A女及其 子服用;後來因為乙○○喝了酒,就先進房間休息,只剩下 我和A女及其子繼續在客廳閒聊。A女之子原本在使用我們 家的電腦,因A女說時間晚了、她的頭也有點痛,我就跟她 們一起上樓回家。A女返家後,直接進房更換睡衣,隨後走 出坐在沙發上看佛教影帶,我就開始修理電燈,而A女見其 子在旁玩掌上型電動,就叫他進房去睡。之後,A女開始跟 我說她頭痛,我就幫A女按摩,A女接著問我:「你老婆呢 」,我就說我太太在樓下睡覺,並跟她說剛剛沒有關上電視 、電燈、大門,要先回家,A女說好,隔了5 、6 分鐘後, 我又再度回到A女住處,起初我幫A女按摩,A女露出笑意 ,就摟住我,跟我熱吻,之後我們各自脫掉衣服、開始愛撫



,等到A女要脫去胸罩時,A女還在說她兒子在那裡,就起 身把我從客廳帶進她的房間裡;進入房間後,我們有聊天, 我也有幫她按摩,之後我又開始跟A女相互撫摸,我有親吻 A女的嘴巴、胸部及下體,手指也有插入A女的下體內。一 直到早上5 點多,A女先走出房間去看她的小孩,之後我們 就在陽台抽煙,A女跟我提到說她因為跟同居人的關係以致 負債蠻多的,我就說我跟她比起來好不到哪裡去、也有負債 ,A女接著說她的生活沒有著落,我又說我也有負債,只能 幫她兒子支付教育費,叫她兒子認我作乾爹;原本A女一開 始對我還很熱絡,但是講到生活費的話題時,A女開始變得 對我冷淡;從我進入A女房間起,一直到清晨6 時許我離開 為止,這段期間內,我跟A女的意識都是清醒的等語。五、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棟公寓社區大樓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 ,雙方於101 年間,因A女住處廚房之管線不通,前往被告 住處查看而相互認識;又A女在獲悉被告平日從事包件、皮 件、服飾等正牌或仿冒商品之買賣後,亦曾為此與被告聯絡 且購得多只仿冒包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無誤(見他卷第15頁、第66頁、本院卷第109 頁 、第112 頁、第115 頁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你跟A女之間是為了何事才會互動往來?)我在 做包包、皮件及服飾,A貨或正牌貨都有在賣,因為A女會 來看我賣的包包,所以才會有所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 是因為鄰居關係而認識,最早於101 年時,有一次是因為廚 房的管線不通,A女有帶一個水電工來看我們家的管線,10 1 年年底在電梯遇到A女,之後才有頻繁的往來」、「從10 1 年年底開始,如果在電梯遇到A女,就會跟A女相約下禮 拜或特定時間碰面,時間雖然不固定每5 、6 天就一次,可 是幾乎就是每週都會碰到一次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 0 頁正反面、第144 頁反面)。由此以觀,本件案發前,告 訴人A女與被告一家自101 年底起即開始互動頻繁之事實, 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在告訴人A女住處 房間內,按摩、愛撫A女,其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 有親吻A女之下體,並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肚子、下體等 身體部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8頁),核 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沖洗下體時,覺得有明顯 疼痛,另於換穿衣服時,也發覺自己乳暈紅腫、疑有撕裂傷



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7至68頁),卷內並有沙爾德聖保祿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 年12月24日桃聖 業字第0000000000函附急診病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明 確,併堪認定。
㈢、惟告訴人A女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3 月底、4 月初之某 日,因與同居男友感情生變,苦惱於彼此財務關係難以理清 ,雙方分手不易以致心情大壞,遂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 及乙○○訴苦抱怨,之後並於酒後逕在被告住處睡下,更於 翌日清晨,遭乙○○撞見A女與被告相擁而抱等事實,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當時A女正在跟 她的同居人吵架,她的同居人在外結識了酒店女子就移情別 戀,她來我們家訴苦、抱怨;A女還曾拿同居人跟酒店小姐 講話的錄音來我們家播放;於102 年3 月底、4 月初左右, A女一樣心情很不好,說她前一天沒有睡覺,她跟她同居人 的財務關係理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分手,A女說她的心情 很受影響,來我們家聊一下,也有喝一點酒,甚至連A女的 小孩下課後,也是直接來我們家吃晚餐,後來A女是真的醉 了,就在我們家睡了;到了隔天早上,我起來上廁所時,客 房的門沒關好,我從客房門縫裡看到被告跟A女抱在一起, 當時被告坐在床沿,A女也從床上起身坐著,兩人是面對面 抱在一起,當時其實我的心裡不太高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 頁正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參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有在被告家喝酒 沒有錯,但是沒有喝很多,一下子就倒了」、「(從102 年 4 月20日前一個月,一直到102 年4 月20日這段期間,你跟 你當時的交往對象感情狀況有無改善?)當時還在冷戰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有供稱:「(你在何時感受到A女對你有所情意?)就是剛 剛所述102 年3 月31日感覺到A女有摟著我,所以我才覺得 A女對我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 經核證人A女與被告二人之供證情節,恰與證人乙○○於本 院之證述不謀而合,顯見證人乙○○上開所證確有憑據,應 值採信。循此以言,截至本件案發前之102 年3 月底、4 月 初為止,告訴人既與被告一家保持熱絡之往來,甚且更進而 逾越傳統道德禮教之規範,率與被告暗通款曲,私下做出與 被告相擁而抱之悖俗舉動,則於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究有無 必要刻意再去下藥迷昏A女以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顯非 無深究之餘地。
㈣、關於告訴人A女指訴其如何遭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第四 級毒品即鎮定安眠劑佐沛眠之過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如下述:
⒈證人A女於102 年4 月25日申告時指稱:「(告何人?何事 ?)告我的鄰居姓曾的男生,好像53年次,詳細年籍資料下 次再提供,該男子於102 年4 月20日(星期六)晚間給我下 藥,我喝他泡的茶,讓我造成昏眩,我回家時發現我四肢癱 軟無力……」云云(見他卷第3 頁)。
⒉證人A女於102 年5 月13日警詢時陳稱:「(請妳詳述被害 之經過情形?)於4 月21日晚上21時左右,因為對方有賣仿 冒的名牌包,我有朋友想買,所以我才會去幫我朋友先看, 當時我兒子也在現場,他就泡茶給我喝,我喝完就感到有點 頭昏……」、「我們就在聊天,途中他突然拿藥出來,並說 這是肝藥,給了我2 顆,我兒子1 顆,也拿了2 顆給他老婆 吃,……,而我和我兒子隨後也就吃了」、「吃完後我頭很 昏,就趴在桌上一會兒」云云(見他卷第14頁)。 ⒊證人A女以電腦打字出具之陳報狀指稱:「……,他們夫妻 找我們一起用餐,心情煩想說吃飯應該沒關係,順便幫朋友 問有沒有好看的斜背包,想說吃完飯看一下包包就回家了, 他就一直找藉口不讓我離開,竟然拿一顆肝藥給我兒子吃, 也拿兩顆給我吃,我沒吃藏在杯子裡,之後他老婆就泡茶給 我喝,後來換曾先生又泡一杯茶來給我喝」、「我就在看包 拍下來,他就叫我兒子跟他下去地下室拿包包,叫我照顧他 老婆」「之後過十幾分鐘之後開始頭暈,我兒子說我就說頭 好暈趴在椅子上,曾先生就摸我屁股,我就生氣站起來說要 回家了就差點跌倒」云云(見偵卷第56頁反面)。 ⒋證人A女於102 年6 月19日偵訊時指稱:102 年4 月20日當 晚,我跟我兒子,還有被告跟他的太太一起去吃飯,我忘記 是誰打電話約我的,吃完飯後約8 、9 點,被告夫妻約我去 家裡做一下,我想說時間還早,就答應了,期間被告有一直 倒茶給我喝,後來還拿了2 顆肝藥叫我吃,我在喝茶時就已 經有點頭暈,但當時我還沒吃肝藥,後來被告發現我沒吃肝 藥,就一直叫我吃,我就吃了,吃完後約10、20分鐘左右, 我就感覺頭很暈、覺得站不起來,當時我兒子還有來扶我云 云(見偵卷第67頁)。
⒌證人A女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跟被告 及他太太去吃飯,是因為被告的太太先找我,我們吃完飯後 ,被告就邀請我和我兒子一起去他家喝茶,當時被告有拿肝 藥和一杯茶叫我吃,也有把肝藥拿給我兒子,我兒子有吃, 但事後我兒子說他吃了就吐掉;我一開始不想吃,但被告一 直叫我吃,我就吃了,被告把肝藥拿給我時,就是2 顆膠囊 的藥,但我並沒有看到藥品有外包裝;吃了肝藥過後約半個



小時,我就感到頭暈,我覺得怪怪的,要起身時還差一點跌 倒,我就叫我兒子過來扶我,並說要趕快回家了;我是喝了 茶就有暈;我一頭暈,就站起來要回家了,我有催我兒子, 印象中我並沒有趴下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喝茶,我兒子喝 果汁,至於被告及乙○○都是喝酒;我喝茶的時候,還沒有 覺得很暈,所以才會吃下肝藥;當時被告已經先把肝藥放在 手上,我不知道他拿了幾顆給他的太太和我兒子,只知道他 並沒有吃肝藥;後來我人有一點暈,因為我沒有喝酒,就開 始想說是不是因為吃了藥的緣故,我又不好意思當面直接問 ,就想說要趕快起身回家比較安全,當時人站不穩、往前傾 、只覺得腳沒力氣走路,走路怪怪的,印象中只有這些身體 症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 正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⒍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案申告甫始之際,確 從未曾提及自己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內服用過任何肝藥 ;甚且於其自身所提出之陳報狀內,還清楚記載:「我沒吃 藏在杯子裡」等語無誤(見56業反面倒數第14行)。苟其於 案發後,確曾真心懷疑係因服用被告所提供之不詳肝藥膠囊 以致昏迷,何以竟會連就此直接關涉到自己究有無遭下藥性 侵乙節之重要事項,卻一再反覆矛盾?此已嫌悖於常情。又 關於案發當晚被告泡茶及提供肝藥之時間順序究竟為何乙節 ,證人A女或係證稱:被告就泡茶給伊喝,伊喝完就感到有 點頭昏云云(見他卷第14頁),或係證稱:伊沒吃被告給的 肝藥,而是藏在杯子後面,之後被告的老婆跟被告都有泡茶 給伊喝云云(見他卷第56頁反面),兩者時序顛倒,本院已 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究係有因飲茶或服用肝藥膠囊後而覺頭昏 不適之事實。抑有進者,關於證人A女究是在喝茶後、抑或 係服用肝藥後始覺昏眩不適,其先稱:伊是喝了茶就有暈云 云,後則改稱:伊喝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所以才會 吃下肝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經核俱屬前後不 一,互相捍格,足見證人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所述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本院難以盡信。
㈤、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Caff eine(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 Zolpidem(佐沛眠)等成分,固有該院102 年6 月27日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而得確定告訴人A女確有 於驗尿前之不詳時間點,曾經施用過佐沛眠之鎮定安眠劑。 但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A女歷年來之就醫記錄,並依該記



錄逐一函詢各該醫療診所並確認究否曾經開立過佐沛眠(Zo lpidem)成分之藥物以供A女服用,業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103 年12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清楚說明略以:「……。A女於102 年4 月21日至本院就診,其主訴為性侵,當日未開立藥物處方。 A女曾於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16日、92年9 月30日、96 年5 月24日、96年5 月31日、97年2 月25日、98年11月4 日 、98年12月16日、99年6 月4 日於本院精神科就醫時,接受 醫師開立Zolpidem或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物」等語在卷, 並檢附告訴人A女歷來急診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尚 且自行陳稱:伊確實有去聖保祿醫院精神科看醫生,伊拿了 藥之後,只有吃關於睡眠部分的藥物,而且只有吃過1 、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由是以觀,告訴人A女自身 既有取得佐沛眠之管道,則其上開尿液檢體中經檢查發現含 有佐沛眠之陽性反應,恐已難完全排除係出自於A女本人取 用先前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但仍有賸餘之佐沛眠所致之可能 性。
⒉其次,經本院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有關佐沛 眠是否為一般診所可能開立予患者服用之醫療用藥等相關問 題,同樣明白據覆略以:「……。Zolpidem目前列屬第四 級管制藥品,合法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據Dispositio n of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第5 版記載,Zolpidem 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一般用於治療失眠症,服 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作用。另依據 Te 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s and Disease Manageme nt第6 版文獻記載,Zolpidem可快速被人體吸收,施用5 至 10毫克後20至30分鐘即入睡。……」等情,有該署104 年1 月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頁)。又「Zolpidem係新興類苯二氮平神經抑制劑,臨床上 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效果。Zolpidem tartr ate 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極不溶於水、酒精及丙 醯甘醇( propylene glycol)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 網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準此,佐沛眠本身之藥質既極不易 溶解於水中,設若被告真有將佐沛眠摻混入所泡茶葉中一併 交予A女飲用,且如A女於偵訊時所述:「期間被告一直倒 茶給我喝」云云,A女豈能無視於杯中茶水竟無端漂浮不明



物質而仍一飲而下?此情已屬可疑。
⒊相對於此,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所提出之膠囊,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 果確定其內含粉末形態類中藥藥粉膠囊,隨即抽取其中1 顆 鑑定,淨重14.44 公克,取0.88公克鑑定,餘13.56 公克, 但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包含佐沛眠藥物 )乙節,有該局102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4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 天所提供之膠囊其內確實含有佐沛眠之成分。
⒋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等 到晚上9 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 就有拿肝藥給我吃,因為A女跟她小孩先前就有在我家吃過 這款肝藥,所以被告就從藥罐子倒出5 、6 顆肝藥放在蓋子 裡,分給我、A女跟A女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當初既係自藥罐直 接取倒5 、6 顆膠囊後當場分送給乙○○、A女及其子等3 人,於此情況下,本院亦殊難想像被告究竟要如何在眾目睽 睽下,猶有餘裕得以拆解膠囊,並將異物放入而絲毫不被察 覺抓包?
⒌微論證人B女於偵訊時已有證稱:「(之前是否聽過被告拿 護肝的藥給A女吃?)有」、「A女喝完茶和吃護肝藥後就 有點頭暈,她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是她身體問題,被告 也有當面吃護肝藥」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A 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樣證稱:「(102 年4 月20日晚 間前,被告有曾經提供肝藥給你或A女吃嗎?)102 年4 月 20日之前,被告也有給我跟我母親吃過肝藥,至於吃過幾次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此,於本案發生 時,A女顯非係第一次在被告住處內服用上開肝藥膠囊,苟 於案發當天被告所交付予A女之肝藥膠囊非比尋常,A女既 已有先前之服藥經驗,大可於第一時間內逕自作嘔吐出,又 何必委屈隱忍,依舊吞下膠囊?更有可議。從而,告訴人A 女指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佐沛眠之證 述內容,在在核與常情悖離極甚,要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 本院不能輕信。
㈥、證人A女雖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 :當晚伊突然頭暈,覺得怪怪的,想要趕快回家,就硬撐著 與兒子一同走樓梯上樓,原本是兒子扶著伊,後來發現被告 也有跟著上樓,還伸手過來扶伊,並指示伊的兒子去開門, 伊在進屋後躺到沙發上時,就已經不省人事,之後的事情都



沒有印象,等到伊再度恢復意識,就是因為聽到有相機喀擦 喀擦的聲音,時間是在102 年4 月21日清晨6 時許,伊發現 被告站在前面,就質問他為何出現在這裡,並且將被告一路 推出門外,之後並因頭暈而再度昏睡,一躺就躺到中午,因 為被告又打電話過來,伊才醒來,伊拒絕去被告住家吃飯, 並且撥打電話給B女,接著自己意識越來越清醒,就感覺到 乳頭、下體都有疼痛的感覺,伊覺得噁心,就跑去廁所清洗 下體各云云(見他卷第14至1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 66至67頁、本院卷第109 至118 頁)。然查: ⒈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能否詳述 你於102 年4 月20日晚間,你與A女一同至被告位於國強一 街住處後的情形?)……,我跟A女一起去被告的家,當時 被告的家還有他的太太在,被告、被告太太、A女就在旁邊 喝酒,我就在旁邊玩電腦……」、「(你上稱你在102 年4 月21日早上11時,有看到A女,當時A女已經在她自己的房 間,能否詳述A女當時的衣著、神情、言語為何?)我忘記 了,A女只有跟我說她被男生拍照,其他的我忘記了」、「 (吃完肝藥之後,A女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 ,是到最後才頭暈,頭暈以後,A女就說她要回家,我就直 接扶著A女回家」、「(你剛才提到,102 年4 月20日自被 告住處離開後,返回自家,A女隨即在沙發上一動也不動, 當時A女意識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當時A女有無 講話?)她人是醒著,意識沒有很清楚,人沒有辦法動」、 「(102 年4 月20日你返回住處,看到A女雖然清醒,但是 意識不是很清楚,人也沒有辦法動,你有無想過這是A女喝 酒的關係?)我沒有想過,我覺得也有可能」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 ⒉本院衡酌證人A女之子既有親身全程參與A女於102 年4 月 20日與被告之互動經過,甚且亦與A女之親子感情極為融洽 ,此由觀諸證人A女之子於偵訊時證稱:「……,甲○○在 我家走來走去,後來把門鎖起來,說他要修燈,我叫他回去 ,我在0000-000000 身邊說,我要跟0000-000000 睡」等語 ,益徵明白(見他卷第70頁),是認證人A女之子上開所證 內容,可信性甚高,足以採憑。依證人A女之子上開所證, 非但可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飲用酒類,甚 且於告訴人A女偕同其子、被告等人返回住處後,A女根本 沒有陷入昏迷不醒之狀態,否則A女之子又豈會於挨近身旁 撒嬌表示要跟A女一起睡時,絲毫未覺A女之異狀?故經參 互比對證人A女之子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內容,不論係 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指稱其僅有在被告住家飲茶而從未飲酒,



抑或係就告訴人返家後究有無立即倒在沙發上不省人事等節 ,其等2 人之陳述內容均是南轅北轍。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 所為之指訴,顯乏證據加以證明,已嫌無稽。況由告訴人A 女始終刻意否認自己曾在被告住處內喝酒乙節,益加難以排 除A女是否刻意渲染強調案發當天頭暈與其在被告住處喝茶 、服用肝藥二者間之關連性,本院尤難遽信。
⒊抑且,依照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內容,併佐以偵查檢察官所 列印關於說明佐沛眠藥效之網路網頁記載:「Zolpidem…… ,作用頗快速,在2 ~3 個小時內就會達到藥物濃度的顛峰 。—實際上,你可能不到半小時就沈沈睡去。它的半生期不 長,也只有3 個小時,所以很快就會分解掉……」等語(見 偵卷第8 頁),另對照於卷附被告、A女與其子等三人一同 返回A女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上也顯示拍攝時間為102 年4 月21日凌晨零時46分7 秒,以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先後證稱:伊係在吃了肝藥後大約過了半小時,開始感到頭 暈;伊返回自家後,中途都沒有再醒過來,一直到隔日清晨 6 點左右才醒云云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 。設若告訴人A女前開之指訴內容為真正,則依據上述佐沛 眠本身之藥性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告訴人A女 理當應係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某時,方服下佐沛眠藥物, 否則其藥效斷無可能延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發揮作用 。但此部分有利於告訴人之推論,卻明顯核與證人A女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就在旁邊玩電腦,被告就 倒一杯波蜜的飲料給我喝,我玩到一半時,頭就覺得昏昏的 ,A女也跟我說她昏昏的,A女就跟我表示說她要回家,… …」「(吃完肝藥之後,A女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 有頭暈,是到最後才頭暈……」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亦與當天服用肝藥時同在 現場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0日當天, 本來就約好要去吃飯,但是A女有先去皮膚科看醫生,所以 下午5 、6 點才出發去吃飯,……,大概晚上7 、8 點回到 家」、「我們是搭同一個電梯,而且時間還早,我們就問她 要不要來我們家坐坐,A女就說好……」、「等到晚上9 點 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有拿肝藥給 我吃」等語矛盾(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足 見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情節非但前後不一,其所 指訴之內容亦與佐沛眠藥性及藥效相左,本院已難採信。 ⒋實則果若告訴人A女真有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在不知情 之狀況下服用過佐沛眠,則以該藥物本身藥性作用強度減半 之半衰期(或半生期)計算,A女體內所有之佐沛眠藥物成



分,按理亦應會在服用後6 小時之時間加以代謝,何以事後 告訴人A女延至102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醫院 求診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雖已遠遠超出當初A女所 指訴遭下藥之時間甚久,卻猶能遭檢出在其體內含有濃度為 121ng/ ml ( 閾值為182ng/ml) 之佐沛眠之成分(見他卷第 79頁)?實在啟人疑竇。微論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指訴其係於102 年4 月21日清晨6 時許,因相機喀擦 怪聲而驚醒後,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床前而將之一路推出門 口,繼而再度昏睡至中午時分之經過,依其所指訴之被害情 節觀之,更係與佐沛眠分解快速之藥性特徵明顯矛盾,本院 尤難輕信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屬實。
⒌至告訴人A女雖一再指稱:「我兒子就問甲○○,你為什麼 不回家,而他說要換燈泡,一直叫我兒子去睡覺,而我兒子 因為擔心我,所以一直不斷的往返客廳及房間看我」、「我 兒子說甲○○就一直靠近我,按我的背,之後我兒子也因為 頭昏所以也在他房間睡著了」云云(見他卷第14至15頁)。 就此,證人A女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清楚證稱:我 當時有叫被告離開,被告就一直說她要修燈;我只有看到被 告單純走近我母親,但是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被告當時並 沒有侵犯我的母親,所以我才沒有出來加以制止被告,我看 到被告走近我的母親時,我就把門關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明顯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內容不符,本院 仍難憑此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二人間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 9 張為據,認定被告與A女二人間並無交往關係之事實云云 。惟查:
⒈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自102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44分許 起迄至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止此段期間之訊息翻拍 照片內容,有如附表所示;至於相關時序編號,則是依照檢 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並加以編碼於各該翻拍照片之右上角 或左上角(見他卷第68頁、第31至35頁),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將告訴人A女之通聯往來紀錄與附表所示之簡訊時間 相互比對(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足以確認告訴人A女非但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或接收簡訊予被告,其間亦有穿插其 他之通話或簡訊往來紀錄。茲因有關未經A女提供予檢、警 調查之其他通話或簡訊內容,並未經被告或告訴人說明,甚 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提供予偵查檢察官之簡訊,亦無按照發 生時序完整提供(詳如後列⒋所述),於此情況下,本院既 無從驟以資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是否已達於交往程度之佐 證,更不能率認被告必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A女為加重



強制性交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所為推論,已嫌速斷,為本 院所不採。
⒊實則依本件案發前之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簡訊往來時間及 各該對話內容,可見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便曾積極向A女推 薦購買、甚至邀請一同加入販賣仿冒名牌幫之行列。而由被 告於簡訊中提及:「……不是要你買包,是要你兼差賣包。 不用花成本現貨我有,我們也只能這樣幫你,是是做生意搞 不好是條路,進來我們有一些很低價的包跟皮夾也可拿去試 試,有賣到再算成本,或有人有意願我願幫你推銷利潤歸你 。7F曾」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併參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中一直說A女孤兒寡母的,自己 要照顧小孩,所有的開銷都是A女一個人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 頁),以及告訴人A女對此之先後回應簡訊:「 好啦!謝謝你我會再問一下」、「曾大哥,這禮拜我先把事 情忙完下星期再跟你們去學習賣包,……」等語(見他卷第 33頁反面、第32頁),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是卯足全力討 好A女,亦可見A女與被告甲○○間之互動狀況甚佳。尤於 本件案發前一日,被告仍在殷勤傳送簡訊A女向表示其準備 了最新目錄及入行技巧資料(見他卷第34頁反面),益徵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往來確實熱絡。
⒋再由本案發生後之附表編號15至31號所示之簡訊往來內容, 形式上雖看似告訴人已有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但實際上, 告訴人非但有於102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8 分許,曾接聽過 被告之來電,有如前述外,其更有先後於:⑴、102 年4 月 21日下午1 時7 分45秒,自行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長 達105 秒(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6頁反面);⑵、102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7 秒,接獲乙○○簡訊,於同日(4 月 21日)下午5 時16分23秒、5 時29分24秒,又主動傳訊予被 告當時之配偶乙○○(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1頁);⑶、同 日下午5 時31分39秒,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見本院不得閱 覽卷第66頁反面);⑷、同日晚間7 時5 分33秒起,接聽被 告之來電,通話時間更長達301 秒之久(見本院不得閱覽卷 第66頁反面)。此後,卷內雖一度未見有告訴人接聽被告來 電之紀錄,告訴人且曾要求過被告不要再傳送簡訊(即附表 編號31號部分),詎其事後卻一反自己說詞,分別於向偵查 機關申告後之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6分23秒、同年6 月 3 日下午1 時10分58秒、同日下午1 時11分1 秒等時間,先 後3 次主動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67 頁)。另再綜觀全卷,不但絲毫未見告訴人A女提及或說明 其如何於案發後同日之上開⑴、⑵、⑶、⑷所示時間,究竟



為何會與被告、乙○○聯繫之原因與動機,告訴人A女甚且 逕將該部分之簡訊內容予以刪除,而未一併提供予偵查檢察 官審酌。凡此種種,殊嫌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面對加害 人時所會採取反感、憤怒、厭惡、咒罵之情緒反應,並且會 極力保留所有與加害人有關之事證資料之態度並不相符,本 院實已難排除告訴人A女是否係出於蓄意隱匿對己指訴不利 事證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 各該相關通聯紀錄,率以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即遽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嫌以偏蓋全,本院不能採憑。 ⒌況且,果真如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將被 告趕出門之後,對於自己本身有無異常變化乙事,可否有立 即察覺?)這時我就發現我的服裝不一樣,當時我不是穿著 前一天的衣服,而且我也沒有穿內衣、內褲」、「(你到醫 院驗傷前,有無發現身體不未有何受傷的情形?)胸部有一 點痛痛的,私處也有一點痛痛的」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對照於告訴人A女係於102 年4 月21日當天下午3 時30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此有上述聖保 祿醫院函附A女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以 下),至遲A女亦應可於102 年4 月21日當天下午3 時30分 許接受急診後,便可已發覺自己確遭被告下藥性侵。但細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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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