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騏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間某日,以洪姓女子 身分在網路通訊軟體MSN 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8歲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80年10月生,下稱甲○),嗣 多次透過MSN 與甲○聊天而取得其信任,繼之被告以一人分 飾兩角方式,以「戊○○」之名義與甲○在MSN 聊天,並表 示「戊○○」係洪姓女子之弟,且在MSN 大頭貼照片置放非 其本人之年輕男子照片,致甲○誤認聊天之「戊○○」即為 照片上之年輕男子。嗣於97年間某日,被告與甲○相約在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 ○○路000 號5 樓之「花漾旅館」見面,在旅館房間內,被 告先以面摸遮掩其真實面目,迨甲○察覺其非照片上男子後 ,甲○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證述、甲○裸體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91號案件卷宗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花漾旅 館」內與甲○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伊沒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與甲○發 生性行為,甲○是自願為性行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 稱:被告與甲○係透過網路認識,渠等在網路上之對話十分 親密、曖昧,故二人相約見面之際,甲○雖感被告長相與網 路上照片有落差,然被告向甲○表示係認真交往,是渠等在 逛街之後前往旅館休息,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被告未強迫 甲○或違反甲○意願,況二人性交完畢,被告致贈項鍊予甲 ○,甲○欣然收下,二人更一同前往餐廳用餐,若女果遭強 制性交,應該立即報警才是,是甲○所指遭強制性交乙節, 不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其次,甲○證稱在性交過程中沒有反 抗,僅泛稱「因為我嚇到了」,以被告之認知兩人係男女朋 友,被告如何得知甲○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足證被告並無強 制性交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透過MSN 結識甲○,先後以洪姓女子與「戊○ ○」之名義與甲○在MSN 聊天,並向甲○表示洪姓女子與「 戊○○」係姊弟,且在MSN 大頭貼照片置放非其本人之年輕 男子照片,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甲○好感後,隨即於97年間某 日與甲○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之「花漾旅 館」見面,被告與甲○在旅館房內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用假的帳號與甲○聊 天,沒有洪姓女子,伊只是要讓甲○與伊交往,MSN 上的照 片也是騙她的,是伊在網路上抓圖的,後來有用洪姓女子弟 弟的名義約甲○見面,有在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字第2881號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稱 :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聊天認識,被告一開始是用洪姓女子 帳號與伊聊天,後來用「戊○○」的名義,被告說「戊○○ 」是洪姓女子的弟弟,後來與被告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旅 館見面,伊發現網路上的照片比被告本人年輕,被告放的照 片不是他本人,被告放的照片比較年輕、比較高、比較帥, 後來有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81 號卷,第12頁反面、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 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 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 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 之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侵害案 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鮮少有第 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 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院於辦理此類 型性侵害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由,即 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用以 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瑕疵可 指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坦認曾與甲○在「花漾旅館 」內發生性行為,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以違反意願 之方式使甲○為性行為。證人甲○於102 年11月18日偵查中 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在中壢旅館見面,一開始被告有說在幾 號房,伊進去房內,被告貼著面膜且下半身圍著毛巾,上半 身則沒有穿,被告說要先去廁所,當時伊記得一直看窗外, 被告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直接身進衣服裡摸伊的胸部,摸完 後與伊聊天,當時被告還戴著面膜,伊有問被告為何戴面膜 ,被告說怕太帥嚇到伊,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肚子 很大,和照片中的人不太一樣,聊沒多久,被告就把伊推在 床上,伊當時很害怕且驚嚇到流汗,沒有反抗,被告就把伊 內褲脫掉,然後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直到射經。被告在 與伊性交過程中,面膜有掉下來,伊有看到被告的臉,伊確 定被告不是照片中的人,伊心裡上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在被告射經之後,伊有向被告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他字第9296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於103 年11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就是約在旅館,進入房 間後,被告有把門鎖上,不過伊不確定是喇叭鎖或門鍊上鎖 ,當時被告圍著一條毛巾在下半身,臉有面膜,被告向伊打 招呼並親吻伊的臉,再把伊推到床上,此時距伊進入房間的 時間很短暫,當時也許可以掙扎,但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偵 字第5925號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 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是你情我願的,伊當下看到被告 其實是害怕的,被告不是照片上的人,被告本人比較矮、肚 子比較凸,額頭比較高,被告之前在網路上說有180 公分, 但伊產生好感的對象是MSN 照片中比較高、帥、年輕的男子 。當時被告敷著面膜並用毛巾圍著下半身,伊還沒有脫衣服 ,被告就將手身進衣服裡摸伊的胸部,接著被告拉伊的手到 床上,伊有向被告說最好是不要,伊有把手收回來,伊沒有 強力抗拒的行為,但被告又再拉一次伊的手,這次被告沒有 用力拉,伊也沒有抗拒,接著被告就脫伊的裙子,然後在床 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一面性交,一面脫掉伊的衣服,但伊的 裙子沒有被脫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 伊沒有以口頭表示不要,或以肢體推拒,如打、踢等抗拒動 作。伊沒有問被告為何本人與照片上的人不一樣,也沒有想 過要問被告,因為就看到了,當時覺得被騙,不過因被告當 時把門反鎖,伊覺得很可怕,所以沒有抗拒,被告沒有說要 是不與他發生性行為,就會對伊怎麼樣的威脅話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正反面),互核以觀,甲○對於被告要求發生 性行為乙事,並未展現任何抗拒、抵抗動作,亦未以言詞向 被告表達拒絕之意,值此情況下,能否謂被告違反甲○意願 而為性行為,已有疑問。其次,甲○固然一再證稱當時心裡 恐懼云云,然被害人內在想法往往無法為他人所知悉,他人 所憑藉判斷者無非為被害人外在表現行為,若被害人之外在 行為並未彰顯出內在真正想法,自不能謂行為人可窺探、知 悉被害人內心想法。本件甲○進入旅館房間後,業已察覺被 告之面貌與MSN 大頭照中男子不同,被告並非其心儀之對象 ,而依甲○之證述觀之,被告雖有將房門鎖起,然此為一般 投宿旅館者之正常舉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以此方式限制甲 ○之行動自由,循此而論,甲○大可自行起身離去或向被告 表達欲離開之意,惟甲○並未為之,甚且未抗拒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要求,以此客觀情狀而言,被告應無法認知或意識甲 ○存有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想法。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有一起洗澡,被告當
時跟在伊後面進來一起洗,洗澡的過程中,被告有摸伊的屁 股,伊沒有摸被告身體,過程中沒有對話。被告還有找伊去 吃飯,我們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餐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準此以觀,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尚且 與被告共浴、一同用餐,苟甲○係出於不得已而與被告為性 行為,在性行為完畢後,甲○應會設法離去,豈會再與被告 共浴及外出用餐,是甲○舉措顯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反應 有別。
㈢、被告不止一次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技倆,在網路上誘騙女子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750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1 號等卷宗可佐,本院認被告掩藏真實樣貌、身份而在網路上 結識女子之舉固然可議,然被告與各該女子發生性行為是否 違反他人意願,仍應從客觀情狀及積極證據判斷,不能僅因 被告誘騙女子見面乙事,遽認被告所為之性行為皆出於違反 他人意願。既然甲○並非違反自身意願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自不能僅因被告誘騙甲○外出見面之舉,予以非難。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 制性交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