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娟(原名靳黃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1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娟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陳旺君、陳柏君、陳奕君履行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黃美娟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晚間19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友人宋狄德,沿桃園縣 平鎮市南平路2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舊制稱)南平路2 段433 號 時,同向前方適有楊哲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不 慎擦撞張秀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張秀嬌人車倒地,而黃美娟自後駛至,其已見前方張秀嬌騎 乘之機車橫倒路面,且另有其他車輛減速靠道路右側閃避, 即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減慢車速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以閃避張 秀嬌之機車,且未發現倒臥路面之張秀嬌而自其上輾壓過, 致張秀嬌因頭胸腹與四肢多發性鈍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而黃美娟於輾壓過張秀嬌後,即已發覺車 底輾壓過異物,旋緊急靠右停車並與宋狄德下車察看,又當 時已有路人為倒臥地面之張秀嬌撐傘阻雨,詎黃美娟已清楚 看見張秀嬌倒臥之處,即其駕車閃避機車時行經之路線,可 預見其駕車輾壓張秀嬌將致其受傷或死亡,竟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協助將張秀嬌送醫,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隨即駕車搭載宋狄德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及張秀嬌之直系血親(子)陳奕
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美娟被訴肇 事遺棄罪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張育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另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楊哲泓、 現場目擊者彭金城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 ,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6頁、第22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原擦撞被害人張秀嬌之駕駛人楊 哲泓、現場目擊者彭金城、莊艾嘉及被害人之子陳奕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詢部分,見相驗卷第5 至 7
頁及第77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1至12頁),復 有事故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相字第332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6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輛底盤排氣管感知器檢 出死者張秀嬌之DNA 」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張秀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9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38至49頁、第55至60頁、第53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 、第61至62頁、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且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2 條第2 項、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 識與經驗,被告既駕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 侯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秀嬌受創死亡,顯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 過失之責。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確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
㈡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 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件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碾壓過被害人張秀嬌之身 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有看到死者機車橫倒 在道路上,故有逆向閃避死者的機車,閃避當時,車子有 晃了一下,並與乘客宋狄德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字卷第90 頁),足認本件被告應知悉其駕車撞擊並輾壓過被害人後 ,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甚而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 其於下車查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 其肇事逃逸一情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被害人張秀嬌死亡,使被害人之 家屬受有喪失親人之苦痛,及頓失至親生活劇變之煎熬,且 於駕車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甚為可眥 ,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 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奕君、陳柏君及陳旺君以新臺幣30 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成立調解,並已先後 給付部分賠償金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10 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為 佐(見交訴卷第30頁、第22頁、第33頁),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6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告訴 人表示囿恕之意(見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陳奕君 等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奕君表示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及104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然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 訴人陳奕君等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並參酌告訴人陳奕君等人 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陳奕君等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應向告訴人支 付如附表所示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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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原告(即陳旺君、陳柏君、陳奕君)300 萬元(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104 年 2月│
│15日前給付20萬元、於104 年4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目前均已│
│給付),餘款270 萬元,被告應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0│
│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各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分期給│
│付被告直接匯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陳奕君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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